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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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准产证标志、入网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防伪标志、条码或者监制单位;
(三)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故意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产地。
第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非法收取费用
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旅游、考察等非财物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或者进行使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
(二)印制、张贴、散发、邮寄使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三)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使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二)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或者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四)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获奖金额、开奖日期等作虚假表示,以及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三)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
(二)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
(三)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四)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
(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
(一)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其他强迫交易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
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可以强制销毁侵权物品。
实施前款第(三)、(四)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经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责任人在刊播虚假报道的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1倍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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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从严控制平板玻璃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从严控制平板玻璃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从严控制平板玻璃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从严控制平板玻璃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企业违反现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9号)精神,越权审批或擅自开工建设平板玻璃生产线。仅l999年以来新建成投产和在建、筹建的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就达39条,其中初步确定为地方越权审批和企业自行建设的就有26条,新增生产能力6800多万重量箱,总投资逾百亿元。低水平重复建设不仅造成玻璃行业严重供大于求,浪费国家资源,而且将使几年来实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所取得的成果付诸东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从严控制平板玻璃生产能力、切实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控制平板玻璃项目审批。 地方政府一律停止审批任何形式的扩大平板玻璃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包括新建或技改项目),更不得化整为零搞低水平重复建设。“十五”期间改善品种结构、填补市场空白的优质浮法玻璃项目,一律按项目性质和审批程序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严格办理审批手续。凡越权审批项目的,将严肃追究审批者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2000年全国玻璃产量1.82亿重量箱,生产能力已达2.16亿重量箱。现有平板玻璃生产能力已大大超过国内市场的需要。各商业银行要注意防范投资风险。未经国家批准的平板玻璃项目,一律不得给予贷款,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企业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增发或配股募集的资金,也不得用于未经国家批准的平板玻璃项目建设。

  三、对现有项目进行分类处理。凡1999年以来未经国家批准,地方越权审批及企业自行建设的已建成项目(名单附后),所在地计、经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审批情况报告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已经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给予贷款的理由,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正在土建的项目一律停建,准备筹建成开展前期工作的也—律停止。

  对本通知下发前违规审批及擅自建设平板玻璃项目的,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对本通知下发后继续违规审批和擅自建设的,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将暂停对该地区其他项目的审批工作。

  四、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禁止违规承接平板玻璃建设项目。对擅自承接违规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五、淘汰落后的小玻璃企业及生产线,提高平板玻璃生产集约化程度。尚未完成清理整顿目标的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程,坚决淘汰和关闭落后的小玻璃企业及生产线。支持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实现生产能力的优化配置。

  六、加强行业信息引导,扩大浮法玻璃应用。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广泛收集国内外玻璃市场信息,预测市场需求,引导企业投资决策。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并出台建筑节能与安全玻璃生产使用管理办法,以扩大中空和安全玻璃使用范围。 七、各级经贸委、计委(计经委)及有关部门在整治平板玻璃重复建设工作中,要举一反三,采取有力措施,从严控制加工工业生产能力,淘太落后工艺和设备,坚决制止玻璃、水泥、钢铁、化纤等一般加工工业项目重复建设再度抬头的势头,进一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



