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娶三女 暴露婚姻登记漏洞/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3:23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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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重婚案】

本文一个真实的案例讲述:一名男子多年来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先后跟三个女人结婚,拥有合法的结婚证。奇怪的是,这名男子竟然先后与二名女子在同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次。如果不是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这出“三女共一夫”的闹剧可能还在延续。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为什么这些涉嫌重婚罪的被告人能游刃有余地周旋于感情游戏之间?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以及人口信息管理还需要作出什么样的补救?

【案外思考】

为什么能在同一个婚姻登记处办两张结婚证?按照新颁布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在为准新人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两位准新人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然后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办理登记,过程很简单。也就是说,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无需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需要当事人作出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凭身份证和户口本就可办理。使得结婚、离婚更加私人化。但是传统婚姻登记制度管理滞后,形成信息孤岛,各地信息无法共享,导致一些人提供虚假信息登记结婚、重婚。

这些重婚者为何能重婚?领结婚证时到底以前结没结婚?一般没人去查。同时,这些重婚者结婚后之所以能顺利生下小孩,甚至可超生几胎,与很多地方贯彻计生政策不力有关系。超生一个孩子罚点款,准生证就可以顺利到手。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去深思。

【婚姻登记漏洞】

漏洞一:婚姻登记时,只要男女双方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户口簿信息若不准确,一般以个人声明为准,只要他们填写的内容符合《婚姻法》规定,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可以。对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性的审查,如果重婚,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漏洞二:《婚姻登记条例》根据便民的原则,规定内地居民既可以到当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到当地乡、镇政府登记结婚,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制度的纵向分割,引起两级婚姻登记机关对辖区居民婚姻状况不甚了解。

漏洞三: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是按属地进行管理的。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在电脑上录入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时,婚姻登记的信息系统不会提示其婚姻状况,负责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将会以该已婚人士提供的户口本上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的婚姻状况为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中国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对于有无配偶这一项,婚姻登记部门通常这样掌握,即当事人持户口簿前往办理,如标明未婚,就按未婚办理。

漏洞四:一些落后地区的婚姻登记,仍以书面形式进行,所以一一查询以往档案更不可能。此外,人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并没有相关部门硬性要求其一定要拿着自己的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盖上“已婚”公章,所以许多人在结婚后其户口本上仍显示其未婚。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真的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如果其户口本上写着未婚,这就意味着他可以“再结一次婚”。

按照规定,当事人办完婚姻登记手续应该持户口簿主动前往派出所,把“未婚”变更为“已婚”。但如果当事人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怠于办理变更,则可能出现虽然已婚,户口本上仍然显示未婚的状况。

【笔者建议】

综上,因婚姻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没有联网,许多有重婚或骗婚想法的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个“空档”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而出现同时身背多重婚姻的局面。因此,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由于各省份的婚姻登记系统各自独立不联网,造成异地不能查询个人婚姻信息、存在重婚骗婚等情况,应引起重视。要及时启动婚姻登记系统全国联网的工作,与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系统联网,这样以有效遏制重婚现象的发生。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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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办办发(2001)67号




机关服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综〔2001〕16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及所在地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宜。


(财综〔2001〕16号 2001年3月20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
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中央单位,都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审批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2001年4月6日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项修改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一项。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除第三项。

九、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安地区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车辆用户、维修户的正当权益,保证车辆安全运行,提高社会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以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由西安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按其经营规模、技术条件分为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各级维护;

(三)专项修理(其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

(四)摩托车维修。

第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一)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必须符合国家及省、市标准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检测仪器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开业和歇业申报程序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及申请登记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需要变更维修项目,应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地址、企业名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报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申请歇业,应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报告,缴回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交通部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建立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车辆维修,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凡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承接的维修车辆竣工出厂后,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者负责。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保修期为90天或保修里程10000公里;

(二)汽车二级维修质量保修期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三)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含摩托车维修)的保修期为7天或行驶里程1000公里。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三条 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因肇事而损坏的车辆,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审定的、具有相应维修资格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维修企业应对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车属单位、车号、维修部位等作出详细记录,连同车辆肇事证明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当维修户与送修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进行调解。技术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维修费用。应将工时费、材料费等分项计算,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使用西安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凭证》,不得以其他任何凭证代替,否则,送修户有权拒付,财务不得报销。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自觉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或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对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修竣出厂时不提供维修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的,每车处以500元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超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以及擅自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转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使用统一税票或涂改、转借、倒卖统一结算票据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违章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的罚款凭证,并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