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孙英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1:38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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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歧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孙英哲


  歧视是当前社会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其产生原因可能是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我认为,当今社会的歧视有两种:消极歧视与积极歧视。其划分标准是歧视者有无将自己的歧视行为上升为社会行为,有无对被歧视者造成伤害的行为,有无造成社会影响。歧视行为若属前者,则歧视他人者的行为应当适用于法律;若属后者,因为其歧视行为未形成社会行为,还只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满足“法律是社会行为规范”这一要件,所以不能适用于法律。而就前者来看,歧视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之间一种关系,因而可能是一种民事关系,适用于民法或行政法。所以,除了“歧视行为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责任法”之外,“被歧视者真正感到自己受到了歧视”也是对“歧视”行为定罪的要件。
  有观点认为,歧视分为私人歧视和国家歧视,不忙讨论这样分类有无道理,还是先分析一下他们吧。私人歧视正如上文提到的,形成社会行为才能适用法律,反之不适用。比如:“我”讨厌河南人,如果“我讨厌河南人” 这一内心想法只停留在意识层面,也就是说河南人没有因此而被我伤害过,那么我就不需要受到法律惩处;而如果我将这一想法上升为行动,“我”一见了河南人就给一顿耳光,那么河南人就有理由起诉“我”。国家歧视是不应当存在的,不仅因为国家歧视必然符合“社会行为”这一要件,还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我们每个人实际上都相当于与国家定了契约 ,通过纳税来兑换国家对我们人权的保护,国家歧视我们的话不仅没有保护我们还对我们进行侵权,这就是违约。所以私人歧视不一定受法律制裁,国家歧视一定要受法律制裁。
  然而,我们如果用主权在民的观点看待这一问题,就会发现“国家歧视”其实不存在。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属于大多数的人民。国家如果歧视一定不会歧视大多数人,反而是在大多数人的授意下“歧视”少数人,但此时我们就不能说“歧视”了,而要说“限制”。我们可以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类推: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被我们认定为国家歧视的国家的某些做法基本上都是“照章办事”,都能够找到法律依据,所以基本上都是合法的,所以不论事实怎样,国家侵权本身是个错误概念。
  了解了歧视的对象、分类、性质、后果之后,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歧视存在的原因。地域差别、人种种族差别、文化历史传统、民族信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等只是表面原因,其深层次原因只需用一条原理概括: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里,我想换个更感性的方式来解释它:社会的供求关系不平衡决定了歧视的存在。这里的供求不是指经济上的供求,而是指社会对某些社会事物或社会现象的诱导产生与需求。例如,社会发展诱导产生了许多大学生,然而大学生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社会需求,于是供求不平衡,“供大于求”,所以造成用人单位与大学生之间的地位的不对等,用人单位自然就会优中选优,哪怕他只需要一个只会打字的小秘书,如果是两个大学生竞聘该工作,一个英语过了六级,另一个连四级都没过,虽然那工作可能没有对英语的要求,但是相同的工资下,老板为什么不选最牛的那个过了六级的同学而退而求其次选择那个只过了四级的学生呢?这样固然对四级学生产生了歧视,但这是有理有据的。而如果供求情况发生了变化,劳动力数量不足以补充社会职位,也许就该轮到学生去挑选用人单为,去歧视用人单位了。再如国家实行梯级税率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富人越富穷人越穷的社会情况,这是因为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对“通过限制穷富分化来达到相对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最终实现社会健康持久发展”的需求,而目前社会供应的“是穷富分化严重”的社会情况,供求关系发生矛盾,所以就迫使国家进行税率调节。由此看来,“社会歧视”的调节手段就包括以下二种:1.自然调节。正如上文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歧视关系及其转化,它不限制方向,是一种消极的调节,“多溢少补”,最终是要达到平衡状态。2.自然调节刺激或指导下的人为调节。正如上文国家税率调节,它是有目的,有方向的。因为它往往是人们为避免社会到达自然调节产生的消极机制点以最大限度减少社会损失、最大限度维持社会平衡而做出的。如同一个钟摆,我们在它还未摆到最高点时就人为地阻碍它的运动使它尽快回到平衡点。这样的调节是我们为尽量避免消极结果而做出的超前调节,一般都是有方向的。
  上文说到,歧视分为国家歧视和私人歧视。而在国家歧视中最有争议性的一个话题就是“同命能否同价”。

