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8:16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朋友伤害自己的仇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西安选调笔试纪实五

               作者:宋飞

  最近,我作为唯一的一名政法系统以外的人员,参加了西安市灞桥区法检面向全国公开选调笔试。笔试落榜后,我和葵花法律论坛中的好友惠琳琳(陕西省旬邑县检察院女检察官)交流这次考试得失。有一道试题让我印象深刻:
“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此题20分。”
惠检察官当时问我要是让我来答这道题,我会怎么做?由于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已经有三年没有系统看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遇到这个问题时,我只想到了以前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的一个很生僻的知识点。故作如下回答:
“乙似乎是构成间接正犯中非常特殊的那种帮助犯情况,甲放任乙危害后果的发生,根据部分行为共同担责一说,应该构成共同犯罪,甲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前司考三大本上似乎讲过类似情况,现在措辞都记不清了”
  惠检察官看了我的答案,说她答的和我差不多。我们共同的问题是可能写得太少了。也许没有正确答案,存在有争议。我一开始不信,就在中法网、葵花法律论坛、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上发帖求教。经过多天请教同仁和查看法条后,整理出如下新解析:
“1、关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A网友认为,乙属于事中共犯,可以构为承继的共犯,对于故意伤害行为,二者相同,他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如B网友认为,本案甲乙无共同的犯意,没有合谋,也没有共同故意,无共同的行为,乙临时起意,铤而走险,不计后果,故甲乙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C网友认为,在给定的案情中,甲与乙事前或事中没有意思联络,也就是说乙是在甲与丙殴斗过程中乙进行突然袭击,用刀将丙刺伤导致丙死亡,乙的行为是在甲的意料之外,甲完全不知乙会突然出手,在殴斗过程甲也没有要乙进行帮助,因此,不能认定为甲与乙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首先回顾一下相关知识点:根据司考三大本的介绍,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片面的共同实行,即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例如,乙正欲对丙实施强奸行为时,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丙打伤,乙得以顺利实施奸淫行为;(2)片面的教唆,即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将乙的妻子丙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立即产生杀人故意,将丙杀死;(3)片面的帮助。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片面的帮助犯。片面的帮助,即实行的乙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例如,甲明知乙正在追杀丙,由于其与丙有仇,便暗中设置障碍物将丙绊倒,从而使乙顺利地杀害丙。对此如何处理,中外刑法理论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有人否认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片面共犯不成立共同犯罪;有人肯定片面共犯的概念,认为所有片面共犯都成立共同犯罪;有人只承认片面教唆犯与片面帮助犯;有人仅承认片面帮助犯。我国刑法认为,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实行犯是不可能发生的,而单方面帮助他人犯罪,他人不知道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才好。由于是帮助他人犯罪,比较起来,还是以从犯处理为宜。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阮齐林教授在他的专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第146页中对片面帮助犯专门留了三个自然段进行描述,他是这样写的:“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在暗中相助的情况下,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关于这个问题,过去考过一个题:
例:甲看见乙在追杀自己的仇人丙。甲看乙老追不上,就给丙使了一个暗绊,使乙得以追上并并将其杀害。甲的行为是不是共犯?不是共犯。理由就是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但是现在对这个问题有争议。比较合理的说法是,对于乙而言,不知有甲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甲构成共犯的问题;但是对于甲而言,明知乙在杀人,暗中提供帮助,有单方参与犯罪的意思,可以按乙的共犯对待。
因此,关于片面共犯的问题,注意学说上观点的转变,不要还跟着过时的观点走。”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甲乙朋友上街,甲遇仇人丙,二人厮打,乙突然拔刀刺丙一下,甲还没反应过来就被乙拉走。丙失血过多死亡。乙应该符合上述情形中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不是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肯定的那种片面的帮助犯,故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对此,D网友提出不同意见:片面共犯往往是行为人之间不知道对方所处的位置,而本案例中2个人就在同一个紧密地点,所以他个人认为不存在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问题!但是E网友支持我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一说,他还进一步补充:根据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的是乙在帮助甲,这里就冒出两个可以进行讨论的问题:“甲在主观上有没有帮助乙刺伤丙的目的或者动机?甲在主观上有没有预知或者明知乙会拔刀伤害丙?”按照常理或者生活经验法则,除非有明确证据,否则不应该推定甲是明知或者已经预见乙竟然会拔刀刺向丙,也就是说,甲不应该对乙的伤害行为负责。生活是丰富的,难以预见的,并不是片面帮助犯理论能够概括一切的。因此他也支持本案符合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的情形,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倾向于E网友的观点。
2、关于甲对丙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经我询问,一些网友支持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A 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对于死亡,属于伤害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G网友看法更不同,他认为甲应定寻衅滋事罪,如果没有甲的先期斗殴行为,乙也不会凭空刺丙。丙的死亡后果不应该由甲承担,甲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故意,只有寻衅斗殴的故意。也就是说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仅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而另外一些网友不赞同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观点。如B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甲对丙的死亡不承担责任;C网友基于前文所提到的分析论证,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对丙的死亡承担后果,而不是甲;F网友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甲乙有预谋,或者甲对乙有教唆,甲对丙不负责任。本案也不属于片面共犯的情形,甲与丙的仇恨,是一种事实,或者是一种思想,无论思想和别人的结果有什么联系,但是只要甲没有行为,那就没有犯罪。因为刑法调整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对于以上两大类观点,笔者结合给定案情,进行了对比分析,并根据前面已经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理论,认为乙仅仅对自己的罪行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甲不构成共犯。
至于F网友所称,笔者认为甲遇仇人丙,二人已先行互相厮打,此时甲已经不只是一个思想犯的问题,仇恨也非仅仅停留在事实层面,而是甲已经付诸行动,乙在甲没有料想到的情况下参与进来,并将丙捅死。不是前文所提到的片面的共同实行犯这种情形,又是什么呢?
