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沈贵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0:44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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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贵明 华东政法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完善证券诉讼立法有助于推动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体现对私权应有的尊重,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益。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是证券诉讼特殊性的自然要求。由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将有利于证券诉讼规则的有效实施,促进证券制度的完善。证券法应当采用分散立法体例对证券诉讼的诉因、诉讼主体资格及取得、证券诉讼时效、相关证券诉讼的方式等事项进行规范。


具有浓重行政管理色彩的现行证券法与证券市场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和问题逐渐凸显,越来越不能适应服务实体经济实践的需要。修改证券法的呼声日渐高涨,[1]在 2013 年的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年会上,业内人士认为,“当前已经具备启动修订证券法的条件和时机。”。(注:参见上海证券报:《证券法修法时机日渐成熟,完善发行制度等或成重点 》2013 年 04 月 23 日,http:/ /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3 - 04 /23 / c_124616704.htm,访问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据悉,证监会系统已成立修法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初步形成了包括十个方面的修改思路,(注:证监会初步形成的修改完善证券法的思路建议包括十个方面:(1)完善证券品种范围规定;(2)完善多层次市场制度;(3)完善证券公开发行制度;(4)完善证券私募发行制度;(5)完善债券市场制度;(6)完善并购重组制度;(7)完善退市制度;(8)完善证券无纸化制度;(9)完善民事赔偿制度;(10)完善监管执法制度。参见上海证券报:《证券法修改思路建议初步形成 已成立修法小组》2013 年 04月 23 日,http:/ /bbs.hexun.com/stock/post_5_5636935_1_d.html,访问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其中包括“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这无疑要求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设必须匹配跟进。其实,我们认为,证券诉讼制度的建设,不仅对于完善证券实务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且对构建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证券市场管理机制都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我们主张,在证券法修改中纠正“重行轻民”指导思想,充分重视对证券诉讼的规范。证券诉讼制度是证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诉讼制度的完善是证券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然而,证券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那么,证券法为什么要对证券诉讼进行规范,应当对哪些内容进行规范,如何介入,坚持何种标准,就成为证券立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是完善证券管理制度的需要

现行证券法奉行“大行政主义”理念,这一理念不仅全面体现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相关主体体系的构建和管理等各个方面,还集中表现在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方面。与其他法律一样,我国《证券法》第 11 章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对证券违法行为虽然也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责任形式,但是,在该章的48 个条文中,除第 231 条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和第232 条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外,其他 46 个条文均为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注:我国《证券法》第 190 条、第 191 条、第 210 条和第 214 条虽对民事责任也有所涉及,但主要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与众多的行政责任规范相对应的是几乎涵盖所有证券活动的行政管理或行政监管以及行政执法权和准司法权。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整部证券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仅有 10 条,(注:我国《证券法》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条文有:第 69 条、第 76 条、第77 条、第79 条,第171 条、第173 条、第190 条、第191 条、第210 条和第 214 条。)关于民事证券诉讼除了第 47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外,几乎难寻踪迹。2001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闭了民事证券诉讼的通道;虽然,2003 年 2 月 1 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打开了证券诉讼之门,但是该规定不仅对能进门诉讼的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种类进行了限制,而且还对能进行证券诉讼的案件设置了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的前提条件,极大地限制了证券诉讼作用的发挥。现行证券制度过于关注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优先,使民事责任被弱化、虚置,证券诉讼制度应有的投资者保护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市场的力量不能充分释放,市场自我矫正的功能受到极大压制。其后果一方面是行政管制过多,影响到市场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是欺诈违法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轮番上演和投资者的任人宰割。究其原因,乃证券管理理念的错位,证券诉讼制度的缺失。故此,在证券法中对证券诉讼予以规范,树立公私协同的管理理念,强化私人执行的投资者保护理念,就成为完善我国证券管理制度的客观需要。

(一)加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有助于推动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

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监管这种“公共执行”机制相对应,通过证券诉讼实现损害赔偿的机制在国外被形象地称为“私人执行”。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机制能够赋予市场参与者更多的救济机会,减少公共执行不足所导致的法律禁止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损失得不到补偿的问题。为支撑规范证券公开发行和获准在有组织市场交易的监管框架,英国法律运用了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行不悖的混合策略。这种把监管机构干预以确定证券发行规制与投资者对这些规制的私人执行相结合的策略,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在我国“重行政、轻司法”的国家治理的传统背景影响下,我国证券法具有明显“重行轻民”的思想倾向,这种思想倾向目前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证券管理制度的发展。证券市场作为市场的一部分,应当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证券市场中的欺诈行为,应首先通过市场自身来予以校正,只有在市场自身难以校正时,才可引入政府这一外部之手进行干预。市场经济的发展固然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和行政监管,但行政监管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的地方,并非越多越好,因为行政监管自身也存在诸如监管成本高昂、政策考虑过多、容易诱发权力寻租等监管弊端。基于经济人假设理论,在证券法中赋予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诉讼的权利,则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在证券违法行为中,投资者是证券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投资者最具追究违法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在动力。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不仅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有效制裁,而且对潜在违法行为产生巨大震慑,进而可以有效防范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方式就内化为市场矫正、防范违法行为的内生力量。

