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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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七号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大风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第十八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电力、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民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协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第二十二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行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以及电力、通信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卫生防疫等应急工作。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第三十三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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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贯彻《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工企业贯彻《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条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工企业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办法》及其评分标准执行。本细则结合化工生产特点,对《办法》做出补充规定,并提出本行业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初评、复核、复查和监督抽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考核要点
第四条 企业计量定级升级以自愿申请为原则,凡申请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企业应具备《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六项基本条件。其中申请一级计量的化工企业还须具备下列五个前提条件:
(一)属于国家确定的大中型企业及部分同行业中的重点企业,经济效益明显,居本行业领先地位。
(二)有被评为部级或省级的优质产品。
获国家级、省级质量管理奖或国家节能先进企业称号。
(三)实现计量控制一体化管理,工艺过程控制先进,微机用于计量管理。
(四)获得二级计量证书一年以上,整改措施落实,计量管理水平明显提高。
(五)无重大质量、设备和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条 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应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建立计量控制一体化管理体系,机构落实;
(二)积极采用计控新技术,计控技术与装备具有先进水平,编制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规划;
(三)建立企业计量器具二级单位分台帐,并实行计量器具分级标志管理;
(四)实现有效的计量数据管理;
(五)按行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要求(如本行业规范尚未发布,按附件二执行),建立企业量传系统,配备计量器具,其配备率、检测率、自控率、周检率、周检合格率、抽检合格率均达到升级规定指标;
(六)绘制带控制点工艺流程图(或工艺计量网络图)和能源、经营计量网络图;
第六条 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等级划分按《办法》第六条执行。化工企业具体考核项目、分数和评分标准,按《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分标准》(附件一)及《关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问题的说明》(附件二)执行。

第三章 申请考核程序
第七条 申请定级升级二、三级计量单位的企业,在向组织考核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的同时报省(区、市)化工厅(局),考核工作按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安排或委托进行。