还有A网友的说辞,我也翻了一下他的理论基础“承继共犯”。在学理上,承继共犯是共同犯罪在法理上的一种分类。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可以是正犯,即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对于承继共犯责任的承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分,在中国的刑法界持肯定说的人居多,即承继的共犯也是共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要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不能只承担自己实行行为部分所造成的后果。但是对于加重结果的承担,仍有争议。承继共犯的特征有三:1. 后加入的人应该对先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共同的故意。 2.先行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完全结束,即犯罪行为并未停止。3.后加入的人对于先行为的加重结果不负责。”但是结合本案,“承继共犯”理论讲究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乙明知甲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两个有仇恨的人之间互相斗殴,本来就是家常便饭,如果鉴定为轻伤以上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鉴定为轻微伤以下就是治安行政案件,与犯罪无关。因此,“承继共犯”一说前提条件都不具备,在这里是经不起认真推敲的。因此,需要甲承担刑事责任的说法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了。G网友的理论基础也和A网友是一致的,只是罪名选择不同而已,笔者就不再一一辩驳了。
以上理解,是否正确,欢迎各位刑法学界的同仁予以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2]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著,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1年5月修订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在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工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推行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技术进步的重要考核指标,并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厂长任期目标。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科委、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厅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二、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要全面实行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技术开发基金的规定,所提部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凡按规定足额提取的企业,在计核企业工资总额和奖励基金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并在税前利润列支;凡具备条件而不按规定提取的,要按销售
收入的1%扣减企业留利,上缴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企业当年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可以结转跨年度集中使用,但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则由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集中,采取有偿无息方式,由同级主管部门调剂用于其它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
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要在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及银行部门的监督下,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对挤占、挪用科技开发基金的,由同级主管部门,财政或税务部门负责处理。
三、建立、健全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要在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建立行业技术开发中心,集中骨干力量形成强大的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建立和发展开发中心的经费,主要依靠企业筹集,纳入企业改造规划中统一解决,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经批准建
立的独立核算的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由省科委与省税务局认定后,可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中小型企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自行建立或联合组建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积极开展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科技合作,提高本单位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四、要充分发挥总工程师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大中型企业要在进一步完善厂长负责制的前提下,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系统,明确总工程师的职责,保障总工程师行使职权,贯彻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应列为厂级领导班子主要成员。
五、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所增加的效益,对工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和非工效挂钩企业增加的奖励基金,应主要用于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六、各级专业银行都要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额度,用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贷款利率可比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低二个百分点,其利差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工业贴息中解决,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
七、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合作项目要优先纳入各级政府计划,依据项目性质和管理渠道,分别由计委、经委、科委和教委实施管理。
对开发、技改“一条龙”的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社会效益又较显著的重点项目,在资金使用期内,其下达部门视具体情况,可给予全贴或部分贴息扶持,并优先纳入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
八、在省经委建立科研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合作开发具有技术密集型、附加值高的产品及支持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职合进行科技成果二次开发。资金主要来源:财政预算内拨款;国家技术开发费拨款;基金回收再用部分;企业筹集和银行贷款等。
九、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并办各类科技企业或联办各种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在“八五”期间,省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高校科技开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教委、财政厅另行规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的科技企业或科研生产经营
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经批准的专利技术和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可视为投资。一些生产规模大、市场前景好、技术起点高、有发展前途的科技开发产品,应列入各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资金、信贷、原材料供应、所需能源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十、经单位批准,科研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推广工作或领办科技开发企业,应视为从事科研工作,工龄连续计算,不影响职称评定;领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可以挂靠在本单位或其它社会团体,领办人可以作为法人代表。
