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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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暂行办法
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训、讲求实效的原则,始终贯彻无产阶级的世界观、人生观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努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培训。培训的成绩和鉴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授衔、晋升警衔和履行职务的依据。培训不合格者,不准上岗,不予授衔和晋升警衔。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参加和接受培训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培训工作分为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专门业务与岗位培训,以及知识技能更新培训。根据司法警察的职务和衔级实行高级培训、中级培训、初级培训。
第六条 高级培训,包括警督选升警监培训,新任总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监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七条 中级培训,包括警司晋升警督培训,新任支(大)队领导职务人员培训,警督警衔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初级培训,包括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一级警司警衔以下人员的专门业务、知识技能更新和岗位培训。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院校培训毕业的司法警察,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内容、时间由司法警察总队安排。
第九条 警衔晋升和初任司法警察领导职务培训,根据需要可以合并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新录用司法警察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司法警察业务基础知识、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十一条 警衔晋升和新任司法警察职务培训的主要内容是: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领导科学、司法警察工作研究和警体训练。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专门业务和岗位培训的内容,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三条 知识技能更新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培训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统一编写的《司法警察训练教程》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选编的教材以及指定的有关教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高级、中级、初级培训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法院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制定培训总体规划、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教学大纲和考核验收方案;组织编写培训教程和教材。
第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省(市、区)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培训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协调、管理本地区的司法警察培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培训计划,制定培训方案、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工作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择优奖励。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培训经费应列入各级法院的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五章 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全国法院司法警察的高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省(市、区)司法警察的中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地区司法警察的初级培训和其他培训。
第二十四条 司法警察培训工作必须根据《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组织实施。培训结束应进行全面考核,发给合格者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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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颁发《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1日,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切实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加强食品用化工商品管理,我们曾以(80)商五联字第72号、(80)供科联字第24/576号联合通知附发《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试行稿),征求了各地商业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现根据各地报来的材料,进行了修改,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商业、供销社各单位自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并希望有关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讨论提高认识贯彻执行。
各地商业、供销社现有库存,凡质量符合食品用要求的,可销售到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底为止。

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的几项规定(1981年4月1日)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就经营食品用化工商品(以下称食品添加剂)的安全卫生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系指食品生产、加工、贮藏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而加入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二、食品添加剂实行“以销定购”的办法,按市场需要,结合库存安排收购,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
收购单位要严格按照《食品用化工产品生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只准收购持有《定点生产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或《临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食品用化工产品。无证企业的同类产品一律不准按食品添加剂经营。
要严格按照食用标准进行质量抽验,凭产品合格证收货;并检验包装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污染现象。不符合食用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与销售。
三、运输食品添加剂,要防污染、保质量、讲卫生。发货单位要向承运部门提出选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接触或混运,切实保证商品包装完好。收货单位如发现商品污染、包装破损,应及时做好记录,提出交涉,并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四、储存食品添加剂,要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和保管责任制度。定期(半年或一年)抽验商品质量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储存和门市陈列食品添加剂,要保持环境清洁卫生,确保商品不受污染。不准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柜、架)存放,有条件的要专库保管,专柜陈列,做到隔离分存。
五、装卸、储存食品添加剂过程中,如发现包装破损,应即加以整修,或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更换。储存、分装过程中洒漏的扫仓品和其他污染品,严禁供作食用。
六、销售食品添加剂,发货单据必须加印或加盖“食品用”字样,以资区别;食品添加剂一经销出,不准退换,因质量问题必需退货的,退货后不准再供食用。
七、零售单位经营食品添加剂,应保证做到包装物品清洁卫生。分装工具尽可能做到专用并做好清洗、消毒工作。
要按照国家标准计量局一九七八年五月一日发布的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积极主动向用户宣传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和用量,要强调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不得超过。
八、对进口的食品添加剂,要加强质量检验,发现质量不符规定标准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提出交涉。
九、食品添加剂品种多,性质复杂,各个经营环节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这项工作并紧密配合,互相监督,消除不安全因素,防患于未然。
十、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供销合作系统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各级批发、零售企业单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工作,提高省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细化省级预算编制,严格预算约束力
省人民政府要坚持先编预算,后有收支,严格按预算支出,增强预算约束力的原则,提前编制预算,细化预算科目,提高预算透明度,方便人大代表审议。省财政厅应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按时批复预算,及时拨付资金,实现预算的公平、透明和完整,逐
步做到:
(一)建立收入增长的科学预测体系,提高编制省级预算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在推行部门会计委派制的基础上,对有条件的省级部门和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按省直一级预算单位编制进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
(三)省级预算建设性支出按类别编制,按项目执行和监督;
(四)省级财政对市、地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
二、加强调查研究,提高省级预算初步审查质量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提前介入,深入细致搞好调查研究,了解预算编制过程,认真研究省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新增财力的分配原则、收入预算的增长比例、省直一级预算单位和重大项目支出预算安排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供省财政厅修订省
级预算草案。
为保证初步审查效果,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获取信息资料及说明,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
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三、认真审查省级预算,做好预算的审批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广泛听取代表审议意见。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省级及全省地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预算审查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对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当年预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是否批准预算的建议;对实现预算措施的看法;实现预算的建议和意见。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制度,保证省级预算执行
省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并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决议提出的各项建议。每半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和询问。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建立省级预算执行形势分析制度,按季度检查和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资料,具体包括:
(一)预算执行月报表;
(二)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半年报表;
(三)省财政对市、地转移支付情况;
(四)超收收入使用安排情况;
(五)依法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预算执行有关报告;
(六)有关计划、经贸、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资料、报告和规章制度等。
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中的某一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五、严格控制超收资金安排,搞好省级预算调整审查
省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或者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当年预算执行时,省人民政府要依法在当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以及实现调整方案的措施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查结果报告,经批准后执行。
省级预算超收收入应弥补省级财政赤字和其它必要的支出。省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经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六、加强审计监督,严格省级预算执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的要求,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依法进行纠正,并在本财政年度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以便对上年度决算的初审和本年度预算执行的监督。
七、依法审批省级财政决算
省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省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报,变化较大的要作出文字说明。省级决算草案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10天前,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决算时,要事先听取省政府审计部门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重点审查决算编制的依据、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中央专项补贴、列入预算管理的基金等的收付实现情况,对省级决算草案提出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审查结果。
八、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辖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凡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坚决实行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严格审批,并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省政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算时,要报告本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要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做好监督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具体工作。
九、依法执行备案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涉及预算的有关规定;
(二)省级预算与市、地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办法;
(三)市、地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
(四)其它应报送的有关预算方面的事项和文件。
十、加强制度建设,落实审查监督责任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工作的专门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操作性工作规则,提高审查和监督水平,搞好预算的审查监督,保证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