第八条 申请定级升级国家一级计量单位的化工企业应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同时抄送省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化学工业部按大区分片组织一级计量评审员对申请一级计量的企业进行资格预审,再经本部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后,将结果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下达初评考核企业名单,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化工系统一级计量评审员进行评审考核后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复核总评。

第四章 申请考核时间
第十条 申请二、三级计量定级升级的时间,由组织考核发证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商化工主管部门确定,申请一级计量定级升级的时间为当年一季度以前。各大区评审组应在当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完成一级计量资格预审工作,并将预审结果报送化学工业部。
第十一条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初评考核名单,于当年六月中旬开始由化学工业部组织评审,并在八月十五日前将初评结果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十二条 在计量合格证书五年有效期间,化学工业部和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应对企业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计量工作水平低于证书等级时,要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会同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计量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复查。化工企业一级计量单位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复查,复查结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
第十四条 对计量上等级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根据《办法》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有关报表除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要求外,补充部分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和化学工业部以(1985)化生字第256号文发布的《关于颁发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附件一: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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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1 ┃计量机构┃6分┃①建立了完善的计量管理系统和机构:2分 ┃①建立了完善的计量管理系统和机构 1分┃
┃ ┃ ┃及职能作┃ ┃②对全厂计量工作实行了统一监督管理:2分┃ 微机用于计量管理 1分┃
┃ ┃ ┃用 ┃ ┃③职能作用发挥较好: 2分 ┃②实现了计控一体化管理,对全厂计控 ┃
┃计 ┃ ┃ ┃ ┃ ┃ 工作实现了监督管理 2分┃
┃ ┃ ┃ ┃ ┃ ┃③职能作用发挥较好: 2分┃
┃ ┣━━╋━━━━╋━━╋━━━━━━━━━━━━━━━━━━━━╋━━━━━━━━━━━━━━━━━━━━┫
┃ ┃2 ┃厂长(总┃4分┃①直接领导计量工作,并有明确职责:1分 ┃①直接领导计量工作,并有明确职责: 1分┃
┃量 ┃ ┃师)重视┃ ┃②计量工作纳入生产和经营管理日程:1分 ┃②计量工作纳入生产和经营管理日程: 1分┃
┃ ┃ ┃计量工作┃ ┃③解决计量工作重大问题: 1分 ┃③每年都有一定的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费用, ┃
┃ ┃ ┃ ┃ ┃④计量工作列入内部考核内容及标准:1分 ┃ 检测、控制技术与装备具有先进水平:1分┃
┃ ┃ ┃ ┃ ┃ ┃④计量工作列入内部考核内容及标准: 1分┃
┃管 ┣━━╋━━━━╋━━╋━━━━━━━━━━━━━━━━━━━━╋━━━━━━━━━━━━━━━━━━━━┫

┃ ┃3 ┃计量人员┃5分┃①计量人员的配备达到部门“配备规范” ┃①对于大中型化肥、氯碱、炼化企业计控人员┃
┃ ┃ ┃配备 ┃ ┃ 要求或基本与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2分 ┃ 应占企业总数4-6%,2分;>2%,1┃
┃ ┃ ┃ ┃ ┃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数量满足统一管理 ┃ 分;<2%,0分。 ┃
┃理 ┃ ┃ ┃ ┃ 计量工作需要: 1分 ┃ 其他企业1.5-3%,2分;>1%,1┃
┃ ┃ ┃ ┃ ┃③计量技术人员数量,占计量人员总数: ┃ 分;<1%,0分。 ┃
