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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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康 复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九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式样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规定。

第三章 康 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福利设施。
第十二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第十五条 凡享受公费、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
第十七条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除免收学费外,还应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杂费。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应主动送其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逐步举办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有条件的中、高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职工在参加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举办福利企业、精神病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有条件开办按摩医疗项目的医疗单位,应当录用有按摩技术的残疾人从事按摩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减免税费,并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提供场地、信贷等,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康复扶贫工作,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和物资,对残疾人康复和就业实行特别扶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经费全额管理和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安排残疾人的编制空留;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
当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残疾人就业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缴纳和使用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对待。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应妥善安排其生活,不得虐待、遗弃。
对流落街头的残疾人,当地民政或公安部门应遣送还家,并责成其扶养人扶养;无法定扶养人或身份不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容和安置。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当地五保户的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残疾人就医,医疗单位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为残疾人择偶提供服务,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在分摊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时,对无劳动能力和贫困户、特困户中的残疾人应适当给予减免。
第三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宣传;对有组织地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活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参与扶残助残活动,丰富法定助残日的活动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入学、转正、晋级和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空留编制或者不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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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它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
  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应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
  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
  对送检验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明原因。
  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期限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 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人数一百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好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关于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一字〔2004〕21号

关于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现对2004年大中型煤矿企业的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党中央、国务院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视,建国以来、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有力地促进了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但由于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欠账多,事故总量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安全生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因此,要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明确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将思想统一到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上来、统一到国家局党组总体工作部署上来。

  今年大中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按照国家局党组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全面实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为手段,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促进煤矿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以重点监控对象、“一通三防”和防治水为重点,全面提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减少大中型煤矿企业的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促进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步好转;进一步加强自身素质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今年大中型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实现大中型煤矿企业重特大事故起数比2003年下降10%,确保全国煤矿总事故死亡人数较2003年下降4%、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3.8以下。

  二、全面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煤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体现了“安全第一”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突出了安全与质量的统一和安全与管理的统一,是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的主要内容和根本途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省(区、市)应根据国家局颁布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编制具体的实施细则。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监察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开展情况,并进行督促指导,以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要通过促进煤矿企业广泛深入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三、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提高煤矿的安全准入门槛

  实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国家为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煤炭市场、消除事故隐患的一项重大举措。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按自然矿井发放。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核发放;其他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核发放。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局即将颁发的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并确保发证有序进行。2004年要分期分批地完成所有提出申请的、大中型煤矿企业所属已生产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四、加强领导,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是实施分类指导和重点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国家局在监察手段方面的一个创新,各地要在总结去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领导,早安排、早部署,确保年内全部大中型煤矿企业评估工作的完成。各地要将评估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及时进行公布。对拒不进行安全程度评估的煤矿企业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要求予以关闭。对安全程度评估等级为A类的矿井要督促其继续巩固提高,评估等级为B类的矿井要督促其改进提高,评估等级为C类和D类的矿井除了要求其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外,还要将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对于评估等级为D类的矿井不予发放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今年国家局将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在统一的评估标准颁发实施前,各地仍按自定的评估标准执行。

  五、积极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督促各煤矿企业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是今年国家建立的一项新的安全生产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及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将煤矿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煤矿企业,督促煤矿企业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并督促签订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要加强对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的跟踪和考核,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媒体通报。

  六、全面贯彻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继续实行重点监控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国家局确定的45个重点监控对象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辖区内的重点监控对象,列入今年的工作重点和工作计划。对于近两年发生过特大以上事故的,安全基础薄弱、瓦斯灾害严重、水害严重、安全评估为D类和C类的,以及改制、兼并和破产重组的煤矿企业,均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对改制、兼并和破产重组的煤矿企业,要重点监察其安全机构是否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是否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等。

  要将“一通三防”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的落实情况列入重点监控内容,并按照国家局制定下发的《“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见附件1)进行监察,凡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下达执法文书,要求企业立即整改或停产整顿。

  要加大对煤矿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察力度,确保煤矿企业足额提取、全额使用,凡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煤矿企业,要依法下达执法文书进行处罚。

  七、加强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察,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贯彻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未经设计审查同意或竣工验收合格的,要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拒不执行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并通报地方政府以非法矿井予以关闭。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察执法力度,对擅自开工或投入生产的矿井,要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坚持严格审查和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监察与服务的结合。在设计审查中坚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材料,坚决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材料,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由国家局负责的安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矿井所在地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预先进行审查把关。

  八、加大事故查处力度,建立特大事故通报制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大事故查处力度,积极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并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果落实情况的督促监察。

  为提高特大事故结案批复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呈报事故批复请示前,应当先与国家局有关司(室)沟通。

  建立特大事故通报制度。在发生特大以上事故(或有代表性的重大事故)后,为使其他煤矿企业及时吸取事故教训、预防同类事故的再度发生,相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事故调查技术报告完成的基础上及时将事故的发生过程、直接原因等已认定的情况向辖区内的煤矿企业进行通报。

