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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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
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212号),进一步规范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晋煤经发[2008]57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煤炭的处置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所属的煤焦销售营业站、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查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对发现无煤炭销售票或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负责进行处罚,并出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以下简称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

第二章 煤炭稽查、财政处罚收据的印制

第四条:煤炭稽查票由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是对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在按规定对其处罚后,为其开具的通行证明票据。

第五条:财政处罚收据是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与煤炭稽查票配套使用,同时开具,两票吨数必须相符。

第三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由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统一向晋城市煤炭工业局领取,发放至所属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工作人员查验销售票,要以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提供的本市(县)区域内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名单中的企业开具的磅单作为鉴定是否为合法企业生产煤炭的依据。

第八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指定专人对煤炭稽查票进行严格管理,对票据的领、用、交、存实行专人负责、专账记录、专柜(库)保管。要制定票据领用、发放、交接管理制度,对于当班未使用完的票据要按程序办理交接手续,任何工作人员不准带票离开管理站(营业站)。

第九条:开具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使用深蓝色圆珠笔认真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时间、数量要求顶格大写,不准留有空缺,不许拆本使用,更不准“一票两开”和使用空白票据。

第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运输吨数与票据不符,出现量差的运煤车辆,严格按照省厅有关处罚规定,对能说明所拉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20元/吨的标准处罚;对不能说明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50元/吨的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必须出具处罚吨数与车辆无票运输煤炭数量等量的煤炭稽查票,严禁处罚后存在票吨不符现象,并由专人进行核对,同时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明细表》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汇总表》后予以放行,途经营业站点不得进行二次处罚。

第十二条:无计量设施的站点不得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者持有票据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沿途焦煤销售营业站负责对接受处罚的过站运输煤炭车辆所持的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进行查验并加盖验票章,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验票和回收。

第十四条:出省煤焦管理站作为查验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终端站点,对持有煤炭销售票和煤炭稽查票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可进行二次处罚后予以放行。

第四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回收上交

第十五条:每月5日前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将上月煤炭稽查票的存根联、回收联进行分类整理、造册,与明细表、汇总表一并上交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

第十六条: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对上交的各类票据和报表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汇总报表,于每月的10日前上交晋城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七条:处罚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由晋城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加盖专用印章后,与煤炭稽查票配套发放给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使用。未加盖晋城市煤炭工业局专用印章的一律无效。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按照规定负责罚没票据的回收、统计、核销、上报。

第十八条: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处罚后所罚款项在48小时内上缴国库。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每月根据煤炭稽查票存根联、使用明细汇总表、罚没收据存根进行数量核对、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罚没款核对及入库。

第五章 煤炭稽查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晋城市纠风办、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联合成立督导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对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保管、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规违纪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严禁利用查验处罚职能直接或间接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擅自向运输户以外的用户、企业或个人开具煤炭稽查票;坚决杜绝“收黑放黑”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全市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煤炭生产、销售、洗储、终端企业,不按规定开具和收取煤炭销售票,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罚,所开煤炭稽查票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开具。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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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7 号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是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第175号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珉

  二○○五年六月六日

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教育督导行为,促进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及以下教育及有关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第四条 教育督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团,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四)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中等及其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评估;(六)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七)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八)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置本级专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并明确职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也可以从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中聘任特约教育督导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均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履行职责的能力;(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除应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作出如下处置:(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改正,提出处理建议;(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管理以及教育督导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机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督导情况,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重要督导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五)现场调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接到督导通知后,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自查。

  在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报告改进情况。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向复查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把督导结果列入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内容,并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打击报复的;(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或者诬陷、报复督学的;(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的;(五)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