我这里有某网站对此做出的一项民意调查:
问题1:你是?(单选题)
GG 33.0% 175票
MM 66.9% 355票

问题2:你的年龄?(单选题)
20- 34.6% 184票
30- 48.0% 255票
40- 17.3% 92票

问题3:你对同命不同价的看法(单选题)
城市水平高,应该比农村赔偿高 46.8% 249票
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应该同价 38.6% 205票
不好说 14.5% 77票

  由资料看来,普通民众对这个问题意见分歧也很大,没能形成绝对压倒性意见。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了许多法律概念问题与伦理问题。

1. 生命权问题。

  我认为生命权就是我们获得生命之后保持自身生命存活的权利。这个权利是自然赋予的,即天赋人权,具有公理的性质,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定的除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为那些权利都是我们在无形之中与国家达成社会契约后获得的,是法赋权利。所以它只能得到法律认可,而无法真正得到法律有效保护,毕竟,法再大,也没有回天之术使人复活。

2. 生命有无价值的问题。

  我认为生命没有价值。首先,价值是商品才有的属性,承认生命有价值无异于承认生命是商品,这是对生命的亵渎。其次,怀着对我国法律概念之匮乏的理解,我们姑且按照大众想法来理解价值,暂时同意生命是有价值的。那么我想请问,生命的价值怎么算?按金钱吗?生命不是商品,没有包含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不能用钱算。那用什么算,好像我们计算价值的单位只有金钱而已。我觉得生命是以生命权的形式来计算的,单位是“次”,天赋人权,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从这个角度来解释,恰好也印证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个人,不论是活20岁,还是活60岁,放在万古流长的宇宙里只能算作沧海一粟,最终都会被抽象为一点,而不是我们所认识的一线,活20岁还是活60岁在哲学上没有什么实质差别。所以,如果生命能够衡量,只能以“次”为单位计算。

3. 生命权能不能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清楚生命权到底是谁的。我对这个问题比较迷惑,因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因为生命归我们使用就判定生命归我们所有,生命为什么不归“自然”所有呢?生命毕竟不是我们创造的,也许我们占有的只是生命权的使用权,而“自然”才占有了所有权。如果是这样,侵权人应当赔偿所有权主体,补偿使用权主体。那么我们如何向自然赔偿呢?或者,其实我们根本没必要向自然赔偿,因为自然不需要我们赔偿,人从生到死的过程其实就是自然把生命权借出和收回的过程。不管人活得如何,如何死的,生死都是必经的过程,所以生命权的流动过程不会因人的生命过程出现异常而异常。所以生命权的所有权不用赔偿。
  那么,生命权的使用权又如何补偿呢?既是补偿,就是说生命权的使用权不需要也不能被挽回,只能用其他等值的东西来补偿损失。上文已经讨论过,没有与生命以及生命权等值的东西,那么就取其次,用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的心理预期来做标准,可是这让法官如何裁量呢?这显然是个大难题,不过,幸好这是一个伪问题。因为我们如果要补偿,只能补偿给生命权的使用权主体,然而主体已经离开人世,对方还怎么赔?
  有人说,应当将对生命权的补偿作为遗产转移给受害人的亲属。我们对某些权力作补偿是因为想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我们将补偿简单地继承转移给他人,受害人又获得了什么?受害人因权力消失而留下的权力真空还是无法弥补,那么补偿就没有达到它真正的目的,所以这种补偿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此看来,生命既无价值,又无法赔偿,那么死人就应该吃哑巴亏吗?这又让全社会如何看待生命?生命岂不是会沦为粪土吗?显然不是。死人当然不会吃哑巴亏,生命因其性质特殊无法挽回,但这不代表侵权人不用负责任,我建议应当用刑事惩罚来惩罚侵权人,以此来告慰、抚慰死者。同时,一个人丧失生命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人权的内容除了个体人权还包括集体人权,我建议我们在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受害人之外,还应用刑事手段惩罚侵权人以告慰全人类,一次真正实现对生命的尊重,要让人们懂得侵犯他人生命权是个不可饶恕的错误,真正树立对生命的敬畏。在这个主题下的告慰性质的刑事处罚因为没涉及到钱,所以不会在“同命不同价”问题上引起争端。
  此外,侵害他人生命权还涉及到补偿与他人关系密切者,如亲属。因为每个人都存在于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中,承担着各种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一旦生命被侵害人终结就意味着不仅受害人而且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会被侵权。受害人生前可能是丈夫,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助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父亲,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教育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子女,死后自然无法承担《婚姻法》规定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受害人生前可能是单位里的核心人物、关键技术人员,死后单位自然要承担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受害人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受到赔偿。由于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一样,社会位置不一样,社会责任也不一样,因此对这一部分的赔偿而言,“同命不同价”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
  除上述赔付以外,我们还应当计算出受害人的生养成本,“生命无价”不代表“生活无价”。说句法外话,每个人都是一件投资品,环境尤其是家庭为我们做了很多投资,教育投资、情感投资……如果我们突然失去生命意味着环境为我们所作的投资全部付诸东流,那么投资方的利益就受到严重损害。生养成本,即环境投入应包括两大部分:国家投入和个体投入。国家在每个人的生活中提供了很多福利、教育,同样也需要补偿,这是长久以来在涉及到生命权力的赔偿活动里总是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个体投入包括精神投入与物质投入。精神投入一直以来都是以精神损失费的形式补偿的,我觉得不妥,因为精神损失无法科学地量化,个人觉得精神损失费的数目都是非理性的判罚结果,容易干预司法公正,而且我还觉得这只是物质补偿的一个借口,只是为了形式上更好看,或者因为各地目前对人命赔偿官司的规定中可能对抚恤金规定了上限,受害方律师转打精神损失费可能会给受害方带来更大利益。我认为补偿精神损失最有效最公平的方法就是侵权人负担受害人家属心理治疗费用,直至受害人亲属脱离心理阴影为止。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用对侵权人的刑事处理作对受害人亲属的抚慰手段,这样虽然可能会出现与用以告慰受害人的对侵权人做出的刑事处罚之间出现法律竞合的情况,但是如能从民事与刑事两个方面来抚慰受害人家属,就会更全面严肃地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权益,更能彰显法律对生命权、甚至是人权的重视,更能引导社会尊重生命。
  搞明白生养成本的内涵之后还有一件很重要的任务,即生养成本的算法。国家投入应当根据各地教育成本等标准来量定赔付额,各地标准不同,“同命不同价” 于此自然是合情合理合乎法律原则。而且这个不是目前的争议重点,我们没必要详细讨论。我们目前着重要讨论的是个体投入之赔偿。个体投入中的精神投入之赔付已经上文说过,那么其实真正麻烦的就是个体投入中的物质投入之赔付。这个物质赔付一定要精确,要实事求是,而不能像现行法律简单武断地按户籍来定标。
  其实我们经过仔细探究之后是不难得出结论:“同命不同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然而这个问题在社会上却引起了广泛而强烈的争论。原因就在于此“不同价”非彼“不同价”,真正意义上的实事求是的“价格”算法一不小心被社会现实中武断、理亏的“价格”算法偷换了概念,搞出了平等原则与“同命不同价”之间子虚乌有的矛盾,造成了社会大众对“同命不同价”的误解,这需要立法者深刻反省。
  以上是我的赔付方法。现行法律一些学者还有不同观点,下面我来一一分析。