  九、创新监察手段和监察方式,提高安全监察效能

  努力实现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三个结合”,即将监察操作者、组织者同监察决策层、管理层相结合,将现场监察同对生产计划、安全投入、矿井生产布局、总体部署、人员培训、职业健康建设等的监察相结合,将监察硬件同监察软件相结合。并注意加强对监察意见的落实情况和职工安全培训情况、持证上岗情况的监察。对大中型煤矿企业进行的安全监察可参照《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建立行之有效的监察通报制度,及时将监察执法意见通报给煤矿企业和地方政府,以发挥地方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作用,发挥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体作用,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存在的事故隐患。

  监察工作中,要注意与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配合,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互通信息,指导煤矿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加强对矿井现场的安全检查与管理,充分发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的作用。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属地监察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对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察力度。

  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进一步转变监察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监察执法工作的程序合法、处罚准确、文书规范、过程透明。

  附件1.“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

   2.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

  二○○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

  瓦斯治理方针监控要点

  一、矿井通风

(一)矿井是否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现象。矿井是否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矿井在安排采掘作业计划的同时是否进行通风能力核算,当通风能力不足时是否按照通风能力核减生产能力。全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硐室风量是否满足要求;主要通风机安装、反风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二)生产水平和采区是否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各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是否设置了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是否存在一段为进风、一段为回风的现象。矿井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串联通风。

  (三)采掘工作面、井下爆炸材料库、充电硐室等是否采取独立通风;在采用串联通风时,是否符合规定并编制了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采空区是否及时封闭。采掘工作面,矿井进、回风巷道是否畅通,风速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矿井通风设施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牢固可靠,是否有临时设施代替永久设施的现象。

  (五)矿井是否实现双回路供电。

  (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的煤和半煤岩掘进工作面,是否安装并正常使用“三专两闭锁”装置。低瓦斯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供电是否同采煤工作面分开或采用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并使用风电闭锁装置。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风筒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运转是否正常,有无循环风现象。

  (七)矿井是否配备足够数量的“一通三防”安全检测仪表,安全检测仪表是否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维修、检定、校正,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灵敏可靠。

  二、瓦斯管理

  (一)矿井和采掘工作面是否存在符合抽放条件而未进行抽放的情况。

  (二)矿井是否进行了瓦斯等级鉴定,其鉴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资料、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煤层的自燃倾向性鉴定资料等是否及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采煤工作面设置的专用排瓦斯巷是否符合条件,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风流瓦斯按1.5%管理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瓦斯排放措施是否符合规定、责任是否明确。

  (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制定的“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得到了落实。

  (七)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主通风机操作工等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证件是否有效。

  (八)井下作业地点是否存在瓦斯积聚现象,是否存在瓦斯超限作业现象。

  (九)是否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报表报送、审签制度。瓦斯检查人员是否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有无空班、漏检、假检现象。

  三、监测监控

  (一)高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功能设置、监测监控参数、设备配置、传感器设置、维修调校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运行是否正常。

  (二)是否按规定设置瓦斯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瓦斯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设置的位置、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及断电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上隅角是否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是否能控制其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附件2:

大中型煤矿企业安全监察要点

  一、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机构及主要负责人的监察

  (一)是否依法办矿。“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是否齐全;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是否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是否按有关规  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新投入生产的矿井是否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合格。

  (二)企业是否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配备有足够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能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认真履行了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建立矿山救护队伍或与就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人员是否有下列违法行为: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2.对工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4.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指令。

  5.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6.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组调查和向调查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是否定期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二、企业业务部门的监察

  (一)通风部门

  1.“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2.突出矿井防突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瓦斯抽放系统的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4.瓦斯监测系统的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5.防灭火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6.矿井通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区域性防突工程等“一通三防”方面的设计审批及落实情况。

  7.召开“一通三防”专业会议情况。

  (二)机电部门

  1.矿井机电、运输设计审批及落实情况。

  2.电气预防性试验制度及其落实情况,电气设备防爆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提升运输安全装置的检验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机电、运输安全设备、设施的投入计划及落实情况;

  4.召开机电、运输专业会议情况。

  (三)生产技术部门

  1.技术管理及审批制度情况。“三下”开采、探放水、煤柱回收、隔水煤柱的设计是否符合规定。

  2.防治水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3.井巷工程设计及验收制度。

  4.采掘工作面和特殊作业地点作业规程的编制与落实情况。

  5.顶板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6.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是否做到“三同时”。

  (四)安全管理部门

  1.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2.查处“三违”的管理办法。

  3.对外包工程队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4.事故汇报、事故责任人处罚制度及其落实情况。

  5.灾害预防性计划的审批及落实情况。

  6.职工(包括外包工程队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计划及落实情况。

  7.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的情况。

  (五)计划部门

  维简费的计划安排及落实情况。

  (六)安全生产调度部门

  1.调度记录是否及时、准确,是否严格执行“先安全、后生产”的原则。

  2.调度员对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熟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