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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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2001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科学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提前组织编制预算,细化预算内容;规范编制程序,提高预算编制的透明度。科学编制基本支出,完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规范项目支出的编制,加快项目库的建设,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预算编制的组织和管理,严格实行综合预算,部门的所有收支都要纳入部门预算;强化项目的前期论证和遴选工作,编实、编细预算。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加强对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应当按照合法、真实、讲求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关于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下一年度预算的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预算财力测算表,按类、款、项编制的专项支出表,部门预算草案,预算外专项收支总表等初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
  财经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下列内容:(1)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2)预算收入是否完整合理、积极可靠;(3)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正常运转和重点支出的需要;(4)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有力、可行等。
  三、加强对预算变更的监督。要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中因上级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财政局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并在年度决算中作出说明。
  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民生项目、偿还政府债务等支出。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财政局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批准。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科目。
  四、加强对决算的审查工作。预算年度终结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对本年预算的实际执行数、上年结转和上级补助的实际执行数作出说明,对预算执行中变化较大的情况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使用情况,也要作出专门说明。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说明、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1)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3)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4)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5)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6)部门预算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7)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对决算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专门审计。
  五、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市审计局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有关材料。市人民政府及审计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审计局应当进一步完善与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相结合的部门决算审签制度,加强对部门决算的审计监督。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制度,结合决算审签工作加强对部门决算的管理。部门决算审签意见书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参考。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审计局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送交财经委,并提供审计结果报告等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上级审计部门对市本级年度决算的审计结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六、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监督。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照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
  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财经委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着重监督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预(决)算的决议、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2)预算的批复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或者变更情况;(3)重点支出情况、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4)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5)部门预算执行情况;(6)政府债务、预算外收支的执行情况。市财政、国税、地税、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送交以上相关材料及报表。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可以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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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界限
张红艳

