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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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和行政审批效率,优化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建设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高效、服务、法治政府,运用现代网络技术,推进电子政务,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创新监察方式,转变干部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以提高效率、强化监督、方便群众为目标,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安全可靠,适度超前”的建设原则,充分整合利用现有网络资源,依托全市电子政务网平台,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设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二、制定方案,突出重点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省电子政务办、省监察厅在全省电子政务网上统一布置的第一个市州配合建设的应用系统,要求市县系统今年8月31日前全部建设完成,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为按时完成任务,各地一定要抓紧制定建设方案,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后方可实施。当前重点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县市区电子政务网的建设。 电子政务网是承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行的基础平台。县市区电子政务网要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应用为基础,依托公用、专用基础通信网络设施,形成一个网络、一个门户、一个系统(办公OA系统)为核心的县市区电子政务网络体系,即:一个网络是市到县市区及县直部门和乡镇的电子政务网,一个门户是在互联网上建立的为老百姓服务的政府门户网站,一个系统是电子政务网上建立的为公务员服务的办公OA系统。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荆州市县市区、市直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方案》建设电子政务。

  (二)县市区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行政审批系统,总体构架是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内外关联、数据共享。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一个全市统一的行政审批系统。系统由外网审批服务平台(中国荆州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外网服务系统)、内网审批平台、审批业务、统计分析、监督考核、后台维护和数据交换子系统组成。外网审批平台是实现网上审批的基础,内网审批平台是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各个窗口、独立办件大厅窗口进行审批服务事项办理的平台。系统建成后,将实现全市共同使用一个行政审批服务平台办理行政审批业务,并按照权限共享全市行政审批数据资源。系统通过市电子政务专网,横向与进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各窗口部门行政审批业务系统和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外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业务系统联网,实现并联审批,纵向实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与市直各部门之间及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与县市区各部门、乡镇之间的网上数据传输,实现网上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预审、网上查询等功能,并向省级监察平台及时汇总上报监察数据,实现省、市、县三级联网。电子监察系统,由数据监察、音视频监察和电子监察网站组成。数据监察系统的功能是通过电子审批系统自动、实时地采集每个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详细信息,即时、同步、全面地监察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全过程,实现实时监控、预警纠错、绩效评估和信息服务等功能,并对超期办理和违规办理行为即时发出红黄牌警示,对行政效能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音视频监察系统的功能主要是运用远程摄像手段,通过网络对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部门办件大厅及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现场的工作作风、服务态度和办事效率等进行即时监控。监察网站的功能是在外网上给广大群众提供纪检监察工作动态和电子监察信息,并对行政效能投诉进行网上受理、交办、督办、反馈,各地只需在本地政府门户网站上建立监察网页。

  三、统一网络,统一软件

  市电子政务网通讯线路运营商为中国电信集团荆州市分公司,各地网络汇聚要采用同一运营商线路,以光纤方式接入市电子政务网,2009年8月底以前全部实现与市电子政务网的宽带连接。

  为加强信息与网络资源整合,推进技术标准化,提高电子政务网运行管理水平,各地各部门不必自己开发应用系统,要积极推广和应用省、市两级开发的应用系统。为保证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数据共享,各地各部门统一使用两个软件,一是办公OA和政府门户软件,二是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软件,以降低成本,避免重复开发。

  四、加强领导,提供保障

  一是加强领导,落实专人。各单位要安排专班人员,负责承担电子政务网、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完成好本地、本单位的建设任务。二是资金保障,时间保证。本次建设任务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按《荆州市县市区、市直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方案》落实资金,具体时间要求如下:

  (一)资金和方案准备阶段(6月30日前)。 主要是落实电子政务网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资金,并制定建设实施方案。

  (二)系统开发和运行调试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 首先建设“一网一系统”框架体系(一网即县市区电子政务网, 一系统即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同时完成音视频监察的主控室建设,完成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及公共资源交易招标现场的音视频监控。根据建设进度,及时对所有窗口工作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三)试运行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 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正式联网运行,音视频监控系统正式运行,实现系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和实时在线监察,组织专家进行项目验收。

