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2:12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开征出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国发[1982]70号文批转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经贸部上报的《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现随文转发(见附件一)。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通知,我署决定,自六月一日起,对三十四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对外公告稿随附(见附件二),请各关于五月二十八日对外公布。

附件一:关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的请示
对于若干商品征收出口关税问题,经我们和财贸小组、物价总局等有关单位多次研究,已经取得一致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九五一年五月,前政务院批准公布的《海关进出口税则》中,曾规定对花生油、花生、猪鬃、桐油、薄荷油、薄荷脑六种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目的是为限制某些产品出口,保证国内供应,或防止盲目发展。后来,由于国际市场和国内情况的变化,一九五二年和一九五三年停止对桐
油、猪鬃征收出口关税,一九八0年又对其余四种商品停征出口关税。
当前,由于贸易外汇实行一美元按人民币二元八角的内部结算价,有些出口商品盈利大大增加,不少部门和地方争相出口利大商品,影响国家计划的安排和调拨。有的甚至对内抬价争购,对外削价竞销,影响国内物价稳定,也影响出口外汇收入。有些商品(如砂糖等),国家大量进口
,有的地方却要出口,增加运输和港口装卸的困难。因此,除了从出口许可制度上加强行政管理以外,对一部分出口利润较大的商品,征收一定的出口关税,用经济手段进行调节,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做,可以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有利于国家计划的贯彻实施;可以适当调节进出口价
格和国内外市场差价,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有利于国家获得较为稳定的财政收入;有的还有利于保护国内资源。

征收出口关税,既要服从于奖励出口的政策,又要做到能够控制一些商品的盲目出口。根据这一总的原则,就不同商品的情况,确定具体原则如下:
第一,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品种不宜太多。主要是:盈利特别高,且比较稳定的大宗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我出口已占有相当比重的商品;国际市场容量有限,盲目出口,容易在国外形成削价竞销的商品;国内紧俏,又要大量进口的商品;以及国家控制出口的品种。
第二,确定出口关税税率的高低,除了控制出口的商品以外,要兼顾国家与企业、中央与地方的利益;要鼓励出口制成品,少出原料;并根据出口盈利的大小,使经营单位在征收出口关税后,仍能获得一定的利润,以免在国际市场价格波动下降时,影响经营者的积极性。同时,税率的
级差不宜过多,既要比较合理,又要便于执行。
根据上述原则,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拟定为三十四种,除煤炭从量征税,每吨征收人民币四十元外,其余实行从价征税办法,税率自10%~60%,共分六级。品种和税率如下:栗子、锰铁、铬铁、钒铁、钛、未列名铁合金六种,税率10%;大米、大豆、糖、桐油、松节油、兔毛
、淡水鱼、海蜇、杏仁、山羊板皮、生铁、钨铁、钼铁十三种,税率20%;对虾、生漆、松香、钨砂、锑、硅铁、珍珠七种,税率30%;鲱鱼子、枸杞子、锡三种,税率40%;桂皮、当归二种,税率50%;鳗鱼苗、黄芪二种,税率60%。上述品种及其税率,按一九八一年上半年
外贸成本计算,除了控制出口的品种有一部分利润较低或者无利润外,其余品种的出口利润率,纳税后多数还能够保持在70%以上。征收出口税的品种及其税率,在执行一定时期后,再看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增减。
煤炭实行从量征税,需要在现行《税则暂行实施条例》第八条末款后,再补充一款:“对一些出口货物,也可计征从量税。”