证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在证券法中对证券民事责任及其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全面规定,具有防止公权过度干预的功能。相较于行政监管,投资者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注,具有更充足的内在动力去发现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并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这样既可有效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进而产生有效震慑,也可在某种程度上对监管机构产生监督和约束,使其更加积极主动地进行行政监管,提高监管效率。此外,具有公开性的证券诉讼发动,意味着把股市弊案推到阳光之下,不会存在证券监管中可能有的暗箱操作和公权力与私利交换的问题。[2]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发生因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而追究核准机构(证监会)的民事责任的案例,但若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未发现而投资者先发现并提起诉讼,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必然遭受社会舆论的质疑乃至信任危机。这种外在的压力必然会对行政监管产生巨大的督促作用。

即使是在证券监管机构相对有力的美国,其最高法院在 40 年前就曾指出,证券领域的私人执法活动是美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工作的必要补充。[3]事实证明,以索赔为目的的私人诉讼,可以为立法者所用,从而发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社会功能。[4]如果私人执行的理念得以充分贯彻并以此构建证券诉讼制度的话,证券诉讼制度还可大大减少具有更强干预性的事前行政监管的使用。强力国家介入背景下的公共执行,特别是事前的行政监管制度往往掺杂着诸多不必要的管制,管制制约证券创新,而创新则是证券市场之命脉所在。证券诉讼这种私人执行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减少事前行政管制的过多介入,这样就与“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现代证券市场管理理念相契合,进而有助于推动我国证券管理机制的良性改革。

(二)加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有助于体现对私权应有的尊重,保障投资人的正当权益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能否稳定和保持繁荣的重要基础。[5]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投资者的民事财产权利,这种财产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私权的诸多权能的行使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投资者权利受侵害后,是否要求侵权人赔偿,是否提起诉讼追求其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权力对此不应越俎代庖。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提起证券诉讼的权利,是对私权的尊重和重视。法谚有语:无救济则无权利。若投资者的私权受害后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其享有的私权最终只能沦落为漂亮的摆设而已。此外,我国现行证券诉讼制度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起诉前提的做法,难以体现对投资者的公平保护。根据我国《证券法》第232 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即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该原则设置的目的在于对私权主体的公平保护,以防“国家与民争利”。在实践中,许多证券违法案件在执行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后,已无剩余财产可执行民事处罚,未能体现所谓的“公权行使不能侵犯私权”的法理精神。[6]故此,在证券法中规定投资者直接诉讼权,可以体现公平,防止“国家与民争利”。

就投资者保护而言,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还具有如下功能:一是,证券实体法的赋权功能。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受害的投资者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赋予其直接诉讼权,这样既与民商法确认和保护私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吻合,也可以充分调动投资者维权的动力,进而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制裁和震慑。正如有学者所言,法以主观法的方式赋予公民受到保护的可诉法律地位。法律赋予个人权利并使他们知道,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他们享有什么权利。被有效地赋予和保障的权利使公民之间的行为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以预见,这样,法创造安定性。[7]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所产生的权利宣示作用,使得对投资者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诉讼这种事后救济模式,某种程度上还具有事前约束、震慑的功效。二是,明晰证券诉讼的权利依据。诉讼程序是实体权利有效实现的可靠保障,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制度,赋予投资者起诉权,可以为实体权利的维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投资者无需通过复杂的理论推演就可直接提起诉讼,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与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功能相吻合。

二、证券诉讼应由证券法规范的法理分析

由于证券诉讼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诉讼法的范畴,那么为什么还需要由证券法加以规范呢?我们认为,证券法对证券诉讼的规范之所以必要,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证券法规范的证券诉讼内容具有独特性

证券法规范的证券诉讼内容所具有的独特性,源于证券诉讼的特殊性。证券诉讼作为一种新型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性:(1)诉讼标的物的特殊性。证券作为一种信息商品,没有普通商品那么直观,其质量的判断依赖于特定的信息。(2)诉讼标的的复杂性。在证券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较为复杂,除了原被告间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体现私人利益的证券所设定的财产权益、证券市场的风险损益外,还包括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金融秩序,在证券民事诉讼中充分体现了这两种利益的相互交叉和融合。[8](3)原告人数众多,比较分散,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证券诉讼中的原告方大多是势单力薄、经济实力有限的中小投资者,且通常情况下人数分散、众多,容易形成大规模侵权诉讼。(4)被告及案件事实的同一性。(5)诉因的多元性。证券诉讼的诉因主要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在美国,法律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都可依据默示诉权理论成为证券诉讼的诉因。(6)纠纷处理的专业性。证券案件专业性强,通常比较复杂,纠纷的处理往往依赖于专业证券知识的有力支撑。