┃ ┃ ┃ ┃ ┃≥15%,2分;≥10%,1分;<10%┃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能满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 ┃ ┃ ┃ ┃0分。 ┃ 的要求,实现有效的数据管理1分,实现计┃
┃20┃ ┃ ┃ ┃ ┃ 量器具分级管理: 1分┃
┃ ┃ ┃ ┃ ┃ ┃③计量技术人员占计控人员数≥15%,1分┃
┃分 ┃ ┃ ┃ ┃ ┃ ≥10%,0.5分;<10%, 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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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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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建立健全┃8分┃①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健全,2分;基本健全┃①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健全,2分;基本健全┃
┃ ┃ ┃计量管理┃ ┃ 1分 ┃ 1分 ┃
┃ ┃ ┃制度 ┃ ┃②计量管理制度以文件下发并能执行: 1分┃②计理管理制度以文件下发并能执行: 1分┃
┃ ┣━━╋━━━━╋━━╋━━━━━━━━━━━━━━━━━━━━╋━━━━━━━━━━━━━━━━━━━━┫
┃ ┃5 ┃计量原始┃2分┃①原始记录齐全、整洁、准确,保管完善:1┃①原始记录齐全、整洁、准确,保管完善:1┃
┃ ┃ ┃记录与技┃ ┃ 分 ┃ 分 ┃
┃ ┃ ┃术档案 ┃ ┃②技术档案健全,保管完善: 1分┃②技术档案健全,保管完善: 1分┃
┣━━╋━━╋━━━━╋━━╋━━━━━━━━━━━━━━━━━━━━╋━━━━━━━━━━━━━━━━━━━━┫
┃ ┃1 ┃编制计量┃1分┃编制了有效的配备规划: 1分┃①编制了配备规划并实施0.5分; ┃
┃ ┃ ┃器具配备┃ ┃ ┃ 编制计量器具更新改造规划并实施0.5分┃
┃计 ┃ ┃规划 ┃ ┃ ┃ ┃
┃ ┣━━╋━━━━╋━━╋━━━━━━━━━━━━━━━━━━━━╋━━━━━━━━━━━━━━━━━━━━┫
┃ ┃2 ┃能源计量┃6分┃综合配备率:≥98%,5分;≥95%,4┃综合配备率:≥98%,5分;≥95%,4┃
┃量 ┃ ┃器具配备┃ ┃分;≥90%,3分;≥85%,2分;<8┃分;≥90%,3分;≥85%,2分;<8┃
┃ ┃ ┃率 ┃ ┃5%,0分。 ┃5%,0分。 ┃
┃ ┃ ┃ ┃ ┃编制能源计量网络图:1分 ┃编制能源计量网络图:1分 ┃
┃器 ┣━━╋━━━━╋━━╋━━━━━━━━━━━━━━━━━━━━╋━━━━━━━━━━━━━━━━━━━━┫

┃ ┃3 ┃工艺及质┃7分┃①工艺过程控制计量器具配备率:≥98%,┃①综合检测配备率和自控配备率≥98%, ┃
┃ ┃ ┃量管理计┃ ┃ 3分;≥95%,2分;≥90%,1分;┃ 2.5分;≥95%,2分;≥90%, ┃
┃具 ┃ ┃量器具配┃ ┃ ≥85%,0.5分;<85%,0分。 ┃ 1.5分;≥85%,1分;<85%, ┃
┃ ┃ ┃备率 ┃ ┃②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率:≥98%,2分┃ 0分。 ┃
┃ ┃ ┃ ┃ ┃ ≥95%,1.5分;≥90%,1分;≥┃②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率:≥98%,2分┃
┃配 ┃ ┃ ┃ ┃ 85%,0.5分;<85%,0分。 ┃ ≥95%,1.5分;≥90%,1分;≥┃
┃ ┃ ┃ ┃ ┃③安全、环保计量器具配备率:≥98%,2┃ 85%,0.5分;<85%,0分。 ┃
┃ ┃ ┃ ┃ ┃ 分;≥95%,1.5分;≥90%,1分┃③安全、环保计量器具配备率:≥98%,2┃
┃备 ┃ ┃ ┃ ┃ ≥85%,0.5分;<85%,0分。 ┃ 分;≥95%,1.5分;≥90%,1分┃
┃ ┃ ┃ ┃ ┃ ┃ ≥85%,0.5分;<85%,0分。 ┃
┃ ┣━━╋━━━━╋━━╋━━━━━━━━━━━━━━━━━━━━╋━━━━━━━━━━━━━━━━━━━━┫
┃率 ┃4 ┃经营管理┃6分┃综合配备率:≥98%,5分;≥95%,4┃综合配备率:≥98%,5分;≥95%,4┃
┃ ┃ ┃计量器具┃ ┃分;≥90,3分;≥85%,2分;<85┃分;≥90%,3分;≥85%,2分;<8┃
┃20┃ ┃配备率 ┃ ┃0分。 ┃5%,0分。 ┃
┃分 ┃ ┃ ┃ ┃编制经营管理计量网络图: 1分┃编制经营管理计量网络图: 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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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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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1 ┃能源消耗┃10┃①一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①一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
┃ ┃ ┃计量检测┃分 ┃ %,3分;≥90%,2分;≥85%,1┃ %,3分;≥90%,2分;≥85%,1┃
┃ ┃ ┃率 ┃ ┃ 分;<85%,0分。 ┃ 分;<85%,0分。 ┃
