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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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8〕122号)文件,结合工商机关法定职责,切实落实《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乳制品市场秩序,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特别是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国务院下发了专门文件,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有序、有效的处置措施,并对进一步整顿和发展乳制品行业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出发,将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作为维护奶业市场秩序和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及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强化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法制意识,按照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着力解决市场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加快推进乳制品市场监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切实履行工商机关法定职责,认真整顿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纲要》精神和本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及时进行安排部署,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充分发挥工商机关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创新监管方式,改进服务手段,要按照建设现代奶业这一总目标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机关职能作用,认真落实产业政策,加大支持服务力度,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认真落实产业政策,积极促进奶业结构优化调整。要认真贯彻落实乳制品产业政策和市场主体准入政策,对新建乳制品生产企业要严格审验有关部门许可文件,严把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并切实做好支持奶业结构调整工作。大力支持东北、华北、西北重点产区调整优化产业布局,加大对降低能源、资源消耗的环境友好型乳制品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强强联合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整合加工资源,提升产业水平。
  (二)加大服务力度,积极促进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发展。引导、扶持、鼓励广大奶农发展专业生产合作社。进一步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绿色通道”,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申办者提供咨询服务和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发挥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在维护奶农利益、为奶农提供服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的快速发展。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积极规范生鲜乳交易行为。广泛宣传和大力推行农业部会同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会同农业部门指导监督生鲜乳购销双方遵照执行,依法协调解决合同争议和纠纷。
  (四)创造有利条件,积极推进乳制品企业商标战略。要在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乳制品商标的行政保护力度的同时,创造更加有利条件,鼓励乳制品企业培育、使用自主商标,积极支持乳制品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注重商标的管理,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为企业在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参与国内外合作与竞争创造知识产权优势。
  (五)依法加强市场监管,积极营造服务奶业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配合农业部门依法做好奶站专项整治行动,积极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维护公平竞争,促进乳制品正常流通,打破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推动乳制品市场体系的形成;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开展知识培训,营造诚信经营、安全消费的市场环境。
  三、全面开展乳制品市场整顿,切实维护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秩序
  要以加强乳制品销售环节监管和制度建设为核心,以整顿和规范乳制品销售行为为重点,强化工作措施,集中执法力量,加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深入开展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整顿,确保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落实市场巡查制和监管责任制,严格乳制品销售环节监管,切实维护乳制品市场秩序。
  (一)加大乳制品经营主体资格清理和规范力度,确保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要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严把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关,对于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许可文件的生产企业,以及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等许可文件的经营企业,一律不予登记。对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奶畜养殖场,应当先行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后,凭相关备案文件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法定条件逐户规范和清理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按照相关部门的分工依法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确保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加大乳制品销售环节监管力度,维护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消费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乳制品质量监管,严格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乳制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进货台账,监督从事乳制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建立乳制品销售台账,鼓励经营者对进货查验和购销台账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建立健全电子台账;督促乳制品销售企业在明显位置公布合格和不合格乳制品品牌、批次等信息,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增设乳制品导购员和咨询台,免费发放科普材料。要依法监督市场开办企业、柜台出租企业、展销会举办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并落实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销售者是否遵守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经营的乳制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要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建立健全不合格乳制品退市制度,销售者要对生产者实施乳制品召回的告知、有关部门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立即采取措施停止销售、追回已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工商部门要依法监督;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乳制品标签和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责令退市和销售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管理机制,要会同商务部门监督销售者对市场上不合格乳制品全部下架退市,对退市的乳制品造册登记,严格封存,跟踪监管,在销售者与生产企业进行资金结算后,会同环保等部门及时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三)加大乳制品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巡查力度,切实规范乳制品市场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大乳制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和市场巡查力度,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工商所,按照《条例》规定,监督乳制品销售者明确内部质量管理人员和岗位职责,对需低温保存的乳制品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相应的冷藏措施,及时清理过期、变质乳制品。要突出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乳制品经营者,尤其是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乳制品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规范乳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强案件排查和大要案件查处工作,依法严厉查处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乳制品以及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乳制品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乳制品市场秩序。
  (四)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对乳制品的咨询、申诉和举报,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要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依法按程序处理消费纠纷,对有关重大线索和突发性问题要跟踪分析,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或通报有关职能部门。接到申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要监督乳制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自觉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换、退货义务,及时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乳制品消费纠纷。要会同商务部门监督协调销售者对消费者购买的不合格乳制品凭实物办理退货;销售者与销售者之间的退货按照双方原购销价格或者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超前防范,努力将消费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在消费者退换不合格乳制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问题以及发生的群体性和其他突发性问题,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公安、商务等部门,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要通过12315网络对消费者有关乳制品的咨询、申诉和举报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及时掌握乳制品市场消费和动态情况,一方面有针对性地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开展消费教育和宣传,引导科学、理性消费,着力提高消费信心;另一方面针对流通环节乳制品可能发生的问题和新情况,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应对和处置乳制品突发事件,维护市场消费安全。
  四、积极构建乳制品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努力提高乳制品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水平
  要从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中举一反三,加强乳制品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强化乳制品销售者对销售乳制品质量安全的责任,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和情况通报机制,提高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大力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努力构建工商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四位一体”的流通环节乳制品长效监管机制。
  (一)建立健全市场监管执法体系,不断提高乳制品监管执法的规范化水平。以贯彻执行《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完善乳制品监管体系,完善监管执法制度。突出抓好乳制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制度、市场巡查制度、经营者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不合格乳制品退市制度、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经营者不良记录和定期公布制度等,并结合监管工作,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用制度巩固成果,形成机制,养成习惯,走向规范。
  (二)建立健全经营者自律体系,不断提高乳制品经营者的守法经营水平。要进一步强化市场开办者和乳制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的责任,监督乳制品经营者认真落实《条例》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制度,进一步引导乳制品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乳制品更换、退货和退市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乳制品安全管理制度,切实用制度规范乳制品经营行为,从进货、储存和销售等各环节严把乳制品质量关,督促、引导乳制品经营者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三)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不断提高对乳制品的社会监督水平。要建立与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乳制品行业组织的情况通报制度,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社会监督和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要在进一步扩大“一会两站”建设的基础上,建立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和特邀监督员制度,大力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进商场、进市场、进企业的工作进度,充分发挥网络监督作用,方便广大消费者就近申诉举报,及时跟踪依法查处,扩大社会监督覆盖面。要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协作制度,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听取乳制品市场监管的建议和意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适时曝光违法典型,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和社会环境。
  (四)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不断提高应对乳制品突发问题的能力与水平。要针对流通环节乳制品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发现新情况和薄弱环节,查找不足,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超前防范,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组织领导和机构健全、人员责任明确、信息通讯畅通、后勤保障有力、指挥调度灵敏、应对行动迅速、处置措施及时有效。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各项工作的检查落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督促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整顿和促进奶业振兴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一是要进一步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职能机构指导监督责任制和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分工,密切协作。企业、外资企业注册机构要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配合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经营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经营,配合农业部门依法做好生鲜乳收购奶站清理工作;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乳制品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销售环节乳制品质量安全违法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乳制品的申诉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乳制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管,大力推进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积极推行农业部会同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商标管理、广告监管等机构要分别加大对乳制品行业不正当竞争、排除限制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纪检、监察机构要对乳制品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各职能机构要既按分工各负其责,又密切协作配合,形成乳制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三是要进一步强化基层工商所对乳制品市场的日常监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以基层工商所为单位,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切实加强不合格乳制品的市场清查、下架退市和乳制品市场的日常监管工作。四是要进一步严格工作纪律。继续坚持信息沟通反馈、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严格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发生乳制品突发问题,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及时有效应对和妥善处置。
  (二)强化督促检查和分类指导,确保工作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加强督查。要实行分层分片包干等办法,采取全面自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形式,加大督查指导工作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分类指导,确保乳制品市场整顿和支持奶业振兴工作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等落实到位。
  (三)强化部门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与卫生、质检、公安、农业、商务、工业主管、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和与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作和配合,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积极促进奶业整顿和振兴工作取得实效。
  从2009年开始,各地每半年要对《纲要》的执行情况进行系统的总结和评估,分别于6月底和12月底书面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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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方案

