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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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通则

1988年6月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经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决定,设置14个专门委员会:
  提案委员会
  学习委员会
  文史资料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教育文化委员会
  科学技术委员会
  医卫体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
  宗教委员会
  妇女青年委员会
  华侨委员会
  祖国统一联谊委员会
  外事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组织委员进行经常
性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遵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
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
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工作总则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
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分别组织实施,并就国家政治、经济、文化
教育、科学技术、社会生活以及统一战线内部等方面的重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均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各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各委员会有关的重要问
题。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
对调查研究中的各种不同意见,不强求一致;对专门委员会的会务工作需作决定的,按照民
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书面材料,须经委员会集体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
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应根据每年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
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度应作工作总结,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或全国委员会全
体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应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
门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应向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全国政协委员征求意见,根据本人意愿
同一个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并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不定期举行会议。会议须作记录,并印发会议纪要。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精简原则单独或联合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专门委员会
的秘书工作。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的组成部分,在行政上受
秘书长领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通则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参照本通则
制定各自的工作简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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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土地登记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土地登记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3号)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管理,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权者、土地他项权利者以及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必须依法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发证:
(一)市直单位和贵池区、九华山风景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人民政府发证;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县人民政府发证.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八届政府登记发证.
第五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程竣工后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行政划数决定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 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必
第九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持批准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全社会后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拥权出让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性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30口油,持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六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新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向政府承祖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次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示祖国有土地使后期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 内,特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十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对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支付使用之日起90日九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又讲。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发生土地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变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5位土地权属交叉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交叉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证书及附图或土地申报登记收件收指;
(三)地上附着物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或房产登记收件收据;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
(五)法院有关土地和房产调解书、判决书或经公证的土地房产权属交叉的各种文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地价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一十一条 土地登记文件材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材料。
第一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1日,广电部

部属在京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加强我部供用电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以保障我部各项工作和生活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节约用电实施细则,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大院、灰楼、粉楼、一万二地区各单位以及部机关附近的职工宿舍和转供用电单位(下称用电单位)。
远离部机关的部属单位及职工宿舍,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各用电单位领导及电管工作人员要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用电
第四条 计划用电是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和政策。为了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用电各单位必须设置有业务主管领导参加的三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用电管理,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合理的用电计划和实施办法,并参加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为了做到有计划的合理的用电,凡有条件的用电单位,可装分电度计量装置,逐步做到用电指标分解,严格按照核定的指标用电。超指标用电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规定的超指标用电的加价标准交纳电费。
第六条 未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的单位和地点,应按照设备容量及使用时间收取电费。各单位要严格按电管部门核定的用电容量和时间用电,并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安装计量装置,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和企业单位及个人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一律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八条 为控制高峰时间用电负荷,10kW及以上的非连续用电的设备,禁止在用电高峰时间使用。
第九条 凡用电单位新增加用电,变更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迁移用电地址、线路大修、改造、更新的,均应事先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备案。新增加的用电设备应写明增加容量、供电方式、用电性质及使用时间,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核实批准。申请新增设备容量50kW及以上的单位,须按北京市《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1〕2号)的规定购买电力指标后方可送电。因特殊原因未购买电力指标而接用电的,一律根据北京市的规定按照超指标用电收取电费。
第十条 基建施工单位和临时用电单位,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用电申请,写明使用电器设备的名称,容量、数量及使用时间,并与其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后方可用电。
基建施工期间,按无指标超用电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收取电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交付布电系统图后,方可正式供电。
第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不得私自向外单位转供电,对原转供户要进行清理并逐步改为由北京市供电部门直接供电收费。改变供电方式的,所用费用由用户自行负责交纳。

因特殊情况须由我部转供电的用户,要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写明用电容量、性质和时间,并签订转供电协议,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供电。

第三章 节约用电
第十二条 取消生活用电包费制。居民一律安装计量电度表,按实用电量由住户交纳电费。因未取消包灯包费制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住户及所在单位负责赔偿并限期一周内取消包灯包费制。逾期不改者,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禁止用电器烧水、取暖、做饭。
第十四条 除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外,各单位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安装了的限10天内拆除。
凡需使用上述设备的,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批准核发使用证后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的电费,按《关于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等设备的收费办法》(广发行字〔1990〕03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需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要按北京市供电部门规定的时间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职工和家属要爱护一切公用照明设备,注意节约用电,做到人走灯灭。室内照明禁止使用100W以上的灯泡,公用走廊灯泡不得超过40W。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要加强日常维修管理。用户已向维修部门提出修理报告,因未及时修理而造成浪费或事故的由维修单位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用电
第十九条 各用电单位要加强供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认真做好电工的培训工作,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二十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领取电工执照,方可上岗。禁止非专业电气人员从事电气检修,安装,排除故障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从事电气管理、设计、安装、维护、检修运行的人员和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当发生人身伤亡或电气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部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并抄送部水电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电气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北京地区电气设备运行管理规程和本单位的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装,改造,增容用电设备的施工与验收均应按照北京地区电气安装规范标准执行,当有防火要求的部门、部位进行施工时,还应遵守北京市消防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用电安全,凡使用一个月以上的设备(线路),必须按正式安装要求进行。安装时应报本单位电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行电气工程验收,应有水电管理部门、供电维护、维修部门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电气设备。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不得使用非保险代用品(如铜、铝丝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配电设备周围堆放杂物。用电导线如与室内水管,暖气管平行时不得附在水、暖气管上。
第二十八条 送电部门要定期对电气设备、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维修,杜绝电气设备事故。当发现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超负荷用电,凡大容量设备(超过800W/台)应实行集中单独供电,拉专线设专人管理。墙壁插座不得几台设备共用。凡利用灯口引用电源的设备,应立即拆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室内各种活动插销板和台灯、录音机等设备的引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活动插销板的引线要使用护套线,并做到下班断电。电气设备附近严禁堆放易燃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章用电,电管人员有权立即制止,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二)凡在电价高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低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造成电费亏损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三)未经供电局同意,私自引入备用电源的,必须立即拆除,并按其接用容量处以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罚款。
(四)私自迁移、改动和擅自操作供电局或部里统一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线路或其它供电设施的,处以25~5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每千瓦处以30元罚款,单位每千瓦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线用电或绕电度表用电的;
(二)改变供电局或部里安装的计量装置的接线,伪造或启动表计封印,以及采用其它方法致使电度计量不准的;
(三)现有包灯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上述窃电行为,电管工作人员除当场给予停电处理外,还应按照私装容量及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并按追补电费的3至6倍处以罚款。
对窃电日期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计算(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
窃电行为严重,经济损失较大的,构成犯罪的,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用户违章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设备损坏时,用户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电管工作人员和电气工作人员,应抵制违章用电行为和窃电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查获和协助查获违章用电,窃电的人员,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奖励,其奖金率和每次奖金额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额可按处罚金额的30~4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元,最低不少于5元。
(二)非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按处罚金额的5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元,最低不少于10元。
(三)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所执行的加价费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行政管理局计财处,用于节电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