┃计 ┃ ┃ ┃ ┃②二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②二级计量检测率:≥98%,4分;≥95┃
┃ ┃ ┃ ┃ ┃ %,3分;≥90%,2分;≥85%,1┃ %,3分;≥90%,2分;≥85%,1┃
┃ ┃ ┃ ┃ ┃ 分;<85%,0分。 ┃ 分;<85%,0分。 ┃
┃ ┃ ┃ ┃ ┃③三级计量检测率:≥95%,2分;≥90┃③三级计量检测率:≥95%,2分;≥90┃
┃量 ┃ ┃ ┃ ┃ %,1分;≥85%,0.5分;<85%┃ %,1分;≥85%,0.5分;<85%┃
┃ ┃ ┃ ┃ ┃ 0分。 ┃ 0分。 ┃
┃ ┣━━╋━━━━╋━━╋━━━━━━━━━━━━━━━━━━━━╋━━━━━━━━━━━━━━━━━━━━┫
┃ ┃2 ┃工艺过程┃10┃①工艺过程控制计量检测率:≥98%,7分┃①工艺过程计量检测率:≥98%,5分;≥┃
┃检 ┃ ┃控制计量┃分 ┃ ≥95%,5分;≥90%,3分;≥85┃ 95%,4分;≥90%,3分;≥85%┃
┃ ┃ ┃检测率 ┃ ┃ %,1分;<85%,0分。 ┃ 2分;<85%,0分。 ┃
┃ ┃ ┃ ┃ ┃②安全环保计量检测率:≥95%,3分;≥┃ 工艺过程自控投运率≥90%,2分;≥8┃
┃ ┃ ┃ ┃ ┃ 90%,2分;≥85%,1分;<85,┃ 5%,1.5分;≥80%,1分;<80┃
┃测 ┃ ┃ ┃ ┃ 0分。 ┃ 0分;(企业控制回路数少于10个不列入┃
┃ ┃ ┃ ┃ ┃ ┃ 考核) ┃
┃ ┃ ┃ ┃ ┃ ┃②安全环保计量检测率:≥95%,3分;≥┃
┃ ┃ ┃ ┃ ┃ ┃ 90%,2分;≥85%,1分;<85%┃
┃率 ┃ ┃ ┃ ┃ ┃ 0分。 ┃
┃ ┣━━╋━━━━╋━━╋━━━━━━━━━━━━━━━━━━━━╋━━━━━━━━━━━━━━━━━━━━┫

┃ ┃3 ┃产品质量┃10┃产品质量主要参数检测率:≥98%,10分┃①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质量检测率:≥98%,┃
┃ ┃ ┃主要参数┃分 ┃;≥95%,8分;≥90%,6分;≥85┃ 5分;≥95%,4分;≥90%,3分;┃
┃40┃ ┃计量检测┃ ┃%,4分;<85%,0分。 ┃ ≥85%,2分;<85%,0分。 ┃
┃ ┃ ┃率 ┃ ┃ ┃②产品质量检测率:≥98%,5分;≥95┃
┃ ┃ ┃ ┃ ┃ ┃ %,4分;≥90%,3分;≥85%,2┃
┃分 ┃ ┃ ┃ ┃ ┃ 分;<80%,0分。 ┃
┗━━┻━━┻━━━━┻━━┻━━━━━━━━━━━━━━━━━━━━┻━━━━━━━━━━━━━━━━━━━━┛
续表
┏━━┳━━┳━━━━┳━━┳━━━━━━━━━━━━━━━━━━━━┳━━━━━━━━━━━━━━━━━━━━┓
┃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经营管理┃10┃①物料进出厂计量检测率:≥98%,4分;┃①物料进出厂计量检测率:≥98%,4分;┃
┃ ┃ ┃计量检测┃分 ┃ ≥95%,3分;≥90%,2分;≥85┃ ≥95%,3分;≥90%,2分;≥85┃
┃ ┃ ┃率 ┃ ┃ %,1分;<85%,0分。 ┃ %,1分;<85%,0分。 ┃
┃ ┃ ┃ ┃ ┃②原材料消耗及半成品流转计量检测率:≥9┃②原材料消耗及半成品流转计量检测率:≥9┃
┃ ┃ ┃ ┃ ┃ 8%,4分;≥95%,3分;≥90%,┃ 8%,4分;≥95%,3分;≥90%,┃
┃ ┃ ┃ ┃ ┃ 2分;≥85%,1分;<85%,0分。┃ 2分;≥85%,1分;<85%,0分。┃
┃ ┃ ┃ ┃ ┃③计量数据用于定额管理、经济核算、评优等┃③计量数据用于定额管理、经济核算、评优等┃
┃ ┃ ┃ ┃ ┃ :2分。 ┃ :2分。 ┃
┣━━╋━━╋━━━━╋━━╋━━━━━━━━━━━━━━━━━━━━╋━━━━━━━━━━━━━━━━━━━━┫
┃计 ┃1 ┃量值传递┃4分┃①量值传递系统完善: 2分┃①量值传递系统完善: 2分┃
┃ ┃ ┃系统完善┃ ┃②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完善: 2分┃②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完善: 2分┃
┃量 ┣━━╋━━━━╋━━╋━━━━━━━━━━━━━━━━━━━━╋━━━━━━━━━━━━━━━━━━━━┫

┃ ┃2 ┃计量检定┃3分┃①实验室面积达到规范的要求: 1分┃①实验室面积达到规范要求: 1分┃
┃技 ┃ ┃的环境和┃ ┃②温度、湿度、防尘、防震等技术条件 ┃②温度、湿度、防尘、防震等技术条件 ┃
┃ ┃ ┃工作条件┃ ┃ 符合检定规程要求: 1分┃ 符合检定规程要求: 1分┃
┃术 ┃ ┃ ┃ ┃③计量室清洁、卫生制度健全: 1分┃③计量室清洁、卫生制度健全: 1分┃
┃ ┣━━╋━━━━╋━━╋━━━━━━━━━━━━━━━━━━━━╋━━━━━━━━━━━━━━━━━━━━┫
┃素 ┃3 ┃计量标准┃3分┃①最高标准器周期受检率:100%, 2分┃①最高标准器周期受检率:100%, 2分┃
┃ ┃ ┃器周检合┃ ┃ 超周期或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器, 0分┃ 超周期或使用不合格计量标准器, 0分┃
┃质 ┃ ┃格率 ┃ ┃②工作标准器周检合格率:受检率:≥95%┃②工作标准器周检合格率:受检率:≥95%┃
┃20┃ ┃ ┃ ┃ 0.5分;<95%,0分;合格率:≥9┃ 0.5分;<95%,0分;合格率:≥9┃