卫生部


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方案
卫生部


我国是乙型肝炎(以下简称乙肝)高流行地区,全国乙肝病毒表面抗原(HBsAg)携带率平均约10%(表面抗原携带者约1亿人),全国人群乙型肝炎感染率高达60%(约有6亿多人已被乙肝病毒感染过)。乙肝病毒感染是引起慢性肝炎、肝硬化和原发性肝癌的重要原因。为此
,进一步加强乙肝的预防和控制流行是非常迫切的。
乙肝疫苗是预防乙肝的有效制剂。目前我国乙肝疫苗年生产能力可保证全国新生儿免疫推广使用。经人群的接种证明该疫苗是安全、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在全国范
围内推广使用乙肝疫苗并将其逐步纳入计划免疫管理的时机已趋于成熟。卫生部肝炎防治领导小组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乙肝疫苗接种工作。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一章第四条“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各级政府应把严重危害我国人民身体健康的乙肝防治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
(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三)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负责对全国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实施工作的技术指导、效果评价及培训工作。
(四)各级卫生防疫站协助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辖区乙肝疫苗免疫接种计划,并负责具体接种工作的组织动员、协调、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疫苗管理、分发登记、接种工作的检查指导、考核评比等。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妇幼卫生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和要求,认真做好新生儿及1994年前城市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

