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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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豆制品分类表


   2.“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及程序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常德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保证豆制品质量安全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厂家。本办法所指豆制品是指使用大豆为原料制造的食品。具体分类详见附件1。

  第三条 食品安全、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督协调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是豆制品生产经营的执法主体,应按国务院实施分环节管理的要求,按各自职责做好豆制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公安、城管等部门要对豆制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应符合豆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远离废气、废水等污染源,排烟、排污符合环保要求,给排水系统畅通。

  (二)车间布局合理,物料走向顺畅,生产设备(全不锈钢设备)与工艺先进,锅炉等压力容器符合质监与环保要求,厂房具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环境卫生整洁。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及防腐、消毒、冷藏等卫生设施齐全。

  (三)配备与豆制品生产相适应的取得健康证的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具有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有保证产品合格的检、化验人员,出厂产品做到每日必检。


  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必须证照齐全(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豆制品生产。严禁无证照私自开办豆制品生产厂家。
  
第六条 生产豆制品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豆等原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严禁用劣质、发霉变质的原料加工生产豆制品。

  (二)豆制品生产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采水源加工生产。

  (三)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并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严禁使用“吊白块”、工业用盐、工业色素等其它非食品用化学物质作添加剂。

  第七条 豆制品生产应严格按生产工艺操作,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对影响卫生、质量的关键工序,要严格把关。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做到生熟隔离,严格防止原辅材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防止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八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应加强内部生产经营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原辅材料采购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检验制度、不合格品处理制度等。

  第九条 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不合格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不合格品处理制度,严禁将不合格品或过期变质品进行再加工处理。

  第十条 豆制品生产应符合卫生操作要求,并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进入生产车间的人员必须换穿工作服、鞋、帽,操作人员必须清洁双手、消毒,经消毒间进入生产车间;

  (二)生产结束后,应及时对生产设备、操作台、生产车间墙壁及地面进行彻底清洗,消除生产垃圾,并做到定期消毒。

  (三)生产车间、更衣室、工间休息室必须做到经常清扫、冲洗,定期消毒。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厂家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其感官性状、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标准,并采用定型包装,标注食品准入QS标志、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限等。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未采用定型包装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城区各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个体零售点,不得购进未取得证照的厂家生产的豆制品,严禁把未销售完毕并已变质的豆制品返销给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 豆制品零售商应配备符合要求、防“四害”、防污染的设施和装具。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蔬菜、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豆制品生产厂家、销售单位的卫生状况、豆制品质量组织全面检查,并经常性进行抽检。检查及抽检结果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建立“放心豆制品”挂牌授证制度,对质量卫生状况好、信誉度高、企业管理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没有投诉的厂家命名为“放心豆制品厂”,并由食品安全、蔬菜及相关职能部门授予证书。评比授牌(证)活动一年举行一次。“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及程序见附件2。

  第十六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界对豆制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凡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豆制品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要求豆制品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负责豆制品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及程序



  一、“放心豆制品”的评定标准:

  有符合要求的生产场地,有先进的生产设备,锅炉等压力容器达到安全标准,排烟、排污符合环保要求;防“四害”、防尘、防腐、消毒和冷藏设施齐全;产品经卫生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计量器具合格;生产用水符合生产饮用水卫生标准;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做到生熟隔离;包装标识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豆制品采用专用箱放置和专用车辆运输;企业和工作人员证照齐全。

  二、“放心豆制品”的评定程序:
  (一)全市范围内的豆制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企业对照“放心豆制品”评定标准,向市蔬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组织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对企业生产设备、设施、环境等进行审查,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三)对审查、检验合格、产品质量稳定的,由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向其颁发常德市“放心豆制品”牌匾,并在媒体上分批公布。

  三、任何企业和单位未经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允许,不得在其广告、招牌和产品包装上出现“放心豆制品”字样。

  四、对取得常德市“放心豆制品”称号的企业,市食品安全办、市蔬菜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产品质量、卫生状况等不符合“放心豆制品”称号标准要求的,立即取消其“放心豆制品”称号,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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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1条,第一次对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财产的行为作出规范。该项司法解释指出,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共同对行为人应予以少分或不分;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这一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修正案将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此外还增加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当事人提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定为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两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31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作者:俞强 律师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

1957年11月14日,国务院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工人、职员在冬季非施工期间的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一)工人、职员继续工作者,工资照发。
(二)冬季既不进行施工,又不能临时调做其它工作的固定工人和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发给津贴;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40%发给津贴,家在城市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酌予提高,但是发给津贴的最高额不得超过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50%。
(三)有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的地区,工人、职员参加企业行政组织的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产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75%发给;企业行政不组织学习或者工人、职员不参加学习的时候,其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都按照津贴、补贴标准的40%发给。工人、职员不论参加学习与否,原有的建筑施工津贴、工地津贴一律停发。
以上(一)、(二)、(三)三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学徒;但是学徒不参加学习的时候,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50%发给津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某些建筑安装企业执行以上津贴标准有困难或者不适当的时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较低的标准,发布实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和抄送劳动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