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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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人格和合法权益,挑选商品时爱护商品,举报、投诉、起诉时,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不合理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服务行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等条件,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规定、约定、承诺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 有条件的经营者应当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展销会举办者,在展销会期间,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八)销售伪造或者擅自使用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标志的商品;
(九)以短称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十)利用邮购等方式收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一)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演示、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十四)雇用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消费诱导;
(十五)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传单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消费”、“还本消费”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七)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十八)提供加工、维修服务时偷换加工原材料、偷换维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规定、约定、承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可选择的服务,事先不征得消费者同意;
(二十)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公平、合理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
商品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的,消费者付款后,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当场开封调试。调试时,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商品实际功能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应当允许消费者调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标明商品的等级、生产日期、主要成份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
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实行“三包”的商品外,其他商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时,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农场建立分支机构;可以在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管理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当提供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有关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需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受害者扶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扶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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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水利部


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指导意见

水保[2003]360号


关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项目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海河、松辽水利委员会,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厅(局):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是国家生态建设中的重点工程。工程的实施,对加快当地沙化土地治理,改善京津周边地区生态环境,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项工程中水利水保项目的管理,确保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及节水灌溉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水利水保工程在防沙治沙中的作用,我部根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水保工程的特点,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程建设的原则
  (一)坚持综合治理的防治路线。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工程、生物和农业技术措施科学配置,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统筹兼顾,形成多目标、多功能、高效益的水土保持综合防沙治沙体系。
  (二)坚持与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整项目区土地利用结构,合理安排农林牧各业生产,有效利用水土资源,培育主导产业,促进传统粗放型农牧业向现代集约高效型农牧业转变。
  (三)坚持人工治理与生态自我修复相结合。通过小流域综合治理、水源及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发展集约高效农牧业,为大面积退耕和封育创造条件。加强封禁管护,充分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四)坚持水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安排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要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积极推广集雨节灌技术。水源与节水灌溉工程建设要与防沙治沙、发展当地经济有机结合起来,与小流域综合治理、基本草场建设相配套,发挥工程整体效益。
  (五)坚持群众参与、多元化投入的机制。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大力推行承包、拍卖、租赁和股份合作等多种治理开发形式,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工程建设与管理。
  (六)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认真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把预防保护工作放在首位,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坚决遏制新的人为水土流失。
二、前期工作
  (一)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应根据省级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工程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工程的初步设计报告。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水利水保项目的初步设计中,深水井(井深100米以上)的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小流域治理、节水灌溉、浅水井及其他小型水源工程的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和下达年度计划。
  (三)小流域治理初步设计按照我部颁发的《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暂行规定》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 16453.1~6—1996)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水源与节水灌溉工程的初步设计按照《机井技术规范》(SL256-2000)、《节水灌溉技术规范》(SL207-98)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初步设计要图、文、表齐全,各项建设任务要落实到山头地块,达到施工要求。小流域治理工程总体布局及规划图按照1:1000~1:1万的比例尺绘制,其它图件绘制依据《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SL73.6-2001)进行。
  水源工程建设以水窖、塘坝、浅水井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主,不得盲目大规模开采地下水。对确需建设机井,开采地下水发展节水灌溉的,必须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水利部“关于做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2]145号文)精神,做好前期论证工作,并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条例》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02]40号文)精神,办理取水许可证。
  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的要求,水源和节水灌溉工程统一按工程处数折算工程量。水窖、蓄水池和塘坝等小型拦蓄水源工程,以拦蓄总库容每200立方米计水源工程一处,节水灌溉工程以灌溉面积每3公顷计节水灌溉工程一处。
  (四)初步设计的投资估算和概算,执行我部颁布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
  (五)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水利水保科技支撑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明确科技支撑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水利部审批后申请列入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三、项目建设管理
  (一)水利水保项目实施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资金报账制和 群众投工承诺制等管理制度。
  (二)水利水保项目的责任主体是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负责设计、施工和工程建设监理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负责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工程自验。
  (三)因地制宜地推行工程招投标制,对以中央投资为主,投资规模超过50万元的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机井建设、节水灌溉等单项工程,应通过招标投标选择施工单位。优先选择水平高、技术强、信誉好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确保工程进度快、质量好。
  承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分包。
  (四)水利水保项目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监理工作执行我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五)推行群众投工承诺制。在初步设计阶段,应把所需群众投工及投工数量向项目区群众公开,征求群众意见。项目区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并由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主管部门做出承诺,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申报立项并实施。
  组织群众投工一般只在项目实施受益村进行,不得跨村投工或平调使用劳动力;确需跨村投工的采取借工或换工的形式组织进行。
  (六)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属于项目调整、建设规模变化、概算变更等重大变动,需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功能的一般性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报项目责任主体备案。
  (七)坚持走科技治沙之路。要切实加强技术培训和技术引进,不断总结、借鉴和推广各地防沙治沙的先进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的科技含量。科技支撑项目要对工程实施起示范带动作用。
  (八)项目验收实行阶段(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均按县级自验、省级复验和国家核查三个层次进行。县级自验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各项治理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地进行验收,提出验收报告。自验结束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邀请省级计划、林业部门参加。复验以县为单位,逐条小流域进行(验收抽样比例见附表1),对大型沟道工程、集中连片机械施工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复验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复验报告报水利部,由国家林业局牵头组织有关部委核查。
  竣工验收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由国家林业局牵头有关部委进行。
  (九)小流域综合治理验收执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验收规范》;机井及节水灌溉工程按照机井、节水灌溉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成果表见附表2-3)。
  (十)国家和省级检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项目建设工作总结;申请验收报告;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图表和现状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项目技术档案资料。