建设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是建设高效、廉洁政府的重要举措,对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改进机关作风、提高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全力支持和配合系统建设工作,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建设任务。特别是有内部局域网的单位和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部门业务系统接入电子政务网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数据交换接口方案,市电子监察系统有关数据交换接口标准另行通知。各地各部门在电子政务网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及时向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主要领导汇报,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要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和协调工作,同时督导、通报工作进展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二○○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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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部门:

《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已经喀什地区行署2009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技术咨询和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应急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喀什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的有效开展,参照自治区专家组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地区专家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成立地区应急管理专家评审组。评审组由地区应急办牵头,会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科技、民政、安监、卫生、公安等部门组成,负责专家组成员资格评审、专家组成员调整和续任专家手续办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地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 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 受委托,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 为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建设提供指导;
(四) 参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 办理地区领导或地区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五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大类专家学者组成,每类专家组原则上不少于10人。各类专家组成员以在职人员兼职为主。

第六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一)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
(二) 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科研和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 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善于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团志,办事公正。
(四) 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组织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以上要求推荐专业领域以及相应专家人员的建议名单,经地区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行署地区专家评审组审定,经批准后,以地区行署办公室文件形式通知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并为专家组成员颁发聘书。

第八条 专家组每届五年,任届期满自动离职或续任。续任的按照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续任手续和聘书。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 每年年初在地区召开一次专家组成员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专家组工作,研究安排当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
(二) 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 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 根据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调研;
(五) 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地区应急办报送有关领导同志或部门。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地区应急办视情推荐自治区,由自治区推荐《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发表。

第十一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 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 地区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地区应急办承担专家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地区财政局将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地区应急办按年度工作安排和财政预算有关规定编制地区专家组年度预算。经费使用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由地区应急办负责解释。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汽车、摩托车承修方和托修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种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摩托车的维修,在用车改装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行业。
  农用拖拉机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技术资格证制度。凡需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发给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不得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业务。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按其技术条件、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分为三类:
  (1)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与部分专项修理;
  (2)二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维护、摩托车的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
  (3)三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更换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根据检测经营者的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


  第八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级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等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西湖风景名胜区和居民密集区内不得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经营者,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条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二)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技术资格进行审核,并在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相应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资格证,但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取得资格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特约(代理)维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并取得相应证照后,方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取得技术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应按核定的技术类级、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类级的变更及申请歇业等事项,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缴销手续,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对各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定期技术资格审验。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或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类级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达到上一级维修技术类级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或扩大维修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托修车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车辆修整后,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并加盖检测鉴定章,方可出厂。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配件质量引发的故障,承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配件经销者追偿。
  汽车、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以使用的配件(含相关物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标识,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配件,必须有探伤检验证明。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经销配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技术标识,出售的配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配件经销质保单》。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不得销售无产品标准的配件;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六条 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组织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级,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级以及在经营场所以外承修业务;不得承修、改装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级的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为车辆用户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的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类级技术资格,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证明,并将该证明存入车辆维修档案。承接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技术条件,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发现未经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对车辆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在车价3%以上的业务,双方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在结算费用时,应当按核定的工时价格标准与托修方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规费和税金,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接受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或者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投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技术资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证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技术类级承揽经营业务的。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质量事故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汽车维修出厂竣工合格证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六)擅自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业务以及擅自承接危险物品车辆、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维修、改装、拼装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开业技术条件,采取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技术资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车辆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级和技术资格证审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汽车、摩托车维修类级标志的。
  (四)未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者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合格证的。
  (五)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的。
  (六)承接维修业务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单、检验入库单以及在证单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场所、道路进行维修作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无技术资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暂收技术资格证直至缴清规费止。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的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机关证照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取消其维修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维修质量造成事故或者返修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7日颁发的《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