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程小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58:53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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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

                   ◇ 程小勇


[案情]

刘某持2012年3月5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书主文为:“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刘某8万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判决主文后附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告知内容。现刘某除要求法院执行上述两项内容外,还要求王某按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上述两项内容的迟延履行利息。

[分歧]

针对上述执行申请内容,关于能否主张加倍支付判决主文所确定利息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履行利息仅能对支付本金的判决主文适用,不能对支付利息的判决主文适用,故刘某只能要求王某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的迟延履行利息,而不能要求支付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利息的迟延履行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均可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刘某就上述两项判决主文都可要求王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解析]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其性质上属于对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明确这一点,对于厘清迟延履行利息在实践中的上述分歧有较大帮助。对于上述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的分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察分析: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有二:一是判决涉及金钱给付义务,二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而对第一个前提中的金钱类型或性质等,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或通知中并未作出特别说明或限缩性解释。据此,该规定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只能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金钱范畴,均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在《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中已明确,告知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的目的在于“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为此,作为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的一种手段,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应因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适用标准。否则,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也将难以实现。

第三,从学理解释角度看,不赞成对利息适用延迟履行利息的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以利息重复计息,有违不得计算复利、不得“利滚利”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罚息性质,其具有对迟延履行的当事人进行惩罚的功能。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计收罚息已是惯常做法,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甚至明确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与借贷中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因王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判决义务,刘某可以同时要求王某支付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的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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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西宁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治和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三乱”力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健康的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治乱减负活动。



  本规定所称“三乱”是指单位、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擅自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变相征集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权益相关权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领导,设立企业治乱减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治乱减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委(经济局)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治乱减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治乱减负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行政许可法》、《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的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标准要在媒体上公告,增加透明度。



  第七条 清理和简化年检、报表,除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其他的年检事项一律取消。对清理后保留的年检事项,要尽量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规设置年检事项;严禁在年检时搭车收费、搭车乱订报刊等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对没有法规和规章依据要求企业上报的报表一律取消。对经清理保留的报表,要尽可能地合并。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所需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规范的程序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要严格依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收取有关费用,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减免企业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评比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按照属地原则向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企业减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的检查、评比计划,并报市减负办备案。区县人民政府或减负机构对申报的计划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符合规定又确有必要进行的检查、评比,应当根据检查、评比的性质、内容和时间等具体情况,汇总制订对企业检查、评比的综合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前,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上报具体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检查、评比结束后,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其减负机构报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的检查、评比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减负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调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以及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可以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到举报的单位,应在5日内经验证后予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从其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或监察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企业治乱减负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渔业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整体效益,规范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做好对渔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水产品养殖、捕捞、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渔户相联系,带动渔户进入市场,使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并依据本办法被评定为龙头的渔业企业。
第三条 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定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和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或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水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 (生产经营值连续3年)占企业总产值或销售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水产加工流通企业: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2、水产养殖企业:养殖面积50公顷以上或集约化养殖面积10公顷以上或工厂化养殖8000立方米水体以上,总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税利100万元以上;或被评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良种场、示范单位,年销售收入800万以上。
3、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高于或接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费、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含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或相似级别)以上(含A级)。在未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必须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六)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合同或其它合法约定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渔户的数量(包括养殖户、捕捞船)一般应达到200户以上或捕捞渔船50艘以上,每户年从中获取纯收入1000元以上;或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购进(销售)货物量的 70%以上(含70%)。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或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产销率达93%以上。
申报企业吸纳50名以上转产转业渔民或直系亲属就业,前款规定的年销售收入和税利评定标准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每年评定一次,每年3月底前申报。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说明。
(三)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以书面形式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申报市级渔业龙头的企业进行审核评定和对已评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一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区(县)属以下企业有关材料,以及市属企业直接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后,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定结论。
(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综合审核,确定评定名单。
(三)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被评定企业“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称号,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经评定公布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渔业龙头企业的优惠和扶持。
第十三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对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评定为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以后类推。
第十五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监测评价具体程序和办法为: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前,企业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按企业归属,分别报企业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情况统计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渔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在进行监测年份的3月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属企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查。
(三)专家评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合格的交专家组提出评价意见。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情况,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审核、确认。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属企业的,企业应将企业的基本情况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申报、评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企业归属由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或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