十一、我省科技人员取得的科技成果在省内转化,凡年新增利税总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后,上报省科委、人事厅批准,由受益单位从新增利润中,提取1─2%给予奖励。
十二、鼓励外省、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科技人员来我省转让科技成果,兴办,联办科技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带来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择优列入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奖,对获奖成果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十三、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省级重点中间试验研究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教委和省经委等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规划,依托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企业集团,分期分批地组建一
批重点中试基地。
建设重点中试基地资金来源:基本建设贷款;科技周转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主管部门支持及其它资金。
十四、大力支持企业、开发中心,开发集团建立工业性试验基地,特别要重点支持省一级的开发中心所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建立省工业性试验项目基金。其主要来源:基本建设贷款;国家配套工业性项目资金等。
十五、经批准建立的独立核算的中试基地及工业性试验基地;经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认定,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中试基地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中试基地的电力增容集资费。经省电力局批准,可缓、减。用于实验、试制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纳入省物资计划。
十六、鼓励中试基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新产品的迅速转让。其开发的新产品,从生产之日起两年内转让,并对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成果产权单位和试验单位,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奖励。超过三年不再转让的产品,不再给予优惠待遇。
十七、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个人按有关规定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建立技术经营机构,设置常设或流动的技术交易场所,广泛开展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省和各市(行署)都要建立一个固定的技术交易场
所,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十八、省、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建立科技成果贮备库,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其成果的迅速转让。省科技成果储备转化基金管理办法,由省科委、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九、技术转让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可按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从事中介活动,并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当事人各方议定的酬金。
二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行署)、县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以政府名义下达实施。
二十一、建立和扩充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以有偿无息的方式滚动使用。省级推广基金要在现有基础上逐年增加,一九九三年前,每年递增一百万元;省直有关业务部门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均应逐步建立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并要逐步完善各级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各级专业银行每年应划拨一定贷款额度,支持科技成果推广。各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二十二、实施国家、省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所需原材料,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年度分配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二十三、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二十四、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2月26日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支出项目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生产自救费的处理
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收回的生产自救费,一律并回基金。
对于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清理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人员培训和购置计算机设备。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转业训练费的处理
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并回基金。
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用于职业培训的,转给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使用的,转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的固定资产,由职业培训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继续用于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人员支付两项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调剂基金支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和留足必要的后备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拨付基金的力度,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注意解决好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要制定拨付资金计划并会同企
业制定逐步补缴计划,边拨付资金边清理欠费。
五、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以1998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进行全面清理。
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查验借款合同,并与借款单位核对无误。对于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产权清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尚未收回或纠正的挤占挪用、违纪违规动用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要查验有关原始凭证、处理决定等资料,与帐簿记录核对相符后,结转到“暂付款”科目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清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严格履行有关程序,避免资产流失。经过清理,不再保留“借出生产自救款”、“生产自救周转金”、“转业训练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等帐户。单独设立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银行帐户的,要同时取消银行帐号。
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的工作要在1999年9月20日以前完成,各地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