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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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二)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化市场建设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三)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文化(文物)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由行政许可实施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本机关行政首长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本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

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本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代表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纪委(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察室)报行政首长批准,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听证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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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省市有关教育投入政策,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0号)、《商洛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商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市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六条 各县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15%上缴市级,35%留归县区。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市国库。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活动设施和办学(园)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4月13日)
教技发厅[2001]1号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现将《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的精神,规范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加快高等学校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转化工作,根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特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范围:

  高等学校在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细则登记。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

  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科技成果等),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登记材料须规范、完整。

  第五条 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一) 凡拟登记应用技术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二)凡拟登记基础理论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
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三)凡拟登记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报送以下材料:

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
研究报告。
科技成果登记数据软盘和《科技成果登记表》(统一采用科学技术部制定的格式),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式一份。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程序:

  凡拟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的有关要求审查合格后,统一向教育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第七条 教育部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通过教育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除注销登记外,同时将作弊者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承担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负责登记材料的归档整理、提供统计数据,但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的时间:

  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按年度进行。登记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之前登记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 凡未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得推荐中国高校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