证券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的特有性。证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如受理、审理、执行规则等,但其自身特殊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并不能对其予以直接套用。也就是说,证券诉讼需要法律为其配置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则,民事诉讼法难以为其提供充足的制度供给,以解决证券纠纷为主要目的的证券诉讼就必然需要其他法律为其提供制度供给。证券法担当了这一重任。因为,证券诉讼以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中产生的证券纠纷为调整对象,而证券法亦以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及证券监管为调整对象,调整对象的交叉和关联,使得证券法契合了证券诉讼特殊性的规则需求。譬如,证券法所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正是证券诉讼的诉因,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给证券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直接的指引。此外,证券诉讼规则的程序性,决定其只能放置于具有程序法特征的法律中,而证券法同其他商事法律一样,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具有程序法特性的证券法为证券诉讼规则的植入提供了融洽的制度空间。可见,由调整证券诉讼的对象(即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证券法来规定证券诉讼是最合适、最恰当的立法选择。

就证券诉讼规则而言,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证券诉讼的制度设计及内容构造应当符合这一基本关系。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的是与一般诉讼相关的内容,其规范不仅能适用于证券诉讼,也能适用于其他诉讼。至于那些虽可适用于证券诉讼,但在一定范围内亦可适用于其他诉讼的规则,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证券法要规定的仅仅是适用于证券诉讼的特殊规则,换言之,证券法所涉及的诉讼规则应当为证券诉讼所特有。凡是证券诉讼特有,其他法律难以容纳的,就应当由证券法予以规定。

由于证券诉讼的诉因、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内容都在证券法中予以规定,证券诉讼的立法体系由此得以建立,再加上证券法自身所追求的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的规整,证券诉讼所具有的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制度功能得到了最大彰显,进而证券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立法目的相应得以实现。

(二)证券诉讼特别规则需要证券法原理的支撑

首先,证券诉讼特殊性根源于证券法的原理与制度构建需要。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公开的手段去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9]证券作为一种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信息产品,其质量及价格的判断依赖于与其有关的特定信息。投资者正是依据这些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出于对投资者的保护,各国证券法均规定了上市公司等主体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公开成为证券法的核心和灵魂。然而,与公开理念背道而驰的证券欺诈行为充斥着整个证券市场,打击证券违法行为就成为证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证券的特殊性和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决定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须依赖于特殊的制度规则。譬如,在以电脑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为主要交易方式的证券市场,要确定直接发生交易的双方并进而证明投资者的损失由违法行为造成是非常困难的。也正因为如此,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 Wilson v Comtech Telecomm Corp.一案中根据同期交易规则裁判内幕交易证券诉讼案件。(注:48 F 2d 88 (2d Cir ,1981).)根据同期交易规则,原告范围不限于与内幕交易人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投资者,而是包括所有在内幕交易人进行交易同时,与内幕交易的相反方向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不论他们的交易方是否就是内幕交易人。这种推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规则根源于证券法的集中竞价交易原理及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特别需要。

其次,相关证券诉讼事项由证券法规范,有利于体现证券诉讼规则的原理所在。一项制度的设计不能脱离其规范对象自身的特殊原理与客观需求,证券诉讼制度也不例外。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10]证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也以证券民商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为直接目的,而证券民商事权利义务的确定需要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以及信息披露等证券法原理的支撑。证券诉讼的诉因之所以多元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证券市场中违背证券法信息公开原理的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出于对违法行为的打击进而确保证券法公开原理的贯彻,证券诉讼的诉因当然出现多元化的设计。可见,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诉讼,有利于明晰证券诉讼规则的原理所在,进而确保证券诉讼制度规则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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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铜政办〔2008〕14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2008年度三十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2008年度十八项民生工程实施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50号)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民生工程的意见》(铜政〔2008〕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考核范围。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三十项民生工程情况及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县(区)政府自行实施的民生工程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条 考核原则。注重实施效果,力求客观公正;简化考核方式,硬化考核指标;实行抽查得分,规范评分操作;公开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考核组织。考核工作在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民生办牵头组织实施,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等成员单位参加。

  第四条 考核方式。考核采取年终考核、综合督查、组织测评(单项考核)三种形式进行。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年终考核50分,综合督查20分(每次督查计10分,共2次),组织测评(单项考核)30分。

