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研究/陈军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49:04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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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研究

陈军菁


调解是被现代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调解是中国司法的传统,已有数千多的历史,一直是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渠道,基层司法的调解率多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通说认为调解有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上的调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等;后者即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那么,法院调解,亦称诉讼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3、合法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二、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利益
调解程序价值为参与调解的主体的内在需要所给予的满足与实现,它包括两个方面:一为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为公正与效率。二为外在价值,通过程序的运作导致的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
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价值利益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加上它便利、效率的功能优势,使得案件的审结具有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当事人能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它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能以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和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
诉讼调解还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自由的处分。在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诉讼调解还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交易习惯、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实现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三、调解制度的缺陷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1、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能结案。笔者认为该原则值得商榷:一是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二是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三是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3、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 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自身带来三个方面的益处:一是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二是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三是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特别是由于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区法院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直接挂钩。这就导致主审法官在审判时面临着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特别是在一些法律依据比较含糊或不完备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
4、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而笔者认为该规定:一是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的行为与《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二是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三是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四是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五是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的弊端
1、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2、刑事庭前调解无法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要被告人有被取保候审的,都会组织双方就民事权利部分进行庭前调解,此时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的事实只能凭借对案卷阅读而有所掌握,但就是这样那也比被告人所掌握的民事部分权利的诉讼信息还是要多得多,可想而知此时被告人在案件的认识信息上是无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相比的,再加上又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主审人的种种意见或暗示对被告人影响又是无所不在,所以被告人的调解意志自愿原则也只形式而已,无法真正实现。
3、现行的调审主体合一的刑事庭前调解使调解人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我国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时,占绝大多数在刑事开庭前调解成功,但这种调解自愿性已经受到广泛怀疑。由于“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已经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在纯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将她适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那结果只会更加难予让被告人实现调解的自愿原则。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我国的法院庭前调解主持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审判员和合议庭,由于调解人就是案件主审人,势必会造成调解结果和审判结果的竞合。一方面,他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消解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竟合,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
4、调解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的弊端。一是刑事被告人在减轻刑罚后再逃避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为了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刑罚,往往会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等刑事判决后,却逃避赔偿责任,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被害人却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之路漫长而又遥远,法院的执行工作强度大,人力少,也不知道何时才能得到赔偿。即使法院能够找到被执行人,但由于被告人无执行能力,也最多只能拘留几天。被告人在调解前一再保证会想办法履行调解协议,会想方设法借钱挣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誓言,此时变了赖账的信心,反正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大部分以损害被害人利益为前提。由于被告人触犯刑法会判处徒刑,一般情况下都羁押在看守所。与被害人调解的当事人都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新出台的执行规定,又更加严格的明确了执行财物的界线和责任,审判人员一时也无法摸清被告人的财物状况。所以审判人员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做被害人思想工作时,都以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而且判决后被告人坐牢无法执行,即使被告人释放出来也由于无执行财物而终结执行为理由,让被害人作出让步。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现实情况确实如此,被告人不主动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个人的被告人有百分之八九十无法执行。假如被害人作出让步,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这也未必不是一种好的方法。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只是为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判决生效后却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害人就得不偿失了。
(三)改进调解制度的设想
1、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与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法官在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分配举证责任,整理、冻结证据(它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对证据进行初步质辩等)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一是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三是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2、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鉴于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可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另外为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通过设立调解期限,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以提高诉讼效率。
3、规范法院调解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有效。禁止“背对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行为,是引起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抗诉的一个法定事由。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另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鉴于我国国民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做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4、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一是调解程序违法;二是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使得对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四是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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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OO二年八月九日



  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绍兴历史文化名城及水乡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区范围内城市河道及其堤坎、排涝泵站、翻水泵站、水闸、引水渠、溢洪道、沿河护栏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河道两岸保护管理的具体范围,由水利、建设等部门予以确定。
  城市河道内的航道和渔政管理等,依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已由市建设部门保护和管理的环城河以内的河道(不含环城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市建设部门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环保、交通、工商、卫生、国土等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居(村)委会及沿河单位负责相关河段的协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防止水体污染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城市河道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河道历史风貌的保护,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第七条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河道疏浚和整治计划,定期对河道实施疏浚和整治,严格控制河道的景观水位,保证有关设施的完好。


  第八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公布河道水质情况。


  第九条 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排水畅通,工程施工应符合防汛排涝要求和通航要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一条 从事跨河、穿河等建设活动,不得危及河道和航运安全,不得影响河道功能和景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建设(施工)方案报送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涉及航道的,须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在向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进入城市河道的船只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外观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河岸。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征询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的意见,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须符合过水、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水体冲洗车辆等从事危害水体的行为;
  (四)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五)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在非指定泊船地点停泊船只或在河道堤坎、护栏等附属设施上拴挂船只;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擅自捕捞及圈占水域养殖;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养护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及通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出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Ⅳ类及以上标准;
  (三)加强对河道及水闸、泵站、排水出口等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翻水正常和行洪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猪、牛、羊、马、驴、骆驼、鹿、兔、犬、鸡(含火鸡)、鸭、鹅、蜂等及其精液、卵、胚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利用、经销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部门(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

第二章 种畜种禽资源和品种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种畜种禽繁育计划和品种区域规划,分别建立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基因库、测定站,发掘、保护种畜种禽资源,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对国家和省的珍贵稀有种畜种禽品种集中的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七条 因畜牧生产所需进出口和从省外引进或者向省外输出种畜各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良种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以及生产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一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种畜种禽的品种质量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利用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和父母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种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下同),并经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种畜各禽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一级种畜。
第十五条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种禽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种禽,必须出具《良种畜禽证明》和技术资料卡片,以及法规授权的畜禽防疫机构(简称防疫机构,下同)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第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做种畜种禽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
》副本或者《良种畜禽证明》。

第五章 种畜种禽防疫和运输
第二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防止畜禽疫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输种畜种禽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未持《检疫证明》的,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承运。
交通运输部门对种畜种禽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销种畜种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执行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施前款规定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