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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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级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前竣工的,因不能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审核意见的,可将2004年4月30日前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作为申请材料。本市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在2004年4月30日后竣工的,应提供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放射诊疗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意见。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的放射诊疗项目,需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申请许可的项目既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又涉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及其健康检查结果,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放射诊疗设备列入大型医用设备管理目录的,应提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批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由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
  (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九)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第五条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除外)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肿瘤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医学物理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的《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提供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开展核医学(单独开展放射免疫除外)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核医学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核医学技师或技术人员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单独开展放射免疫工作的,应当提供医学检验人员相关证书。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影像医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影像技师相关证书;相关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至少提供1名放射影像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无专业放射影像医师从事牙科X射线影像诊断的医疗机构,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是口腔类执业医师,且取得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放射影像专业相关培训证明。
  第六条第四条第(九)项所称放射诊疗设备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除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至少配有1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配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配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配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配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七条第四条第(八)项所称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是指:
  (一)放射诊疗工作安全操作制度;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三)放射诊疗场所辐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
  (四)放射源安全管理制度;
  (五)放射性同位素领用登记制度;
  (六)放射诊疗设备维护、维修制度;
  (七)放射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为: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尤其是开展的诊疗项目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
  (二)申请人提供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与现场的诊疗设备情况是否一致;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四)放射诊疗人员资质与提交的材料是否相符;
  (五)放射诊疗人员体检、培训、健康档案的建立等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的要求;
  (六)与从事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的制订和工作开展情况;
  (七)是否具有有关辐射影响患者和受检者(尤其是对育龄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健康的有效事先告知方式;
  (八)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设备的辐射水平、安全连锁装置的性能现场抽检结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二)放射治疗场所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工作场所应配备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核医学工作场所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配置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并设有存放场所,配有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四)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每个机房至少配备1套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校验时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验证周期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材料;
  (四)放射诊疗工作和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进。对改进合格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不包括迁址)、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许可变更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的,应提供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提供变更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设备清单、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和质量控制检测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迁址而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或新增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新增的放射诊疗项目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及时收缴《放射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应的诊疗科目变更(注销)手续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放射诊疗许可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进行编号,格式为:沪地区简称卫放证字(年份)第????号,从0001开始编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均为一式4份。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送相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市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卫生机构参照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略)
  2.上海市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略)
  3.放射诊疗设备清单(略)
  4.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略)
  5.放射诊疗人员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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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通航桥梁和过往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维护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和从事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通航桥梁水域是指为保护通航桥梁和航行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划定的通航桥梁上、下游一定范围的特别管理水域。

第三条 本市海事机构在省海事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桥梁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渔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通航桥梁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每座通航桥梁的具体情况和有关技术规范在通航桥梁上、下游划定通航桥梁水域界限并公布。界限起止点左右岸应当设置统一的永久性标志。

第五条 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置和维护桥涵标、桥柱灯及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标志及其设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助航标志》所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状态。

(二)建立桥梁安全管理机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海事机构的要求,提供通航桥梁、通航桥梁水域安全航行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通航桥梁航道设施和助航标志。

第七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机构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人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勘探、航道建设、航道疏浚;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四)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申请从事上述作业或活动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告之通航桥梁经营人(所有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行上述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

进行上述作业和活动后不得留有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第八条 在通航桥梁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掘、爆破;

(二)捕鱼、种植水生作物、从事水产养殖;

(三)设置渡口或从事渡运;

(四)增设码头、堆积砂石;

(五)其他有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行为。

对申请从事上述行为的,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或其他物体在通航桥梁水域沉没,其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应立即报告海事机构,并设置明显标志。对影响桥梁或通航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海事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限期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由海事机构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或经营人(所有人)承担。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按规定的通航桥孔和航道行驶。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桥梁水域内,应当保持安全航速,严禁追越、并驶、调头、横越、停泊、抛锚、系靠,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载运或者拖带危险货物和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通过通航桥梁水域,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护航的,海事机构应在24小时内作出安排,以确保安全通过通航桥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进入通航桥梁水域:

(一)不适航或不适拖的;

(二)船队、浮动设施的尺度超过规定的或不了解本船、船队、浮动设施高度和桥梁通航桥孔净空高度,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三)气候恶劣,能见度不良,不能保障桥梁和航行安全的;

(四)通航桥孔的桥涵标志或助航标志失常的;

(五)海事机构禁止通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海事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符合法定情形的,并有权依法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直至采取解除动力、暂扣船舶等强制性措施。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机构认定责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海事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各通航桥梁水域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规定,广泛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现将税务系统节约资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约资源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近年来,为保障国家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节约能源资源、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能源资源浪费仍然比较严重,能源消费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改变。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深刻认识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进一步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方案和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贡献。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大力普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知识,使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了解到国家关于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开展节能科普活动、节能进家庭活动,征集节能合理化建议等,广泛宣传能源供求形势和节能重要意义,帮助税务干部及家属掌握节能方法、窍门,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增强全国税务干部能源忧患意识、节能意识和责任意识,带动税务干部家庭和全社会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要在各级税务机关大力倡导节约型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努力建设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合理消费的机关文化,营造税务机关节约资源的良好氛围,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民节能行动、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既要在履行税收职能过程中始终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切实把节约资源的理念和要求贯彻到各项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节约资源,又要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式,完善工作措施,把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发挥税务机关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
  二、认真落实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具体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尽快研究制定税务机关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建立税务系统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将节约资源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
  (一)完善节能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二)改进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三)突出重点和关键环节的管理。抓住汽车、锅炉、电机系统、空调、照明等应用面广、潜力大、见效快的关键设备和产品,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快高效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用油用电的效率。其他领域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明确重点和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节能改造分析、核算和审计。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在节能改造前应采用分项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改造后依据原评价指标进行效果考核。加强能耗支出的核算,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机关能耗;加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能耗审计和监督,对实际执行情况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五)落实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国税函[2007]4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函[2008]556号)的工作要求和具体措施,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年度用能情况,将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细化按年度分解,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既要保证节能目标完成,又要有效控制节能成本。
  三、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充分认识到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把节约资源变成税务系统和全体税务干部的自觉行动。
  (一)开展能源紧缺体验。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强化节能意识。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每年都要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二)每周少开一天车。除特殊公务外,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用车按车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车 ,具体办法可参照北京市的作法自行制定。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参照上述原则每周少开一天车,更多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要认真清查本单位的现用车辆,环保不达标的"黄标"车一律停驶。
  (三)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除有特定要求并经当地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批准外,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家庭参照上述标准设置空调温度,春、秋两季尽可能多使用自然风调节温度。
  (四)减少电梯使用。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五)控制路灯和景观照明。各级税务机关公共场所应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大的庆祝活动外,一律关闭景观照明。
  (六)普及使用节能产品。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认真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全体税务干部购买使用能效标识2级以上或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鼓励购买节能灯、节能环保小排量汽车。
  (七)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全体税务干部要严格遵守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的规定,提倡拎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减少石油用量,保护生态环境。
  (八)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各级税务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提倡全体税务干部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纸杯、签字笔等,积极抵制过度包装。
  (九)夏季公务活动着便装。每年夏季,除重大外事活动及有特殊要求以外,公务活动一律着便装。
  (十)培养自觉节能习惯。提倡各级税务机关单位及家庭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晚开半小时灯,尽量使用自然光照明,随手关灯,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和家用电器,减少待机能耗。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节约资源领导小组,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节约资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主要领导是节约资源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实施中,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好头,后勤部门要牵好头,其他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密切协调配合。
  要加强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制度建设,建立节能项目审查与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健全各级节能管理负责人制度、能源管理基础制度,能耗定额管理、能耗统计、节能诊断、数据公示及共享、节能考核评价等节能运行管理各项制度和办法。要加强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节约资源工作进展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建立科学的能耗督查和行为节能考评机制,通过定期抽查、单位自查等形式,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浪费行为的单位进行通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格局,努力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