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0:19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进服务质量 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1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近年来,保险业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转变发展方式,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各保险公司陆续实施了一系列服务承诺,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业务管理能力提升,提高了理赔时效,改善了服务水平。但是,仍有个别公司存在服务承诺流于形式、服务水平跟不上承诺要求、服务承诺执行情况差、甚至在理赔时限上达不到《保险法》规定的要求等问题,影响了行业形象,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为促进保险公司进一步改进服务质量,加强对各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切实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狠抓落实。各公司应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刻认识到服务承诺具有的社会契约性质,要在符合法规的框架下,在与公司的服务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的基础上作出服务承诺,严禁误导性承诺、虚假承诺或者有承诺无落实,确保所有服务承诺落到实处。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有关保险理赔时限的各项要求。

  二、表述规范,内容明确。各公司服务承诺的表述应符合语法规则和表达习惯,防止造成投保人不解、费解或误解的情况。服务承诺的内容应做到操作性强,关键承诺应具备量化标准,切忌空泛。服务承诺如有前提条件,应主动、提前告知投保人。

  三、建立制度,完善机制。各公司应认真梳理服务承诺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定期跟踪分析服务标准化、服务承诺达成、服务时效和质量等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四、及时报告,公开实施。对于向全国范围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向各地区公开实施的服务承诺,各公司应在服务承诺实施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五、业内自律,查处并举。各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应对各保险公司服务承诺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和业内自查,对于未履行服务承诺或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管部门可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2月21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抚顺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12年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优化森林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森林资源集约化经营,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前提下,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转移其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为流入方。
  第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和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或者承包经营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场所,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发布森林资源流转供求信息,为森林资源流转活动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章流转原则、范围及期限
  第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第八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森林、林木、林地、林产品等折股,依法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业专业合作社、私营林场等林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投资、入股、抵押等合作经营条件,吸引外部资金、技术、人才,兴办种植养殖业、加工制造业、旅游服务业等产业,促进林业经济发展。
  第十条已经抵押的森林资源,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再流转;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再流转,但流入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包括商品林和公益林的流转。但国家级一级保护公益林不得流转。
公益林流转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林地用途。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林地内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等。
第十二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三条  家庭承包和以其它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林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流出方依法享有自主决定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流转。
  流出方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的流转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流出方应当确保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真实、准确,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
  流出方欠交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费的,补交承包费后方可流转。
  第十六条流入方享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
  第十七条公益林流转后,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由流入方领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植树造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古树名木等义务。
第四章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将流转方式、流转对象、拟定价款、相关条件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提前公示,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村民小组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在村民小组范围内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二十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和再流转依法承包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采取非转让方式流转和再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自留山、自留地的林木、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进行流转的,由流出方自主决定。
农民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办理,但流转后其林地不再适用自留山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流转共有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共有权利人同意。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涉及多个流出方的,流入方应当分别与各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内容包括:
  (一)流转当事人名称、单位、住所;
  (二)居民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证号;
  (三)森林资源座落位置、林班、小班、四至界线、面积、森林类别、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六)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八)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后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签订日期;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改变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及位置实测图;
(五)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或者备案文件;
(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木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表决意见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期内林权无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核发林权证。公告期内林权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林权登记发证机关予以核发林权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二十七条林权权利人以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林地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身份证明;
(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三)抵押、担保合同;
(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五)共有权利人同意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木时,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之内有效。
  第三十条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登记,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引起林权纠纷等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7]18号

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打私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五日


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明确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协作关系,促进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关部门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实施多种反走私手段,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支持,群众参与,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适应本市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完善对走私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为本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工作体制。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相关部门,是指各级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及反走私职能部门、其他与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关的部门。

第六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称市打私领导小组)是市打击走私工作的指导、协调、议事机构。市打私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广州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规和措施,建立完善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督促、检查、评价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督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广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打私办,加挂广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是市打私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市打私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市打私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反走私斗争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工作部署,拟定我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规和措施,并督促检查反走私相关单位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指导、检查、协调、监督各区、县级市政府和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斗争及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各缉私职能部门之间及与有关单位的关系,解决在反走私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四)调研、收集有关走私情报资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动的特点、动向和规律,供市政府反走私工作决策参考及通报反走私相关部门。

(五)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和上级领导、主管部门交办的走私、贩私案件;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调查、办理走私贩私大要案件。

(六)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七)组织指导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监督全市缉私执法工作,对执法不严和违反缉私纪律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承担市打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打击走私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称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是该区、县级市打击走私工作的指导、协调、议事机构,接受市打私领导小组的业务指导。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本辖区的反走私工作政策和措施,督促、检查、评价本辖区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二)指导、检查、督促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协调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下称区、县级市打私办)是区、县级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接受区、县级市打私领导小组的领导和市打私办的业务指导。区、县级市打私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指导、检查、协调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接待、处理走私举报,协调、监督辖区内反走私相关部门查处走私案件。

(四)指导建立、完善各重点镇、街道、村的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

(五)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反走私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反走私责任制。

(六)组织协调有关执法部门处理本地区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七)组织调研,收集有关走私情报资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动的特点、动向和规律,供本级政府、市打私办反走私决策参考,并通报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

(八)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反走私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街道、村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明确反走私工作责任人。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挥在情报、信息、刑事技术、技侦等方面的优势,协作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工作。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应当按有关规定移交海关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参与、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对走私运输工具的处理。

