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交警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是否合法/王浩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1:07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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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交警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是否合法

王浩军

前不久江苏如皋的秦昌东先生和广西的李钢警官都对此做了论述,争论的焦点在于到底是适用《行政处罚法》还是《交通安全法》。我个人倾向于秦先生的意见,认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交通警察没有权力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的处罚。
李钢警官认为交警有权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处罚的合法的理由有以下两点:⑴《交通安全法》与《行政处罚法》都是法律,效力位阶一样,在各自的调整范围内适用;⑵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交通安全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观点如下:
⒈《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虽然都是法律,但是它们的效力位阶是不一样的,后者高于前者。首先,《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基本法律由于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除宪法以外最重要的法律,所以才规定此类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来制定,其地位自然要比一般性的法律要高。其次,根据《立法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并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如果说二者制定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不存在上下位的话,那么人大常委会直接制定就可以,何必要经过人大表决呢?最后,法律效力的高低不在于制定机关行政级别的,而是在于法律文件本身。《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本法,而且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该条款没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类允许例外的但书规定。以上足以表明《行政处罚法》和《交通安全法》之间存在着上下位法的关系。
⒉《行政处罚法》的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就是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交通安全处罚只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必然要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交通安全法》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罚款200元以下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适用50元以下的规定是相抵触的,这种抵触是对《行政处罚法》总则中第一、二、三条的基本原则的违背,因而无效。
⒊不能适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制定机关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钢警官认为这二者是同一机关,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二者的职权;第六十五、六十九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从上不难看出,它们彼此之间不仅不是同一机关,而且还存在上下位的关系。如果是同一机关,那么《宪法》和《立法法》中很多法条都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交警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无权当场作出两百元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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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关于下发《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问题或需要补充、完善的意见,及时报国家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涉及安全卫生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应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为方便进出,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可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检验;没有合同或者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只检验使用性能、规格、数量和重量,涉及安全、卫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有关规定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口岸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不合格通知单,商检不准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4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地方的农场和军马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移交地方的农场和军马场有关农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精神,现将军队保障性企业中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后的农业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3-5年内继续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军队保障性企业中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移交地方前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移交地方后,仍应征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移交地方的农场、军马场,要掌握税源情况,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严格征免界限,确保农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牧业税政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1年起实施。


20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