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48号
2000年7月19日
城区、泽州县、市直各委、局、办、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及省驻市企业:
现将《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贯彻执行。
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改善市民生活质量、彻底治理水环境污染,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省财政厅和省建委《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综字[2000]34号)、省物资局和省建委〈关于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晋价工学[20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晋城市城市建成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各类地表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和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均须按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受委托的代征单位。
第四条 执行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处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有附加。
第五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数量按表计量征收,其中自备水源的取水量,有表的按计量征收,尚未安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尽快安装。尚未安装表之前,其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单位(用户)应按照法定的计量标准和价格标准逐月交纳。
2、计量水表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计量法规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晋城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其中自备水源的一级计量器具需由晋城市流量仪表检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3、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征费。
4、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户在每月收交费的一并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自备水源单位 (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代征单位持物价部门批准办理的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受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申报、领用、注销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自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之日起,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有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对水质的要求。对于含的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的环保部门要定期对排水单位(用户)的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要及时抄送代征单位。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仍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单位排出的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并责令整改,限期达标排放。
第十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的单位(必须是达到城市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报告审定后,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的水量(按监测计量数据)和处理后未达部门的水量仍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支出必须按计划拔付,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由本部分按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使用计划,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行政运行维护补偿标准待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市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六条 负责代征单位,以交费单位不定期稽查,对逾期不交和瞒报少交的单位(用户),除补缴应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外,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印发《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具体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驻审计署纪检组
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印发《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具体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审纪发〔2003〕14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具体事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审计署机关及派出机构执行审计纪律情况报告表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计组执行“八不准”审计纪律
具体事项的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确保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秉公执法,促进审计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根据《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如下规定。
一、审计纪律告知
第一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纪律告知,是指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以某种形式将有关审计事项和审计纪律向被审计单位全面、真实地予以公布,主动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二条 告知内容: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纪律“八不准”规定;
(三)审计组长、审计人员名单;
(四)联系电话。
第三条 审计告知由审计组在进点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审计告知的内容应张贴在被审计单位明显位置或以电子屏显示。
二、审计纪律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纪律执行情况报告,是指审计组审计结束后,将执行审计纪律情况向上报告的行为。
第六条 审计纪律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审计人员审计执法、执行审计纪律、审计组外勤经费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在审计组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组兼职监察员填写报告表,经审计组长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八条 特派办向本办纪检组长报告,署机关业务司和派出审计局向本单位司(局)长报告。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统一式样,自行制作报告表。
三、审计廉政回访
第十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廉政回访,是指审计组审计结束后,有关部门通过被审计单位,了解审计组及审计人员审计执法和执行审计纪律情况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回访内容:
(一)审计人员审计执法情况;
(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纪律情况;
(三)审计组实行公示情况;
(四)审计组执行其它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第十二条 署机关业务司和派出审计局的审计廉政回访工作,由驻审计署纪检组组织,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等综合部门派员组成回访小组,制定回访计划,开展回访活动,总结回访情况。
第十三条 特派办的审计廉政回访工作,由办党组纪检组组织,办公室、机关党委、人教处等综合部门派员组成回访小组,开展回访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廉政回访,采取发函或走访被审计单位,召开有关单位和人员座谈会,个别谈话,查阅有关资料,征求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等方法,了解执法执纪情况,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廉政回访采取抽查的方式,注意达到一定的回访率。
第十六条 审计廉政回访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情况,防止片面性。
第十七条 回访结束后,回访小组应写出书面汇报,并交有关部门妥善保存。回访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