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6:44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9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遂宁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在外县,但在居住地连续居住满3个月,年龄在0—6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遂宁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以下工作:
(一)广电行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宣传计划免疫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计划免疫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及时为卫生部门提供适龄儿童上户的有关资料,在办理新生儿的入户手续和外来人口暂住证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社区民警应配合居(村)委会,摸清、熟悉管辖区域的流动人口儿童现状,及时为卫生部门反馈儿童预防接种的相关情况。
(三)工商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督促街道、乡镇计生办,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协助卫生部门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反馈新生儿预防接种情况。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审批时,应动员育龄夫妇及时到接种单位为新生儿办理预防接种证。
(五)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介许可时,应要求职介机构督促流动人口儿童家长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
(六)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要建立健全春、秋两季开学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情况通报机制,发现缺、漏种儿童或未办理接种证的,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和补办接种卡、证。
(七)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及儿童死亡情况,并定期向接种单位提供详细资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发放预防接种通知单,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六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流动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凭证的流动儿童,视为未接种,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并按免疫程序要求,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为其完成基础免疫。
第八条 接种单位应建立健全预防接种卡、册等管理档案,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的变动情况,并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相关要求按月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家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二联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它预防接种疫苗。
第十条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实行现居住地管理,纳入市、县(区)免疫预防工作计划。流动人口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计划免疫接种权利,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一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等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及时为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
第十三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半年组织辖区街道(乡镇)和接种单位,对流动人口儿童进行一次计划免疫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掌握迁出、迁入儿童情况和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接种情况,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保证实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经费,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种者收取计划免疫疫苗接种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遂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地震局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国家地震局


国家地震局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日国家地震局发布)


  为了保证地震台站准确、及时地提供可靠、连续的观测资料, 提高我国地震预报水平,地震台站需要有一个正常观测环境.为此,对地震台站的环境保护问题,作以下几点规定:


 一、 地震部门在建台前要按《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 的要求认真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避开干扰源的最小参考距离见附表).


 二、 为了避免与国家建设发生矛盾,所选台址事先须经当地规划部门同意.


 三、 已建成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地震台站附近应禁止进行对观测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兴建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和负责提前建成新台,并在其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方能撤销,以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使数据能延续使用.


 四、 地震台站所架设的电力、通讯及观测用的线路,野外观测所埋设的重力、地磁、形变测量的各种标志,也应予以保护.



 附表:
           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距主要干扰源最小参考距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观  测  项  目  |  测    震  |    地   磁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距  离  (米)   | 烟记录, 水平向 |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干 扰 源 名 称    |  五 万 倍   | I类型 |Ⅱ类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公路          |   1000   |100  |  7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铁路          |   2500   | 1000|1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地下铁路        |          | 实测  |100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4无规电车        |          | 5000|5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5水库:中、小型     |   1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大型或湖泊        |   5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6中、小河流       |   1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7采石场         |  2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8工厂:重机厂      |  3000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拥有1000吨钢铁的工厂  |          | 1000| 1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拥有10000吨钢铁的工厂 |          | 2000|2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游散电流干扰的工厂    |          |实  测 |实 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发电厂:2万千瓦     |          | 500 | 3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万千瓦       |          | 5000|2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高压线:3万伏     |          |300  | 1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万伏以上        |          | 1000 | 5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1大型电话交换台    |          | 500 | 2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2广播线接地      |          | 1000|10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发射台:50千瓦    |          | 500 | 5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00千瓦      |          | 800 | 8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150千瓦       |          | 2500|250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一般建筑物及生活区:  |          | 100 | 100 |
|    大型房屋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平 房         |          | 30  | 30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附录摘自《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试行)》的有关部分,今后《规范》如有变动以新《规范》为准.
   其它观测项目避开干扰源的要求,见《规范》.