(四)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查处抗拒、阻碍反走私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进出口商品交易行为,在流通领域组织开展打击走私贩私专项执法活动。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

(二)在案件移交方面加强与海关、公安、检察等部门的联系配合。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移交海关处理;对查获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案件中涉嫌构成其它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市打私领导小组领导下,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协作,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一)海关部门根据相关反走私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缉私体制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调研,收集、分析走私情报,掌握走私动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协调与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对其他执法部门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受理、侦查、移送起诉,追究走私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其他执法部门查获的不构成走私罪的违法违规案件,按有关规定受理、调查和进行行政处罚。

(二)边防部门在所管辖的海域、码头、边防线查缉走私活动;查获涉嫌走私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部门移交;加强与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情报信息共享。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配合其他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与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监督销毁非法入境的禽畜类冻品。

(四)税务部门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走私行为的情况和线索,及时通报有关部门;通过税务征管工作,强化税收监督作用,打击伪造、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等涉税走私违法行为。

(五)交通、海事、渔政、港务、口岸等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特点,防范走私者利用各种交通运输工具从事走私活动,加强对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

(六)经贸、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进出口行为的规范管理,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发现走私行为的线索,要按规定采取措施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检察院对走私案件依法及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法院对走私案件依法及时审判。

(八)新闻出版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要加强对入境的境外文化产品的检查,将非法入境或走私文化产品的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走私案件。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非法入境和走私产品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十)安全生产、环保、金融、烟草、酒类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一节 预防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反走私预防机制,标本兼治,预防为主。

第十五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及时发布走私预警信息,指导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快速反应、协调联动、疏堵有效”的原则,结合实际建立缉私突发事件预防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镇、街道、村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预防机制:

(一)把反走私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体系。

(二)建立反走私情报员、联络员制度,掌握和反映走私信息。

(三)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

(四)重点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反走私联络站或联络点、建立反走私联防队。

以上机制由市打私办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协调,区、县级市打私办会同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实施。

重点镇、街道的确定办法由市打私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第十七条 海关、外经贸、工商等反走私相关部门建立进出口企业预警检测机制,掌握重点进出口企业的进出口情况,发现走私活动线索,及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重点监控。反走私相关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经常性地开展对企业的反走私宣传教育,企业也要加强对所属员工的反走私教育和培训。

第二节 调研与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采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板报、宣传栏、传单等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反走私宣传工作。

第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反走私调研机制:

(一)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评估。

(二)研究反走私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特点和规律,提供对策和解决方案。

(三)研究反走私重点区域和重点商(物)品的规律和对策。

(四)探索反走私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第三节 信息通报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反走私信息通报制度,整合反走私信息资源。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收集和报送工作。

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应就下列信息进行通报:

(一)日常工作情况。

(二)重大走私案件。

(三)突发事件情况。

(四)最新走私动态。

(五)其他需要相互通报的反走私信息。

具体信息通报制度由市打私办另行拟定。

第四节 举报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走私行为有举报的权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二十二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反走私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网络。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可以多种方式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如属本部门反走私事项,接报部门应依法查处;如不属本部门反走私事项,应在作相应登记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部门应把查处结果在查处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匿名举报或不便留下联系方式和姓名以及其他难以联系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对举报的情报和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反走私举报奖励制度。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规定对举报或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所称单位和个人不包括负有反走私职责和协助缉私任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举报走私非涉税物品奖励办法由市打私办另行拟定。

第五节 激励与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制度。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激励制度,对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本条所称单位和个人是指负有反走私职责和义务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考评制度和激励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打私领导小组另行拟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

各级政府、反走私相关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打私领导小组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检查督促工作,检查情况报送市委、市政府。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节 反走私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之间应加强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合行动。

(二)沟通反走私信息。

(三)召开联席协作会议。

(四)相互通报反走私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三十条 广州市积极参与泛珠三角区域的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反走私信息协作机制。

(二)建立联合行动协调配合机制。

(三)建立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考察交流机制。

第四章 小额走私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各级打私办应组织、协调、监督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对小额走私涉及的重点地区、海域、市场、商品实施治理,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对小额走私活动进行综合治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小额走私活动有相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应针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制定治理措施:

(一)对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规律、方式、品种、地域等内容进行调研,并进行动态信息分析。

(二)适时组织有针对性地打击行动,按照“海上抓、岸边堵、陆上查、市场管、处罚严”的方针进行重点治理。

(三)对参与小额走私活动的群众,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四)对小额走私活动严重而不能得到有效治理的地区,要按照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的要求,追究责任。

(五)市打私领导小组根据小额走私活动的特点,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小额走私当事人的处理应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海关对从事小额走私活动的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后续监管,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走私物品的运输、储存、收购、供应或销售活动。反走私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完善对走私物品的监管机制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依法查获的小额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等反走私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作出处理后,各级打私办可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涉案小额走私运输工具依法进行后续监管。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的年度预算,建立完善适应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的经费保障机制,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需要申请追加临时性专项经费的,另行报请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要加强单位廉政建设,按照专款专用、统筹协调、保证重点、厉行节约的原则,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进行合理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打私领导小组和打私办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本辖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级打私办及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工作人员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三)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

(四)发现违法或失当行为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情节轻微的,打私领导小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违反统一处理原则,擅自处理走私、贩私案件的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依情节轻重,对直接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扣留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该部门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为举报人保密而未保密,致使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对泄密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正当或违法使用反走私专项经费,由审计、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或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活动的。

(二)购买、私分、非法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权限执行职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