  1.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我们在研究死亡赔偿金时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
  他观点中的价值一词的概念,我们先撇开不管,只说说观点性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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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办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质量通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办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质量通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信贷局、评审局、后评价局,武汉分行:
根据9月7日《行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要求和行领导批准的贷款质量通报格式,我行建立贷款质量定期通报制度,向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省(市)政府定期通报有关贷款质量情况。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通报”运转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主办单位及“通报”办理程序
1.主办单位承办贷款质量通报,仍比照办理公文的程序,使用公文首页纸标注通报的主送单位、主办单位、承办人及领导签发。
2.行业贷款质量通报(简称行业通报,下同),主办单位是后评价局。后评价局编写的行业通报经评审局会签后,交办公厅统一编号,呈送行领导签发;“通报”形成后全部交由主办单位负责分发,其中需主送行业部门的由后评价局转交有关评审局,由评审局负责向对口行业部门送
发。
3.地方贷款质量通报(简称地区通报,下同)主办单位是信贷局和武汉分行。各信贷局和武汉分行根据后评价局提供的统一格式编写地区通报,经后评价局会签后,交办公厅统一编号,呈送行领导签发;“通报”形成后全部交由主办单位负责分发,其中主送地方政府的由信贷局负责
向对口省(市)政府送发。
二、格式、密级和印制数量
1.格式。贷款质量通报全称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质量通报”。格式为后评价局提供并经行领导批准的统一格式。
2.密级和印制数量。通报密级确定为“机密”,各单位请严格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通报限量印制和发送(每份通报印制20份)其中:
行业通报发计委、经贸委和主送单位各1份,行领导4份,主办单位7份(含立卷归档1份),会签评审局3份,统计局1份,办公厅2份,共计20份;
地区通报发省(市)政府、地方计委、经委各1份,行领导4份,主办单位9份(含立卷归档1份),后评价局1份,综计局1份,办公厅2份,共计20份。
三、有关意见和要求
1.贷款质量通报的业务管理归口部门是后评价局,“通报”编号及呈签由办公厅负责。
2.通报的会签由主办单位直接送达到会签单位,会签单位应抓紧时间及时会签。
3.贷款质量通报应在行领导或办公会议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和送出,办公厅负责相应的督办。
4.通报送出后1个月内,主办单位应注意收集、跟踪有关反馈意见(行业通报由评审局了解跟踪)。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质量通报”式样
1.向地方政府的通报式样(略)
2.向行业部门的通报式样(略)