论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

李兴伦


摘要:本文通过电子证据的特点,探讨认证电子证据的规则,即法官在庭审的时候使用什么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进行综合的认证?相比之下,传统证据的认证规则不可能完全解决电子证据存在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本文提出认证电子证据的规则,以供参考。
关键字:电子证据 民事证据 电子商务
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出现了新的浪潮。然而电子商务的出现,冲击着传统的商业贸易的法律的调控。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层出不穷。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及认证还处于理论讨论阶段,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界的争论可谓见仁见智。电子证据可以作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用什么规则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呢?还处于初步阶段,因此没有统一的看法。
一、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在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时,究竟是使用现有的证据认证规则,还是另行创造一种认证规则。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根据电子证据的某些特性,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给出比较模糊的规定,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分法,即视听资料和书证。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资料的原始载体。”在这里,是把计算机证据作为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真据若干规定》(2002年)其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国家广电部于1992年1月12日颁行的《关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服役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录制声音或者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类似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材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子计算机软盘等,称为视听资料。”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以及广电部的规定来看,是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看待的。这种规定没有突破立法的框架,从表面上看,为电子证据的认证提供了认证规则,即对视听资料的认证规则。从实质上看,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法律问题,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合同法看,是把电子证据作为书面证据,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产生了矛盾,这对于认证电子证据是很不利的,定位的不同,会产生绝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如果把电子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够独立的作为认证事实的根据的。作为书证来看,不需要其他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而使用,不必要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这样的矛盾出现,确定为什么较好呢?现在是电子的时代,电子商务盛行,电子侵权无处不在。难道使用电子交易时还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吗?
现在对电子证据的认识,主流的观点是把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角色变得更为复杂,它可以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因此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较好些。
二、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证
目前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证据可采性就是指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可以被采用的证据。
法官究竟如何评判某一电子证据是否被采纳呢?首先,法官应根据提交的电子证据进行归类判断,即判断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言词证据等。其次根据归类使用认证规则对电子证据进行认证,看是否能被法庭所采纳。
在归类和认证的过程中,归类应是根据法官的经验和知识进行的,而认证不应由法官独立进行,因为电子证据极易受到破坏和改变,且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根据法官所掌握的知识,很难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或收集手段是否正确进行认证。这一环节,有专家提出应该聘请有关计算机专家对这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等一系列技术方面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再向法庭提供。这类似于专家辅助人,但有区别,专家辅助人是案件的当事人聘请,而其则由法庭聘请。为了使判决公正,使之为人信服。我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一个法官很可能是法学家,但同时是计算机专家就很不可能了。
三、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并不一律排除,我国也仅规定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具体而言,我国并非对非法的证据一律排除,而是规矩非法的程度是否对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或者说足以影响某重大权益,则应加以排除;但在民事诉讼中,我认为只要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应一律排除。这样有利于取证不使用违法手段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了获得证据,用隐形的摄影机拍摄他人的隐私,尽管拍摄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法官的正确判断,如果要求法官判断非法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法官是很难判断的,因为非法行为作出时的环境、人的智力、伪造的隐蔽性德那个因素,由于法官的知识、技术水平有限,不可能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一律排除是对非法取证人的惩罚,使其放弃非法取证的念头,维持诉讼的公平性。
对于电子证据来说,非法取证的方式主要有一下几种:
(一)、非法窃听和窃录
现在计算机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通过因特网进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获取信息成为可能。没有获得别人的同意就非法入侵他人系统而盗取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律没有证据效力。因为在入侵他人系统盗取信息的过程中,法官及有关专家也不能够准确判断其证据没有被改动或删除不利于自己的信息的可能性;这样对被入侵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即使被入侵者的系统中有与入侵者提供完全相同的信息,也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没有受到影响,可以采用。如入侵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通过因特网在他人的系统中写入与自己要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的信息,或者向他人系统中置入窃听病毒,从而撰改信息等。
鉴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对于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来说,是没有能力自己获得电子证据的。目前我国不允许设立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证据调查机构。对于获取电子证据难这一问题,应该由政府设立电子证据调查机构 。这样有利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同时也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解决交易的后顾之忧。
但现在个别的,小股游击队性质的“地下网探”却不容忽视 。对于通过这些渠道获得的证据,不管其真实性如何,一律不予采纳。如果采纳这些证据,无异于是践踏公安部所发的通知,也是助长“地下网探”的发展,如果一律不予采纳,我想,是不会有人找这些“机构”调查的,对于专门从事此工作的人来说,等于砸掉他们的饭碗,他们还能够存在吗?
(二)、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等方式获得电子证据的,一律不予采纳。