若干出口商品征收关税以后,由此产生的税利转移问题和其它有关问题,拟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统一经营核算的出口商品,将减少出口盈利,转为国家关税收入,由财政部相应地核增外贸亏损指标来解决。
二、属于地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商品,以一九八一年该商品出口实绩为基础,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适当调整基数;一九八二年出口超过一九八一年实绩的部分,不再计算。
三、对于控制出口的品种(包括大米、大豆、糖、生漆、松香、煤、桐油、松节油、兔毛、生铁、锰铁、硅铁、铬铁、钒铁、钨铁、钼铁、其他铁合金、钛等十八种),原则上不予调整盈亏基数。
四、经济特区和经由经济特区出口的商品,也一律按照税则的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附件二:出口货物品名和出口税率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1 | 谷米: |
| (乙)米 | 20%
10 | 大豆: |
| (甲)黄豆 | 20%
31 | 粟 | 10%
80 | 糖: |
| (甲)机制糖: |
| (一)旋光度不过98度者 | 20%
| (二)旋光度98度以上及精制|
| 糖内含转化糖过百分之二者 | 20%
| (乙)非机制糖: |
| (一)赤糖、青糖 | 20%
| (二)白糖 | 20%
114 | 鱼苗、鱼秧: |
| (甲)鳗鱼苗 | 60%
115 | 鲜鱼(冰冻者在内): |
| (甲)淡水鱼 | 20%
121 | 鲜介、贝(冰冻者在内): |
| (甲)鲜对虾 | 30%
132 | 海蜇 | 20%
133 | 鱼子、鱼子酱: |
| (甲)鱼子 | 40%
143 | 肉桂、桂皮、桂枝、桂子: |
| (甲)肉桂 | 50%
| (乙)桂皮 | 50%
154 | 当归 | 50%
161 | 枸杞、黄芪: |
| (甲)枸杞 | 40%
| (乙)黄芪 | 60%
174 | 杏仁 | 20%
202 | 生漆 | 30%
206 | 松香: |
| (甲)白松香 | 30%
| (乙)其他 | 30%
----------------------------------
续表
----------------------------------
海关进出口 | |
| 货 名 |出 口 税 率
税则号列 | |
----------------------------------
337 | 羊皮、生马皮、驴皮、骡皮: |
| (甲)山羊板皮 | 20%
348 | 钨矿砂 | 30%
352 | 煤: |
| (甲)白煤 | 40元/吨
| (乙)其他 | 40元/吨
402 | 桐油 | 20%
427 | 植物质松节油 | 20%
601 | 其他供纺织用兽毛: |
| (甲)兔毛 | 20%
680 | 生铁 | 20%
736 | 锡锭、扁坯 | 40%
750 | 生锑 | 30%
751 | 纯锑 | 30%
756 | 铁合金: |
| (甲)锰铁 | 10%
| (乙)钨铁 | 20%
| (丙)铬铁 | 10%
| (丁)硅铁 | 30%
| (戊)钒铁 | 10%
| (己)钼铁 | 20%
| (庚)其他 | 10%
757 | 钴、钽、镉、钛: |
| (甲)钛 | 10%
924 | 珍珠 | 30%
| (甲)真珍珠 |
----------------------------------



1982年5月15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建设厅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04〕178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房地产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我省物业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建设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根据《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提供其它与委托人生活、公众服务相关的服务,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供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七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中央空调)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费用

3、用于物业管理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公用水电费用;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费用;

9、开展必要的社区文体活动的费用;

10、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列入成本开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同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服务的性质、项目、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是指对住宅区内道路、楼宇内公共走廊、通道、电梯间、停车场、公用厕所的清扫保洁,室外上下水管道的清理,化粪池(井)的淤塞清掏,蓄水池(水塔)的定清洗消毒以及垃圾清运至转运站等。

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是指对住宅区域栽种的花草、树木、园林小品的定期修剪、喷药、浇水,美化管理区域环境等。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是指配备专职人员值勤巡逻,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生活秩序等。

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是指对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和住宅区内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公用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道路、围墙、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型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件设施以及设备设施使用的房屋等的维修、养护、管理,以保障其处于正常运行或良好备用状态。不包括上述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及别墅小区、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服务的提供方和接受方约定。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个别业主委托,为其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人提供的其它特约服务,其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各级价格、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到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收费申报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符合本规定的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报当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过程及之后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平等互利、质价相符的原则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区内设有固定停车场、停车棚或经业主大会同意划定的固定停车位,并有专人看管的,方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请登记。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

(一)装修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装修完工后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主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的费用。

(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三)出入证件工本费:物业管理企业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四)装修押金:根据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或装饰装修企业收取。装修押金用于补偿装修期间损坏的共同部位(公共走廊、墙面等)修复和承担违约责任,其余部分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物业管理企业验收认可后全额退回。

除上述费用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煤(燃)气、热、电讯、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最终用户收费。需要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抄表、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不超过5%的代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非常用的公共设施如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专项服务,其服务方式、时间和收费标准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专项用电要实行管理区内分类分表计算,业主(使用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管理区内路灯、楼梯间照明用电、电梯运行电费在公共性服务费中列支;

管理区内装饰用彩灯、射灯等用电费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负担。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理房产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验收合格后,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物业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要求,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管理费从开发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规定标准扣除清洁卫生费用后交纳,具体扣除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物业服务,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省价格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见附表一),省价格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全省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浮动幅度及其他有关收费指导标准(2005年度指导标准见附件二),并定期公布。

各市、州、县(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听取包括业主代表的意见后,根据当地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不超过8%的利润率,在省统一制定的公共性物业管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制定当地的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定期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在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小区规模、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在上下20%的幅度内确定实际执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申报登记备案的程序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所在地的市、县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申报,填报《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见附表三),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存复印件),由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现场查验,核定相应等级档次的收费标准。其中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收费标准,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不进行现场查验,直接在《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相关栏目内签署备案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尽快推行社会化改革,将物业服务补贴货币化。物业服务尚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原则上不得收费。依照有关规定推行物业服务社会化改革需要收费的,应明确过渡收费期限,经由当地同级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同意,并参照上述申报登记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证和收费公示制度。凡属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经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的《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向价格行政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到地税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凭证凭票方可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基准收费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社区及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予标明的任何收费、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本金及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使用人)须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收费项目、内容、标准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行政部门或房地产行政部门依据《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2、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不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实施收费的;

4、应办理而未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施收费的;

5、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的;

6、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7、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部门、房地产行政部门未按照《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行政部门、房地产行政部门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本实施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