  “侵占”一词,就词意而言,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现代汉语词典》第926页将“侵占”解释为:“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我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两处所说的侵占即是广义的。而刑法上所说的侵占罪,则是狭义的,是指一种特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都有侵占罪的规定,如日本、南朝鲜、泰国、蒙古、德国、瑞士、意大利、罗马尼亚、俄罗斯等。日本《刑法》还专门设专章规定了各种形式的侵占罪。境外刑法中规定的侵占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按对财物持有的原因,可分为:信托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和侵占遗失罪、埋藏物、漂流物罪等。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罪就是信托侵占罪和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埋藏物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整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由于侵占罪的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特点所决定,在实践中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为了准确认定侵占罪,本文着重探讨它与其他三种侵犯财产罪的区别。
一、侵占(遗忘物)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区分这两种罪之前,首先要弄明白一个概念:何为“遗忘物”?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可以参考。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忘记拿走。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后者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在何处,因而一般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何处,因而不易找回。对于侵占遗忘物、漂流物的刑法未规定为犯罪。捡拾这些物品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只能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作为不当得利处理。二者的区别正如有学者所言的:“某人在去上班的途中,因其衣服口袋破了,将钱包丢失在路上,那么这个钱包可称遗失物;倘若某人在浴池洗澡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其放在衣拒中的大衣取走,那么这件大衣就是遗忘物。”1
  既然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那么,要构成侵占(遗忘物)罪,行为人首先是因他人的遗忘而拾到财物的人,也就是说,行为人一开始拥有财物时是合法得到的。由此可看出,区分侵占(遗忘物)罪与盗窃罪,关键就在于遗忘物是否在行为人有权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没有犯罪的方法使他人财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具有持有的合法性和无罪过性,就应以侵占(遗忘物)罪论处。反之,如果是遗忘物在他人有权控制的范围内,行为人乘人不备将其秘密窃为己有,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被告人于×一天中午1点左右,来到某储蓄所存款。此时,受害人王×也正在办理存款业务。王×在小桌上填存款凭证转身到3米外的窗口交款,并将一个装有1万元国库券的信封遗忘在桌子上。被告人于×进储蓄所,也坐在那儿填写存款凭证,见手边有个信封,翻开一看,里面装有一迭国库券,遂将它按在手下,趁他人不备揣入裤袋。这一动作被储蓄所的保安员看见,但以为是于×本人的物品因此没有过问。王×办完存款手续,发现装有国库券的信封不在手头,马上到小桌上找,不见。于是王×问保安员、储蓄所柜台工作人员及被告人于×是否发现一个装着国库券的信封,众人均说未见。当被告人于×走出储蓄所大门时,保安员就拦住他问刚才装进裤袋的物品是否是自己的,于×答是本人物品。久寻不到,保安员便带王×看监控录像带,发现是于×获取信封并装入裤袋,遂报警将于×抓获。
  人民法院在讨论本案的定性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于×的行为应定侵占(遗忘物)罪,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于×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一)本案发生在储蓄所,即使王×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其保安人员也能对财物予以控制;(二)于×侵犯的财物,实际上是王×、保安人员所控制的财物,而不是被告人于×实际上控制的财物。例如,某甲坐在出租汽车内,将钱包掉在车上,虽然某甲对财物失去了控制,但尚处在司法控制范围之内,司机有权也有责任保管车内的一切财物。同样,储蓄所的保安人员对来往储蓄户携带的财物有权也有责任予以保护,对其暂时遗忘的财物,也完全有权和有责任予以保管。所以,王×的财物不是遗忘物,而是王×、保安人员所控制的财物;(三)被告人于×趁人不备,将财物隐匿并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而不能定侵占(遗忘物)罪。
二、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它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在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是相同的。它们最重要的区别是,后者是以他人持有的财物为侵犯的对象,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他人持有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并占为己有;而前者则是以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为侵犯的对象,即把合法持有变为非法所有。在一般情况下,这两个罪的界限是不难区分的。但由于社会现象极为错综复杂,犯罪行为人要完成犯罪和达到犯罪目的,有时仅凭一种方法是难以得逞的。因此,有些犯罪分子在侵占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骗行为,对于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讨论中是有分歧的。
  例如,被告人赵×同其堂叔在城里卖鱼,一天下午5点左右,鱼卖完了,因堂叔要和朋友一道去办事,晚上不准备回家,便委托赵×将二万元人民币带回交给其堂叔母。赵×行至离家还有300米左右的僻静处,将自己的一万多元和堂叔托他带回的二万元,都放在附近的一块石头下面,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匕手朝自己手脚各刺一刀,并将匕首扔在旁边的池塘里,伪造了一个抢劫作案的现场,并向堂叔线汇报虚构三万余元被抢的事实经过。
  此案侦查后,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有堂叔的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堂叔二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虽然利用欺骗手段实施犯罪,但他最主要是利用了堂叔托他代为保管财物并带回家的条件,制造被抢的假象,侵占其堂叔财产,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赵×的行为应定侵占罪。
三、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法条对财物的性质并未说明。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这里的“他人财物”,不仅指公民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公共财物。虽然《刑法》第271条规定有职务侵占罪,其犯罪对象包括公共财物,但是,其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不包括单位外的个人侵占单位财物。然而,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不乏个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公共财产的情况,行为人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只能按照侵占罪来处理。例如,某集体企业的采购员某甲携带一密码箱外出采购,内装现金数万元,到达某市后住在其朋友乙(无业游民)家。为安全起见,将密码箱交某乙代为保管。乙见财起意,将密码箱转移藏匿,占为己有,二日后对采购甲谎称密码箱被盗。待报案后,公安人员令其交出,乙拒不交出。显然,乙不是企业的在职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不能定职务侵占罪,而只能定侵占罪。
  从上述事例我们可以总结出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一)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经手财物以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罪则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其占有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三)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发掘的埋藏物。
  (作者单位: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
  
  注:
  1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政治与法律》(沪),1999年第2期。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九)仲裁委员会可以视需要和可能,组织设立特定行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仲裁规则。
(十)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视需要和可能设立行业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 管辖范围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
(三) 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
(一)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二)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它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 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行业仲裁规则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否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五)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第七条 诚信合作
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合作,进行仲裁程序。

第八条 放弃异议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
(一)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一条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将仲裁通知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或秘书处的人员协助仲裁庭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答辩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 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 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三)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四)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五)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六)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第十五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一) 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被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一) 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二)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一)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披露
(一)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 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转交的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三)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
(四) 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提请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
(五)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替换仲裁员
(一)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三)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四) 是否替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节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四)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五)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仲裁地
(一)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密
(一)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开庭时不到庭的,或在开庭审理时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五条 庭审笔录
(一)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二) 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六条 举证
(一)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其影响。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二)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三十九条 质证
(一) 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交对方当事人。
(二)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四)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五)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六)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七) 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 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 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七) 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四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的更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条 补充裁决
如果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
(一)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五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除外。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五十七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争议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条 受理
(一)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天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二)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开庭笔录
(一)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简要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二) 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其没有选定仲裁员。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三)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此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

第七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05 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