┃分 ┃ ┃ ┃ ┃ 5%,0.5分;<95%。0分。 ┃ 5%,0.5分;<95%。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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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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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数┃ ┃ ┃
┃类别┃项次┃考核项目┃标准┃ 评 分 标 准 ┃ 化工企业一级计量考核评分标准 ┃
┣━━╋━━╋━━━━╋━━╋━━━━━━━━━━━━━━━━━━━━╋━━━━━━━━━━━━━━━━━━━━┫
┃ ┃4 ┃在用计量┃3分┃①周期受检率:≥98%,2分;≥95%,┃①周期受检率:≥98%,2分;≥95%,┃
┃计 ┃ ┃器具周检┃ ┃ 1.5分;≥90%,1分;<90%, ┃ 1.5分;≥90%,1分;<90%,0┃
┃ ┃ ┃合格率 ┃ ┃ 0分。 ┃ 分。 ┃
┃量 ┃ ┃ ┃ ┃②周检合格率:≥95%,1分;≥90%,┃②周检合格率:≥95%,1分;≥90%,┃
┃ ┃ ┃ ┃ ┃ 0.5分;<90%,0分。 ┃ 0.5分;<90%,0分。 ┃
┃技 ┣━━╋━━━━╋━━╋━━━━━━━━━━━━━━━━━━━━╋━━━━━━━━━━━━━━━━━━━━┫

┃ ┃5 ┃在用计量┃4分┃ 抽检合格率:≥98%,4分;≥95%,┃ 抽检合格率:≥96%,4分;≥94%,┃
┃术 ┃ ┃器具抽检┃ ┃ 3分;≥90%,2分;<90%,0分。┃ 3分;≥90%,2分;<90%,0分。┃
┃ ┃ ┃合格率 ┃ ┃ ┃ ┃
┃素 ┣━━╋━━━━╋━━╋━━━━━━━━━━━━━━━━━━━━╋━━━━━━━━━━━━━━━━━━━━┫
┃ ┃6 ┃计量人员┃3分┃①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人员占应考人员总 ┃①计量人员参加培训考核人员占应考人员总 ┃
┃质 ┃ ┃技术水平┃ ┃ 数:100%,1分;≥90%,0.5分┃ 数:100%,1分;≥90%,0.5分┃
┃ ┃ ┃ ┃ ┃ <90%,0分。 ┃ <90%,0分。 ┃
┃20┃ ┃ ┃ ┃②计量检定人员持证率:100%,1分;<┃②计量检定人员持证率:100%,1分;<┃
┃ ┃ ┃ ┃ ┃ 100%,0分。 ┃ 100%,0分。 ┃
┃分 ┃ ┃ ┃ ┃③抽查检定人员实际操作:合格1分; ┃③抽查检定人员实际操作:合格,1分; ┃
┃ ┃ ┃ ┃ ┃ 发现1人不符合规程要求,扣5分,抽完止┃ 发现一个不符合规程要求,扣5分,抽完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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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化工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化工企业一级计量单位资格审查所需上报材料要求,仍按化学工业部(1990)化生字161号文规定执行。
二、计量控制职能机构应统一监督管理全厂计量数据,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处理企业内部计量纠纷。验收时应能提供有关材料。
三、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划分计量器具所属等级。对于玻璃量器及玻璃水银温度计等低值易耗品除用于质量检验与标准溶液配制外,其它可列入C级管理。已有台帐,可不再建卡。
四、计量控制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从事计量管理,计量监督,工艺控制,计量测试以及计量器具检定、校验、安装、维护人员(物料检斤员、动力抄表员也可统计在内)。
五、计量器具统计范围,除通用器具外,还包括专用计量器具及调节仪表。
六、化工若干行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颁发前,其工艺过程计量器具配备按工艺规程要求;质量管理按产品标准要求;能源管理按化学工业部(1982)化调字140号文要求;安全、环保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对安全、环保监控的要求;经营管理按物料进出厂及中间产品、物质消
耗有关规定要求。
七、综合检测配备率和自控配备率分别统计,按各自要求评分,然后取算术平均值为最终得分。
八、工艺过程计量控制要求按主导产品绘制带控制点的工艺流程图(或工艺控制计量网络图),质量管理可以不编制计量网络图。被检查的主导产品,产值总和应达到全厂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五。
九、受压容器压力表限于压力大于0.1兆帕,P.V乘积(兆帕×升)大于20的动力压力源以及蒸气锅炉炉前压力表。移动式空压机及气瓶上压力表不统计配备率(氧气呼吸器及医院急救用气瓶压力表除外)。
十、河水、海水、循环水等由于水质原因流量计不能正常运行的,可以不计检测率。
十一、配电盘上用于一般性指示的板式电压表、电流表、功率表、互感器,可暂不统计受检率和合格率。
十二、单元组合仪表中现场作为一般指示的压力表(如在变送器、阀门定位器上的小压力表)不作受检率和合格率统计。
十三、家属区用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如核实已有总表,并已取消包费制,可暂不统计受检率。
十四、深埋地下的150mm以上(含150mm)大口径水表,其检定周期可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酌情延长安排。
十五、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只限于对外作为贸易性结算依据的计量器具。