     有违规行为的平板玻璃建设项目

序号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工艺)
1 北京秦昌玻璃有限公司 六改浮300吨
2 河北晶牛玻璃股份公司 六改浮265吨
3 秦皇岛华洲玻璃有限公司 300吨浮法生产线
4 秦皇岛秦玻建筑材料集团 六改浮镀膜450吨
5 山东威海蓝星玻璃集团 六改浮在线镀膜430吨
6 山玻集团淄博金晶玻璃厂 六改浮400吨
7 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有限公司 六改浮400吨
8 内蒙海晶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平拉改浮法350吨
9 内蒙通玻集团有限公司 240吨(一窑二线)
10 沈阳星光玻璃有限公司 350吨彩色镀膜玻璃生产线
11 大连玻璃集团公司 六改浮300吨
12 浙江玻璃厂 浮法二线(600吨)
13 江苏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六改浮500吨
14 江苏华润玻璃集团公司 700吨浮法玻璃生产线
15 江苏华润玻璃集团公司 350吨浮法玻璃生产线
16 江苏华润玻璃集团公司 浮法四线300吨
17 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浮法二线500吨
18 河南洛玻仰韶玻璃公司 平拉改300吨浮法生产线
19 河南省振华玻璃厂 三机改浮法500吨
20 河南省建华玻璃厂 平拉改浮法400吨
21 宜昌当阳玻璃集团 500吨浮法二线
22 武汉市玻璃厂 八改浮350吨生产线
23 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 九改浮600吨
24 福建福耀玻璃集团公司 引进600吨级优质浮法线
25 广东江门益胜浮法玻璃公司 中外合资500吨浮法线
26 江苏长江浮法玻璃公司 浮法二线700吨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3月19日 甘政发〔198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切实搞好管理。


  第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遵章守法,按时纳税交费,文明营运,保障安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四条 凡使用各种类型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从事公(水)路客、货运输和装卸、搬运的个体营业运输户,都属登记范围。


  第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程序:
  (一)持本人户籍证明、乡(镇、街道)政府的骑缝介绍信和购车发票(新车车辆合格证,车辆附加费证),按照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过户(转籍)手续。
  (二)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航舶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三)持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车(船)、拖拉机行车执照(号牌)、驾驶证、保险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常年营运的,发给《营业执照》;对营运连续时间不足半年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副本一车一本。
  驻外地营运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须向颁发营业执照单位申报备案,并向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当地管理。
  (四)个体运输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车路单”和统一结算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在银行开立帐户;签订合同,进行营运活动。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船)、拖拉机,必须在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否则,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核发“行车路单”。燃料部门不予供油。公安、农机、港航监督部门不予检验。银行不予立户和结算资金。


  第六条 公安、港航监督、农机、工商行政管理、公(水)路运输管理和税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运输业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登记,颁发证照,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营运活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要设立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检查时,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证明及纳税交费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个体机动车(船)、拖拉机的票价和运费结算,要按照国营运输部门的价格执行,可以下浮,但不准抬高票价,严禁倒卖和自制客货票据。


  第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合伙、分立,或改变名称、经营方式、迁移住址等登记项目时,必须及时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过户(转籍)、转卖或歇业时,应事先申报公安、港航监督或农机部门,十五天内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按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金结算和注销登记手续。经营客运的,要向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客票销号和停班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停运或停业在三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若遇车(船)进行大修或其他特殊原因时,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可延长时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每月要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养路费;向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拖拉机运输户每年向农机管理部门缴纳一次农机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缴扣个体运输业户的各种证照的,分别由各主管部门执行。机动车(船)、拖拉机驾驶证、行车执照由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按规定缴扣;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缴扣;发票、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依法缴扣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缴扣。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运输业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个体运输业户的违章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各有关部门配合处理的,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
  (一)违反交通规则肇事的;机动车(船)、拖拉机无牌无证行驶或牌证不符的;不按时车检或驾驶员无当年度审验记录的;对车(船)、拖拉机不定期保养或未按规定办保险的;一经发现,分别交由当地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查扣车(船)、拖拉机,予以处理。
  (二)无照营运假冒机动车(船)原车主名称搞营运活动的,为非法营运。一经发现,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车(船)、拖拉机,没收其非法所得,上交当地财政。责令限期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出售或购买的旧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否则按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每超一天罚款一元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分别向当地公安、农机、港航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手续,并按时间计征个体工商业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情节严重的要停止整顿。
  (五)不按规定线路营运,采用不正当手段抢货源、争旅客、超载营运或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分别交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罚款。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有关证照和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税法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或刁难、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可在处理后的十五天内分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过期未提出申诉的,应按原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等在办理个体运输户登记、监督管理和执行对违章处理时,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枉法,不得随意收费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合伙运输营运户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由承包者、承租者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承包、租赁运输业,按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