四、工程管护
  (一)各地要将治理后的土地和水利水保设施及时纳入规范管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原有土地权属关系及国家有关政策,尽快落实治理成果的产权或使用权,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有关权属证明。
  (二)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探索灵活的、有效的管护机制,鼓励社会各界,企业、社团等参与水利水保项目建设,尽快落实工程管护措施,把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到人,保证工程建设成果得以巩固,长期发挥效益。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0年3月19日



  大同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城市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秩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将“门前五包”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是“门前五包”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责任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地划定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承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实施组织领导。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协调、考评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和检查落实。
  市、区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卫生、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配合。
  责任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负领导责任,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坚持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不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新闻媒体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施舆论监督。


  第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区范围划定: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基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二)露天市场、广场、停车场等场所及其他地段,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具体内容(标准):
  (一)包净化:责任区内地面、墙体干净,按时清扫清洗保洁,垃圾容器等公共设施完好;责任区内无存留垃圾,无明显污迹,无野广告,无露天烧烤,无焚烧现象,地面无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责任单位须自备垃圾桶(袋),定期收集倾倒;冬季以雪为令,雪后12小时内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二)包绿化:不向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倾倒、排放污水,不践踏花草绿地,不攀折树木,不向绿篱内堆放积雪,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亮化:责任单位店面的户外灯箱广告、霓虹灯、亮化设施做到无损毁、字迹清晰、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保持和维护责任区城市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完好、整洁,发现损坏者及时制止、举报。
  (四)包美化: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门面、墙体、玻璃幕墙(橱窗)、牌匾、户外广告、栏杆等设施和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门前立柱、踏步、硬覆盖保持完好;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举报并清除。
  (五)包秩序:保持责任区内秩序良好。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倒、乱搭乱挂及使用高分贝音响设备招揽顾客等现象;不得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相关活动的,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维护活动秩序,活动结束后及时清场;发现责任区内路边洗车、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乱挖掘及从事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发现责任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及时制止、报警。


  第八条 实行“门前五包”责任状制度。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责任状。各区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并向各区人民政府备案。责任状内容和式样由全市统一规范。
  因“门前五包”责任内容变化或责任单位变更,应当在30日内重新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


  第九条 实行“门前五包”抵押责任制。责任单位按责任区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抵押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户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责任人具体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二)严格落实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值班管理人员,并严格履行“门前五包”职责;
  (四)自觉接受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实行挂牌制度。
  全市统一“门前五包”责任制标牌规格标准,由各区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设置、监督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定期检查考核,及时通报情况,并纳入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五包”综合管理机制,每月组织工商、公安、卫生、建设、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单位进行一次联合执法检查,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责任,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进行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门前五包”责任制奖励基金,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任区内的垃圾未及时清理、收集运送到指定垃圾堆放点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任区内焚烧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彩虹门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损坏后未及时维修的,责令限期拆除或维修;逾期未拆除或维修的,并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责任区内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修理)、乱堆乱放、乱搭乱挂、使用高分贝音响设施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伞、架、围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设施的,责令立即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共设施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时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的,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店外举办店庆、商品促销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时间和要求进行活动,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场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交纳“门前五包”抵押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停放车辆,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责任区树坑、花坛、绿篱等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可处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责任区内有痰迹、粪便、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野广告的,责任单位须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由依法受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侮辱、谩骂、阻挠“门前五包”行政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