  第五条 考核指标。年终考核,根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单位签订的三十项民生工程目标责任书和实施民生工程有关要求确定,主要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综合督查,根据民生工程进展阶段性特点,设置若干项指标进行考核。组织测评,由市统计局牵头实施,组织县(区)对市直有关单位实施民生工程进行测评;单项考核,由市直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对县(区)实施民生工程进行考核。组织测评(单项考核)的方案、结果报市民生办备案。

  第六条 对在省民生工程考核中为我市赢得荣誉或造成丢分的,年终考核时酌情加分或扣分。

  第七条 对未完成省、市政府确定目标任务或发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的,取消评先资格或单项考核得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考核评比设一等奖4名,优秀奖若干名。县(区)奖励名额占奖励总数25%左右;市直单位奖励名额占奖励总数75%左右,其中承办基础设施项目的单位(含同时承办生活补助或参保、政府购买类项目的单位)不低于奖励名额的50%。市政府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考核实施细则,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另行下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和加强两国关系、特别是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协助的内容和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应予惩处的犯罪的行为的刑事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的目的,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三、司法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提供鉴定结论;
  (五)为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或协助调查提供便利;
  (六)查找或辩认人员;
  (七)执行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八)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引渡。在拒绝引渡的情况下也可提供司法协助。

 五、本条约不适用于执行羁押决定或刑事判决。

 六、在对涉及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的犯罪进行追诉时,经双方逐一商定可提供司法协助。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司法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该人的境况可能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二、在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同意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加条件,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部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应将拒绝的决定和理由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目的,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推迟

  如果执行协助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第四条 执行协助请求所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原则和不损害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可按照请求方提出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第五条 请求书的内容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具体内容;
  (三)请求涉及的罪名以及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在内的案情概述;
  (四)与请求所涉程序有关的人员的身份、住址和国籍的说明;
  (五)在请求搜查、冻结、扣押和移交物品时,应载有表明请求方法律允许采取这些措施的法律条文。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需要补充材料,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根据下列款项执行请求:
  (一)应移交请求方所需的物品和文件。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时,可移交与原件相符的影印件。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尽量满足这一要求;
  (二)如果这些物品或文件对于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某些程序是必需的,可以拒绝或推迟移交;
  (三)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尽快返还被请求方为执行请求而移交的物品和文件,除非被请求方在不损害已方或其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放弃这一要求。

          第七条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被请求方应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目的而递交的判决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但不包括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将向被送达人送达文书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如果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员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请求被请求方协助,以便某人在请求方境内到场作证、鉴定或协助调查。

 二、在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被请求方应同意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
  (一)请求方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被要求到场的人员的安全;
  (二)被要求到场的人员自愿并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
  (三)要求到场的通知中不得包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予以处罚的内容。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送达要求到场通知的请求,应提及需支付的费用和津贴。

 四、送达到场通知的请求应在离预定到场之日至少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确定能够及时送达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同意较短的期限。

        第九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并且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同意,被请求方可应请求方的请求,同意将该在押人员临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被移交的人员应予羁押,请求方应羁押该人;在移交请求所涉事项处理完毕或该人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时,应将该人押解归还被请求方。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无须继续羁押被移交的人员,则该人应予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人员予以对待。

      第十条 证人、鉴定人和协助调查的人员的保护

 一、对于按照本条约第八条和第九条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请求方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该人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行为而羁押、追诉或处罚该人或对该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其他措施;
  (二)强制该人作出与请求所涉程序无关的陈述。

 二、如果该人自其被通知无须在请求方境内继续停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护即告终止。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不包括该人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第十一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境内,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将其认为犯罪所得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应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冻结或扣押因执行本条第一款所查获的犯罪所得。

 三、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根据本条被冻结或扣押的犯罪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其他人对被冻结或扣押的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五、本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犯罪工具。

           第十二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以及协助过程应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将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应由被请求方继续执行请求。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和资料应予保密,但请求所涉及的程序另有需要且被请求方予以同意的除外。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超出请求所涉及的目的使用所获得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相互提供先前犯罪记录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相互提供涉及任何缔约一方公民的刑事诉讼判决和其他决定的资料。

 二、任何缔约一方均可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涉及某人先前犯罪记录的资料,但应说明请求的理由。被请求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将该请求视为本国主管机关提出的同类请求予以满足。

            第十四条 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十五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有关人员往返的津贴、鉴定人的报酬和其他支出,以及根据本条约第九条规定移交在押人员有关的费用,包括羁押费用;
  (二)因请求方的要求,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超常性质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预付本条第一款提及的津贴、费用的报酬。

           第十六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七条  文字

  按照本条约规定递交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其他有关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十九条 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国际条约或协议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首都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杨文昌           塔哈尔·希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