1998年10月26日

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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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海洋与水产厅更名为海洋与渔业局。
海洋与渔业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海洋综合管理与渔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新增的职能
  1、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海洋与渔业资源的行政管理职能。
  2、组织实施伏季休渔制度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有关项目论证、技术推广、病害防治等辅助性、技术性的职能,交给事业单
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海洋与渔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海洋与渔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本省海洋资源、渔业资
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利用规划、
海洋产业与渔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管理国家授权的海域使用,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
按规定实施海域使用许可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监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
设和海上人工构造物的设置,核准海洋、海岸带的涉海工程项目。
  (三)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协助省
有关部门拟订陆源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防治海洋
工程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的环境保护工作,
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以及渔业资源的增殖工作,管理国家分工
的海洋自然资源。
  (四)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巡航监视、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活动,维护国家海
洋与渔业权益;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指导海洋
与渔业执法队伍建设;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指导渔业电信和渔船管理工作。
  (五)组织深海和远洋渔业开发活动,指导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品质的
改善、渔业产业化和渔业可持续发展工作,组织实施伏季休渔制度,指导渔港、
水产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六)研究拟订渔业发展的重大技术进步措施,负责海洋与渔业的科技管理
工作;指导海洋与渔业教育工作,实施“科教兴海”、“科教兴渔”战略,组织
科技攻关和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及成果管理。
  (七)负责海洋与渔业的外事、外经工作,组织开展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业务系统及其基础设施。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海洋与渔业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政策法规处牌子)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的秘书、督办、档案、信访、保密工
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重大会议的组织、文电、新闻宣传、接待事宜;研
究拟订海洋与渔业政策、法规,组织有关综合性报告、文件的起草,指导海洋与
渔业执法监督检查,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宜,负责局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管理局管各项资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系统的产
业信息,研究拟订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海洋与渔业经济中、
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水产品加工、渔业机械和水产行业的工作。
  (三)资源环境管理处
  组织海洋与渔业水域资源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组织监测监视海
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拟订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
并组织实施,组织选划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组织海洋环境监测
监视、灾害预报预警,主管渔业资源增殖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四)科技外事外经处
  拟订海洋与渔业科技发展规划、措施,组织协调有关科研项目的遴选和实施
工作,负责科技成果的评审工作,开展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海洋与渔业的外事外经工作,办理审批水产种苗
引进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有关业务,承办有关涉外事务。
  (五)海域管理处
  组织实施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负责海洋开发的综合管理和
协调,组织监视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审核并监督海底电缆、
管道的铺设,指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工作。
  (六)渔业处(挂远洋捕捞处牌子)
  管理海洋与淡水养殖、捕捞渔业工作,负责发布渔场渔汛信息和渔具渔法的
监督管理,组织指导海洋捕捞和淡水渔业的产业结构、作业布局调整和伏季休渔
制度,提出海洋捕捞和淡水渔业的产业政策建议、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负
责监督实施渔业捕捞和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指导、协调开发外海和远洋渔业工
作。
  (七)人事教育处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系
统内的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全省渔(农)民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工作,
负责本系统省级社团的资格审查。
  (八)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一)海监渔政检查总队(正处级)
  统一领导全省海监渔政执法检查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负责海洋监察和
渔政监督管理。
  (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正处级)
  统一领导全省渔船渔港监督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负责渔船渔港监督管
理。

  五、人员编制

  海洋与渔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
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海监渔政检查总
队事业编制27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事
业编制2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一)与国土资源、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的关系
  入海河口的滩涂在围垦前由水利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围时,由国土
资源部门管理。主要江河入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与建
设,由水利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
府确定。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
部门管理。海河分界线向河一侧由水利部门管理,向海一侧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
理。沿海、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围垦后
成为陆域范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
堤安全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港口规划建设及航道运输的,应事
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二)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关系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海洋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省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
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国家分工的其他海洋和渔业水域的环
境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