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马嵩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2:28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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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指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下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来是一个并不存争议的话题。但在一些法院以基层营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例子屡见不鲜,给商业银行的诉讼造成很多困难。我认为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认定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条中的“其他组织”就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以“法人”资格作为衡量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标准本身就是错误的。
其次,商业银行基层营业机构属于法定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各专业银行设立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基层营业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这些机构是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领取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有《营业执照》,有经营场地,有营运资金,具有办理存、贷款、结算、汇兑业务的基本功能和相应权利,又有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在此,基层营业机构与省、市分行和县支行一样均完全具备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其他组织”的法律特征,同属于“其他组织”,基层营业机构与省、市分行及县支行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没有差别,因而理应成为诉讼主体。
其三,以基层营业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来否认基层营业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于剥夺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备法人资格”,除商业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外,其省分行、市分行、县级支行、营业所、分理处、储蓄所均不具备法人资格,若因基层营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否认其诉讼主体的话,那么省分行、市分行、县级支行不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了吗?商业银行大量的经营业务发生在基层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难免会发生纠纷,若这些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势必会造成大量的纠纷均由总行作为诉讼参加人,这是不现实的。
其实,关于基层营业机构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国家管理金融的权威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历来是明确的。 早在198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有关规定的说明》即明确“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在1995年8月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再次明确:“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的,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由此可见,即使在各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管理的情况下,只要各分支机构的上级行没有取消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就不应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鉴于目前实际工作存在的认识不统一问题,人民法院应广泛征求意见,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前提下,对基层营业机构如何参与诉讼活动作出权威性的规定。

作 者:马嵩阳
通 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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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建筑楼房信报箱(室)设置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民用建筑楼房信报箱(室)设置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改善本市邮政投递条件,根据邮电部、建设部《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的联合通知》,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楼房或住宅、商务、商业等综合楼(以下统称民用建筑)。
二、凡新建的民用建筑设置信报箱(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根据不同的条件设置信报箱、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
(二)九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在出入口大厅内设置信报箱群,如大楼设立管理机构的,负有信报收发职责;
(三)民用建筑可单幢设置信报箱群,也可以几幢组合在适当位置设置;组合设置规模以一百户至三百户为宜;
(四)信报箱的编号应与民用建筑的门牌号码或用户的房号相符。信报箱群的排列顺序应从上到下、从左到右;排列高度,最上排不高于一点七米,最下排不低于零点五米;
(五)设计单位应将信报箱(室)的设置纳入民用建设的设计内容,所需材料和经费统一纳入基建项目投资;凡未纳入设计内容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审批;工程竣工后,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应列入验收项目。
三、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要求改善通邮条件:
(一)由单位统一管理的集群式民用建筑,应在辖内以若干户为单位选取适当位置设置信报箱群,也可设置若干信报收发室负责信报的接收和分投;
(二)在大院内的民用建筑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如大院设有管理人员的,应兼大院内邮件的接收和分投;
(三)多层及高层民用建筑,如已设有管理用房和管理人员的,可不再独立设置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信报的接收和分投由管理人员负责;
(四)民用建筑首层入口设置防盗闸门又无管理人员负责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应改设在防盗闸门外;
(五)多层楼房的民用建筑首层入口未设防盗闸门的,信报箱群应设在首层入口处;
(六)对没有房号或房号混乱的民用建筑,由产权单位会同公安房籍部门理顺房号,并依照本规定改善辖内通邮条件。
四、信报箱、信报箱群、信报间或信报收发室应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负责更换和维修,也可委托当地邮政部门更换和维修,工料费由使用单位或使用人支付。
五、信报箱的式样、规格应征得市邮政局的认可或选用邮政部门认可的定型产品。
六、民用建筑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未按本规定改善辖内通邮条件的,其邮件按不符合通邮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市属各县和番禺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放开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的通知
(1998年5月28日外经贸台发第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部委直属公司:

在“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祖国大陆对台经贸交流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目前,台湾省已是祖国大陆第五大贸易伙伴、第二大进口市场。海峡两岸经济相互促进,互补互利的局面已初步形成。为适应两岸经贸交流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推动对台贸易健康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重申各类进出口企业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对台出口业务的规定。1988年我部下发的《关于修订对台湾省贸易有关办法的通知》(〖88〗外经贸台字第158号)已有有关规定,现再次予以重申和明确。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类进出口企业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对台进口业务。

三、取消自台湾进口水泥、人造革、地板胶、纸及许可证管理商品需报我部(台港澳司)审批的规定。对台进口业务按国家一般进口进行管理。

各进出口企业要认真了解分析台湾市场情况,抓住机遇,进出结合,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挖掘潜力,努力扩大对台出口,进一步促进两岸贸易的发展。本通知未尽事宜以及各地在开展对台贸易和两岩经贸交流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与我部(台港澳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