(六)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应保证按计划安排生产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调拨供应质量合格的乙肝疫苗。
(七)药品和生物制品检定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切实做好疫苗的质量控制。
二、实施步骤
自1992年1月起,在全国推行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其步骤是先城市后农村,近3年城乡新生儿和学龄前儿童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应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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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疫接种率(%)
地 区 ------------------
92年 93年 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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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县级市城区 60 85 85以上
新生儿
县及镇城区 40 60 8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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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裕农村 40 60以上
新生儿 一般农村 40以上
贫困农村 开展乙肝疫苗免疫接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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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城区学龄前儿童 40 60 8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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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免疫方案
(一)新生儿免疫
1.不做孕妇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筛查的地区所有新生儿使用10微克三针免疫接种。
2.做孕发乙肝病毒表面抗原筛查的地区(妊娠6至9月筛查),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母亲的新生儿第一针可使用30微克,第二、三针用10微克。
经济条件许可,对单纯表面抗原阳性或表面抗原及e抗原双阳性母亲的新生儿,可用高效价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加3针10微克或单纯用30微克3针免疫接种。
表面抗原阴性孕发的新生儿,仍可用10微克3针免疫接种。
(二)学龄前儿童用10微克3针免疫接种。
(三)接种程序:0、1、6月3针间隔接种法。“0”指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的第一针,对其它儿童或成人为第一针起始时间。“1”为间隔1个月打第二针,“6”指第一针后的6个月打第三针。如果“0”针时使用高效价乙型肝炎免疫球蛋白,可在1-2周后接种第一针乙
肝疫苗,以后则按1、6月间隔顺延。第一、二针为基础免疫,第三针为加强免疫,故第三针在5-8月接种均可。
表面抗原阳性母亲的新生儿,第一针(0针)必须在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
四、疫苗供应及费用
1.疫苗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部门制订全省乙肝疫苗年度使用计划,统一向中国生物制品总公司订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2.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疫苗、保藏、检测及劳务费。
五、统计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要求填报乙肝疫苗接种年报表,于次年3月底前报卫生部。对免疫后的人群要定期进行流行病学效果观察,并将观察结果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六、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原(87)卫防字第47号文件即行停止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方案制订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



1991年10月25日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撒拉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的比例一般相当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及妇女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
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优先选送在职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要的条件。对自学成才的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优先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少数民族女青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招收。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结合实际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本县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干部和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从住房、生活条件、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举行的重要会议和发往民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兴办地方工业,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科技兴县,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扶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城乡各种经济成份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粮食生产,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因地制宜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商品基地建设,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不断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使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沿岸地区建立瓜果、蔬菜商品基地,在北部脑山地区建立油菜商品基地,在东、西部建立畜牧业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农民因地制宜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依法制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控制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开发荒地、治河造田,逐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封造结合,造管并重的办法,发展林业生产,开展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对宜林的荒滩、荒坡、沟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谁造谁有,长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立草为业,积极发展草食畜牧业,推广科学养畜、重视草场建设、改良牲畜品种、加强畜疫防治,努力提高繁殖率、总增率、出栏率、商品率。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和民族特点,大力发展家畜家禽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现有工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发挥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原材料工业、农畜产品加工工业、建筑建材工业和采矿业。开发技术新、周期短、投资少、效益好的工业产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挥劳动密集型产品优势,发展以农牧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加工为主的乡镇企业,为大工业配套服务,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发展同县外的经济协作。吸引县外全民、集体单位、个人、以及国外客商来本县兴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自治机关在土地征用、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国营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民族贸易事业,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同时发展集体商业和个体商业的流通体系,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留存的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工作的领导。鼓励公民储蓄,设立适合穆斯林特点的储蓄所,为各项建设事业积累资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和群众集资为主的原则,加快农村集镇建设,有计划地把群科、牙什尕、昂思多、甘都、扎巴、雄先、金源、德恒隆等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山、森林、矿藏、水源、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和乡村作为扶持发展的重点。从当地的实际出发,采取减轻负担,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支持等特殊措施。使贫困山区和乡村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肃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如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和本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国家的财政支援和各项照顾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专用资金,不计入财政包干经费范围。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可高于一般地区。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缺额,申报上级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范围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优待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逐级申报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导,大力兴办民族教育事业,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民族和地区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和办学形式。各类学校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认真组织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兴办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发展学前教育,逐步建立起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互相结合、协调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教育结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全社会力量办教育。在财力和物力上支持教育事业,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除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外,按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地方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民族地区补助费,应
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资助教育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民族中小学,提高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儿童的入学率。县内的各类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从经费、师资、设施、基本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内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县民族中学设立藏语文班,用藏、汉语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教育事业,对山区儿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酌情减免学杂费。
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高小寄宿班和以寄宿为主的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奖励为自治县教育事业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范教育,稳定教师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强科普机构建设,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把专业研究和群众性的科学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倡导科技兴农,积极组织农、林、牧、园艺等科研工作,推广适用的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抓好农村新能源的研究和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
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县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面向基层,预防保健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和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改善饮水和居住条件。积极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基层医疗机构,发挥中医和民族民间医生的作用,继承民族医药传统和采用现代医疗技术相结合,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经常性地进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在民族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汉文和本民族两种文字书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机关在处理本地区不同宗教及不同教派问题时,外地的宗教势力不得干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要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政策,团结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严禁教派纠纷。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