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要避免和外文构成近似/王瑜、李瑞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8:08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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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要避免和外文构成近似

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花园”商标,然而商标局却驳回了该商标申请,因为其他公司已于1999年11月在同一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ARDEN+高登”商标,浙江公司非常不解“花园”和“GARDEN” 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怎么构成相似?于是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提起复审。该案件涉及商标相似性的判断,以下从中文词汇和外文词汇的角度分析商标相似性的判断。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驳回浙江公司“花园”商标申请理由就是与在先申请的“GARDEN+高登”构成相似。大家将和浙江公司一样疑惑,这两个商标怎么构成近似呢?很多客户都已经学会依据法律条文来阐述他们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似商标”就是指文字、数字、图形或者颜色组合等商标要素在发音、视觉或者含义或者排列顺序以及整体上虽有一定区别,但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定义“花园”和“GARDEN”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其发音不同、视觉也不相同、排列顺序更不相同,两者从各方面都有区别,不可能产生混淆。再者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判断,普通的消费者都能区分“花园”和“GARDEN”的区别,而且“花园”为一个中文词,“GARDEN+高登”为英文和中文的组合,区别性更大。

法律的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往往同一件事物普通公众的认识与法律的本意总是有很大的出入,不能否定的是“花园”和“GARDEN”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是花园的意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区别性很大但是含义相同也将被判断为相似。商标在申请时是否构成近似由商标局来判断,根据商标审查指南的规定,中文词汇与外文词汇常用含义相同的,一般判为近似商标。稍微学过一点英文的人都知道“GARDEN”的就是花园的意思,两者之间可以画等号,而至于 “GARDEN+高登”由两个部分组成,商标局一般将两个部分分开审查,只要有一个部分相似,就直接驳回,所以商标局判断“花园”和“GARDEN+高登”构成近似,因为“GARDEN+高登”申请在先,当然就驳回了“花园”商标的申请。

根据以上分析,无论是按商标局的审查规则还是按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花园”商标与“GARDEN+高登”都构成近似,该商标申请复审获得注册的可能性很小,浙江公司听从了本所的建议,放弃了复审请求。
随法律知识的普及,一般的公司都知道在申请商标之前上网检索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检索大家都会,但是对相似性的判断还需要专业的分析,另外在检索中文时,千万不要忘记进行外文检索,避免中文词汇和外文单词的冲突。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李瑞华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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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的根本法,在公民基本权利遭受其他任何个人、组织不法侵害之时,法院应以不违宪的具体法律进行裁判;当无此具体法律时,法院以宪法作为直接依据进行裁判,这是理之自然。

基本权利的保障:从宪法到宪政

  姜明安

  什么是宪政?是不是有了宪法,有了一部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就有了宪政?恐怕并非如此。宪政自然是和宪法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宪法,没有确立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的宪法,自然谈不上宪政。但是有了宪法不一定就有了宪政。宪法只有得到有效实施,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有得到有效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只有真正有效运作,才能算真正有了宪政。

  那么,宪法怎么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怎么才能得到有效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分工与监督制约机制怎么才能真正有效运作呢?这自然需要很多条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是司法保障。宪法没有司法保障不可能转化为宪政。

  长期以来(确切地说,应该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们一直很重视宪法,赋予宪法以非常崇高的地位,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却不重视宪法的司法保障,甚至否定这种保障,在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宪法被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了,只要这种违反,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责任,司法就不能对之过问。这样做的结果是什么呢?其结果是使宪法的崇高地位架空,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具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能变成现实,使国家机关以及个人、组织的违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追究和纠正,从而使我国的宪法(尽管大多数人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是一部好宪法)难以完全转化为宪政。

  这种情况现在终于有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24日公布的批复,意味着人民法院将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裁判具体案件,司法将可以直接对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保障。这个批复应该具有普适性:既然司法可以对公民受教育的宪法基本权利提供直接保护,那么对公民的其他宪法基本权利(无论是否有具体法律的规定),司法也应该可以提供直接的保护;既然司法可以对当事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司法对当事人以其他手段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也应该可以追究法律责任;既然司法可以对一般当事人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直接适用宪法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裁判,那么司法对政府机关侵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也应该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和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裁判。

  宪法作为法律,在法院适用应该是理之自然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不管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是制定法还是判例法,是基本法还是非基本法,都应该是可以在法院适用的。不能在法院适用的法不能叫做法。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更应该具有司法的适用力。因为宪法不仅直接规范个人、组织的行为,而且要规范广泛调整个人、组织行为的各种不同位阶的法。宪法是法之法(所谓“母法”)。各种不同位阶的法如果不以宪法为依据,可以各行其是,一国的法制不可能统一。而要保障法制统一,法院适用法律就必须以宪法为最高依据。当然以宪法为最高依据并不意味着法院审理每一个具体案件都要适用宪法,更不意味着法院的每一份判决书都要引用具体宪法条文。以宪法为最高依据要求的是:其一,法院适用的法(不论是法规、规章,还是法律或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宪法。具体案件如果有具体法律根据,且这些法律根据不违宪,当事人也没有提出违宪异议,法院可仅适用具体法而不适用宪法;其二,法院不得适用任何违宪的法。不论是法规、规章违宪,还是法律或法律解释违宪,法院都不得适用。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审查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也可以是专门的宪法法院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其他专门审查机构)。没有违宪审查就没有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就不可能有宪政。其三,具体案件如果没有具体法律可以适用,法院应直接适用宪法。这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应如此,在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中更应如此。

  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权利获得司法救济应是理之自然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这是因为,其一,司法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公民基本权利,顾名思义,是最重要的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自然应获得最可靠、最有效的保障,应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司法保障、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为“基本权利”。当然,司法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救济,不意味着公民对每一个基本权利侵权案件都要直接依宪法提起,法院都要直接依宪法作出裁判。事实上,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大多已由法律具体化。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已由法律具体化的场合,公民对其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案件,自然可以和应该依具体法律提起司法救济。但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有不少并未为法律具体化。在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未为法律具体化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场合,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当然意味着公民对其基本权利被侵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依宪法提起,法院可以直接依宪法作出裁判。否则,基本权利就不仅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是权利。在法治社会,权利虽然不是都要借助司法救济实现,但法律上不能对司法救济设置障碍,特别是不能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设置障碍。只要基本权利的被侵权人要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权利,则无论有无具体法律规定,法院都不应拒绝被侵权人的司法救济要求。

  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是宪政和法治的核心

  宪法转化为宪政,法制转化为法治,关键在于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在于这些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需要民主政治制度和经济基础的保障,但同时也需要法律救济机制,包括司法救济机制的保障。当然,司法并非是一个十全十美的理想物,它不仅需要昂贵的成本(时间、金钱、精力等),而且,它除了提供权利救济的公共产品外,它也可能提供以形式正义损害实质正义,以结怨取代和睦等副产品。我们主张权利的司法救济,特别是主张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但是我们并不主张以司法救济取代其他各种形式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社会自治救济,仲裁救济,民间调解救济等。我们不仅不主张以司法救济取代这些救济,而且主张鼓励和发展这些救济,通过这些救济减轻司法救济的负担,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和缺陷。然而,无论如何,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司法救济设置障碍,不能剥夺基本权利被侵犯的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他们可以寻求其他救济,他们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因为这是人们选择宪政和法治的基本理由之一。

  可以庆幸的是,自2001年8月13日起,我国公民(在没有具体法律根据的条件下)寻求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障碍终于被清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将获得全面的司法保障,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将逐步全面地转化为宪政的现实。(作者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
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十六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七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