十六、工艺、质量、安全、环保检测率可用项数比计算。在评审中,发现工艺检测率原始记录连续16小时以上,质量原始记录连续8小时以上,安全、环保连续两次以上没有计量数据的,按当月没有检测计算(非企业或偶然原因除外)。
十七、国家目前尚未开展检定的项目,企业应采取校验、比对等切实有效的措施(包括专家评议、数据分析等),保证质量值准确。
十八、企业计量器具抽检数据为周期检定数量的百分之十。
十九、抽检合格率的检查,由抽检和目测组成。评审组指定抽检30台件,目测一个主要车间(或一个主控制室 )的仪表。评分标准为:
抽检合格台件数+目测合格台件数
抽检合格率=━━━━━━━━━━━━━━━
30+目测总台件数
二十、计量器具分级管理的标志,考虑到某些C级计量器具标志贴示有困难,对于一次元件(热电偶、热电阻)、玻璃器具(质量检测除外)、φ50mm以下压力表可以不贴。但其它计量器具应按规定贴标志。
二十一、节流装置计算出来的仪表计量单位,因目前国标尚未改动,可待标准修改后改制。信号联锁的单位改制,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缓进行。
二十二、开展计量器具检定项目,一般检定项目持证人数要求二人,但对某些如天平(不含修理)亦可配一个。



1991年3月11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确保城市房屋拆除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房屋拆除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作业,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管理和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拆除作业管理有关规定及信息汇总;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拆除作业的综合管理和备案;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除作业企业的资质初审;参与房屋拆除作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对各区(开发区)、县(市)拆除作业监督管理人员及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房屋拆除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招投标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拆除工程应该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对不适于招标方式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房屋施工单位的,可由业主或由业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可采取公开或邀请的方式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参与投标。
  第六条 业主或中介机构应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对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施工方案、安全措施、拆除作业工期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业主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八条 房屋拆除工程采取竞争谈判的,业主应组成由业主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的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就谈判文件明确的程序、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与两家以上的施工单位分别谈判,最终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施工单位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包括拆除作业安全管理内容,或单独签订房屋拆除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房屋拆除作业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当建筑物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全部人员和财产搬迁完毕后,方可进行拆除作业。
  禁止暴力拆除。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许可的主要内容以书面方式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迁范围图;
  (二)《房屋拆除通知书》;
  (三)拆除企业资质;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施工合同及备案后的中标通知书;
  (六)停止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配套设施手续;