搜查和扣押方式经常用于刑事侦查中,但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得以实施。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行使搜查和扣押手段获取证据,当事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人民法院才有权使用搜查扣押等手段。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证据保全则需要是容易毁损或灭失的证据,由此看来,似乎电子证据不符合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真格局的内容。但根据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电子证据属于高法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如果电子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调取,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搜查和扣押证据或他人的财产,这样就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一方不公平现象,造成的损害也得不到司法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取电子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通过非法软件收集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
软件对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等各环节都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它的合法于与否直接关系到电子证据是否符合合法的标准。我国为了鼓励软件业的发展,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软件产品的合法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规范。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0月颁布的《软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销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因此,合法软件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开发研制的符合标准并登记的软件,合法软件是经过严格的标准和有关专家进行测试达到出版要求的,处理各种信息时准确率较高,部容易发生错误。非法软件是指非法制售和非法录制的软件。前者软件没有经过严格的测试,软件难免会有许多错误和漏洞,处理相关的数据时容易出错,导致信息不真实,作为电子证据使用时可采性很低,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自认。后者是没有获得授权而非法录制,现在的许多软件,为防止他人非法录制,大多都采取了软件保护内置的小程序,他人进行非法录制时,往往无法录制软件的内核程序,从而导致软件无法运行或经常出错 。这样的软件所收集的信息,难保其真实可靠,用此方法收集的证据,我认为一般不予认定。
(四)、通过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种一律不予采纳。
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一套成熟的软件。这套软件要确保数据在传输过程中有足够的安全性,确保数据传输的原始性。只有具备制这最基础的要素才能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成熟的软件能够防止未经授权的人进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安全命令的控制,对系统的数据进行备份和恢复等。如果缺少这些基础的功能,那么未经授权的人进入计算机系统撰改计算机储存的数据,那在交易中难免会有许多纠纷出现。核准后的电子商务软件,是经过国家专门经过国家专门机构进行审核合格并发核证证书。对通过核证的电子商务软件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较真实性,一般给予采纳。
四、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证
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必须具有真实性,而怎样的电子证据才具有真实性呢?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 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的因素。”这一规定参照了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而作出的,从该规定不难看出,该条前三项只规定了处理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当然处理数据电文的方法不可靠,就意味数据电文的失真性强,即不被采纳的可能性大。对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因素的具体情况,该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笔者的见解,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 计算机硬件合格性;指计算机的硬件设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某一计算机的硬件是劣质品,它保存数据或提取数据时会发生由于硬件的故障而无法存取或必须修改有关的数据才能存取数据。此情况下,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差,不利于法庭采纳。
2、 系统的稳定性;指在生成、储存和传递数据电文的过程中,计算机系统要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不然,所获得的证据难以确保完整性和有效性。
3、 计算机的安全性;指计算机正常运行的时候,要保证计算机内储存的数据的安全,现在的计算机病毒种类数不胜数,如果计算机内没有较安全的杀毒和防毒软件,一旦计算机中毒,难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 鉴别人的适格性;在鉴别发件人是谁的时候和真实与否时,不只追求用的方法是否恰当,还要看鉴别人是否适格。即使使用方法得当,由于主体不适格就会造成鉴别的内容不能够成为证据。至于鉴别主体的资格认证,有待研究,一般来说要求是计算机专家。
5、 数据电文的一致性;是指收件方所接收到的数据与发件方发送的数据要完全一致,不然不予认定。
但是,我认为只有《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的几项原则是欠缺的,尤其在网络侵权中,要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这几项原则,难蹬大雅之堂。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除上述的几项原则之外,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自行收集的电子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一般不予采纳。由于电子证据的易改不留痕迹性,当事人在收集电子证据的难免会对电子证据作一定的修改,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利于自己;而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使得没有相应技术水平的人难以收集或收集的电子证据没有完整性。因此,这没有其它证据互证情况下,一般难以明确其由真实性,则不易给予认证。
2、 通过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予以认证。虽然现在没有电子公证网络情况下;对于高技术性的电子证据,传统的公证机关难以正确的进行公证;但对一般的网络侵权,公证机关可以公证侵权内容的存在与否。
3、 经适格计算机专家鉴定没有被修改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认证。没有被修改过的电子证据,一般认为它是真实的,是否一定用以电子证据,还需对此电子证据的生成、储存和传递进行审查,才做出决定。具备那些条件的计算机专家才是适格的呢?我觉得这一点可以参考英国学者克利夫·梅提出的几种观点:1、审查他们是否具有计算机法庭科学领域的广泛精力与背景;2、审查他们是否从事计算机法庭科学的全职工作,这关系到他们能否跟进IT领域和法庭技术领域的最新发展;3、审查他们是否进行过相关的成功尝试;4、审查他们是否熟悉如何处理带你资政据与保持证据锁链的那些公认标准;5、审查他们是否拥有与需要鉴定的计算机系统有关的软件工具和精力;6、审查他们拥有什么样的备用措施;7、审查他们能否在紧急情况下迅速开展工作;8、审查他们能否通俗语言解决复杂的技术争议 。
4、 在电子商务中,通过认证机构调取的电子证据应给予认证。这样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性,排除建议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认证机构都需经国务院的主管部门笔者而建立,具有相当的可靠性。当然,如果另一方能通过同样的手段取得相反的证据除外。
五、 电子证据的原件认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由困难的,可以体检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电子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物证,就不需要提交原件吗?怎样认定电子证据的原件呢?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该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看,把电子证据当作书证看待,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就复合书证的特征。书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无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是,这一规定的十多用范围不能够包括所有电子证据所产生的诉讼、仲裁等。它产生于电子签名法,使用有关电子签名的诉讼,对于其他没有电子签名诉讼,法庭应该采用此规则,只有当此规则不能解决问题时,可以考虑“同等功能说” 。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法庭是否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知识靠以上的一些规则就可以做到,并且认定电子证据是否被法庭采纳,对法官来说,同样时具有挑战性,根据传统的思维,经验和方法已不能公平、公正的完成此项任务。尤其在技术方米那,法官可能是一个法学家,但不太可能同是计算机专家,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合议庭的组成应需改变,以跟进科技的发展。
总之,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证,笔者认为应根据以上的一些规则对证据进行背景分析、检验、辨别、鉴定合对比,从而得出认定案件的最佳证据。



参考资料:
1、程春华 民事证据专论【M】 第十七章
2、王伯庭、陈伯诚、汤茂林 刑事证据规则【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