  (七)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尚未委托监理的,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签;
  (八)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
  (九)爆破拆除作业需持相关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的地上、地下建筑及设施分布情况资料;
  (三)《房屋拆除通知书》;
  (四)《拆除作业备案书》。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说明。施工作业人员在充分理解技术说明后应在书面技术说明材料上签字。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重新审查。
  拆除工程施工必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二)安全技术说明;
  (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检查验收记录;
  (四)劳务用工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五)机械租赁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第十九条 房屋拆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二)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三)严禁超负荷使用机具;严禁机具带故障运转;
  (四)在拆除作业中,发现不明物体,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专门安全员进行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六)其它拆除作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爆破拆除工程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打眼、装药、放炮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二)在周边建筑物密集场所爆破时,应在爆破物上铺设掩护物;
  (三)爆破后须经20分钟后方可进入现场检查;
  (四)爆破前,应在爆破物四周安全地带设立警戒哨位及危险标志,告之周边居民等人员,并禁止行人、车辆通行;
  (五)对附属构筑物采用定向爆破拆除作业时,建筑物爆破拆除设计应控制建筑倒塌时的触地振动,特别是定向爆破拆除工程,必要时应在倒塌范围铺设缓冲材料或开挖防震沟。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作业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除作业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时须向被拆除的部位洒水降尘;拆除粉尘较大的建筑物,必须做到边拆除、边洒水;
  (三)现场出入口地面实行硬化处理,配备清洗和污水排放设施。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应冲洗车轮,运送残土车辆应采取封闭措施;
  (四)拆除高处房屋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拆除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拆除作业前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四)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四)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无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违反(二)、(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作业的;
  (二)未取得《拆除作业备案书》擅自作业的;
  (三)拆除作业时,被拆除建筑物内尚有人员、财产未搬迁的;
  (四)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五)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未按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的;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暴力拆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等封闭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延长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施工单位是指已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资质的拆除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