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在我国的存与废/李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00:17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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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在我国的存与废

李馨

【内容提要】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争议较大。我国现阶段仍然保留死刑,并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有学者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提出应当废除死刑。本文从国际和我国的现状出发以及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结合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关键词】 死刑、沿革、贝卡里亚

【正文】
一、世界与中国的死刑现状
关于死刑的存与废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已经争论了200余年。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提出废止死刑的见解以后,人们从尊重生存权和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是否废止死刑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论证。由于死刑是一个古老而又被视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罚,因此人们对死刑存与废的观点产生重大分歧,始终未能得出一个统一的认识。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 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每一个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废除实行。就世界范围的情况来看,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自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
在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很大一部分国家仅对谋杀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规定死刑,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对大多数恶性案件实行终身刑或者15、2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我国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处决的犯人数量超过全球其他国家总和。从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刑法修订,我国死刑立法没有减少反而扩大到一些非暴力的经济和财产案件中。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
二、我国和外国死刑制度的沿革
我国是一个死刑历史悠久的国家也是一个死刑行刑方式多又残酷的国家。据《尚书·皋陶漠》记载,五帝时共有“有邦”、“一日”、“二日”、“兢兢”、“业业”等五种死刑。“有邦”即用火将犯人烤熟以供人食之。“一日”为将犯人绑缚在十字架上砍下头颅和四肢。“二日”即把犯人捆绑在十字架上任其死去。“兢兢”则是用矛刺刻犯人之喉致死。“业业”则是削碎犯人全身的肌肉。《淮南子·真训》记载:“夏桀殷纣,燔生人,辜谏者,为炮烙,铸金柱,剖贤人之心,析才士之胫,醢鬼侯之女,菹梅伯之骸”,“刳谏者,剔孕妇,攘天下,虐百姓”,其残酷程度令人不忍卒读。到了汉唐盛世,死刑大有减轻。根据《九朝律考》,汉朝死刑刑名有三,为枭首、腰斩和弃市。到《唐律》,死刑刑名减为两种,为绞、斩。而且“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主体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据史籍记载,唐朝贞观四年,断死罪29人,开元二十五年,断死罪58人。虽然死刑制度在宋、元、明时代时有反复,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枪决一种,且均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而不能示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确定了我国“不废除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比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我国在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又有了大的进步。到目前为止,我国坚持不废除死刑,其中还浸透着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对于死刑问题,1951年毛泽东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送审的会议决议中专有批示:“对于罪大恶极民愤甚深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必须处死,以平民愤。”又批示道:“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从此,在中国产生了“死缓”的刑事政策。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现行刑法,将毛泽东关于“死缓”的法律思想,落实为由刑事政策提升为刑罚制度。
外国死刑的历史也是古老而漫长的,每一个国家都经过了一个由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沿革过程,并且在为数不少的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中世纪欧洲国家滥用死刑的典范。根据该法典,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但是1780年至1790年执政的德国皇帝约瑟夫二世、由于受到贝卡里亚 的启蒙主义思想影响,于1786年宣布在他统治下的奥地利各邦废除死刑。他的弟弟托斯卡纳大公利奥波德也在其领地里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后来的德国又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恢复适用死刑,尤其在希特勒法西斯主义统治时代达到了惨虐的高峰。但德国最终废除了死刑,而且这一改革是在德国分裂时期实现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45年仅对谋杀罪保留了死刑,1949年基本法宣布对一切犯罪废除死刑,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于1987年发布命令,声明“遵照联合国关于逐步从国家生活中消除死刑的建议,立即废除一切死刑”。
三、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对废除死刑的论证
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里亚认为“烂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他认为死刑是不可逆转的,死刑会让人对被执行者产生怜悯之情并且死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贝卡里亚接受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学说,认为人生来是完全平等与自由的,只是由于生存斗争日益尖锐,才为了平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而将部分自由交给社会统一掌握,这些自由便形成立法权和惩罚权。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如果一个举国拥戴的政府,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拥有力量和比力量更有效的舆论作保护,如果在那里发号施令的只是真正的君主,财富买来的只是享受而不是权势,那么,我看不出这个安宁的法律王国有什么必要去消灭一个公民,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争议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 他认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一种正确的刑法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因此,他赞成用终身苦役取代死刑。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用了将近1/10的篇幅来宣传自己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的观点,他将死刑的弊端归纳为五点。第一,死刑的威吓作用是多余的。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发挥其效用。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统治者为了加强死刑的威慑作用,一般都公开以残酷的手段执行死刑。因而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等酷刑已成为一种表演。第三,死刑的影响是暂时的。贝卡里亚从心理效应的角度论证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 第四,死刑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他认为,很多人犯罪是由于缺乏起码的人道主义情感,心灵很残酷,而这同社会环境的影响有着直接的关系。死刑起着纵容人们流血、树立残暴的榜样的作用。以暴行镇压暴行,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第五,死刑的错误是不可挽回的。如果死刑执行完毕以后发现案情又有新发现,犯罪人其实另有其人,那么这个错误是无法挽回的。
四、我国各界对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
前段时间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备受各界关注,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争论。
有的学者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认为应当立即废止死刑。邱兴隆认为,“主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笔者认为从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矛盾来看,他们其实是一对难以调和的矛盾,尤其当受害者的生命被剥夺的时候,已经无法挽回。这时已经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我们应该考虑的是,罪犯和受害者的人权,哪个更重要?是罪犯先剥夺了受害者的人权,我们再去剥夺罪犯的人权,其实只是法律在保障受害者的人权。这就好比每个人都有法律赋予的自由,但是没有绝对的自由,只有相对的。法律限制了罪犯的自由,只是为了保障其他的更多的人的自由。
有的学者认为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的规律,是世界的潮流。并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沿革分析,每个国家死刑制度都是从滥用到慎用、由苛酷到轻缓的改革过程,并且死刑在不少国家已经完全退出了历史舞台,欧盟将死刑的废除作为成员资格的先决条件,并且在发达国家中仅有美、日两国保留死刑。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我国废除死刑的理由。我国是否废除死刑应当从我国的历史、传统、现状、实情来看。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有的学者表示,主张减少死刑,同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尤其是不要通过人格羞辱的方式来执行死刑,比如在死刑前进行一些公开的,大庭广众以及人山人海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宣判。因为这种做法从人道主义角度讲存在缺陷。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并且结合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的观点来看,公开宣判、人格羞辱不仅会使观众对这些人产生怜悯之心也可能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风气。
有的学者不赞同立即废除死刑。并且认为在当前经济转型、各种恶性犯罪频发的关头,这种要求废除死刑的声音很令人费解。指出:实践证明,贝卡利亚废除死刑的主张过于理想化,在绝大多数国家、绝大多数情况下根本行不通。美国1967年一度停止执行死刑达10年之久,后来随着重大案件直线上升,在公众的强烈要求下又不得不恢复死刑。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连贝卡利亚的故乡意大利也出现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台湾地区现在废除死刑,但据民意调查,71.1%的民众不赞成废除死刑。2003年,新浪网曾在我国网民中,就死刑存废问题发帖讨论一个星期,结果有75.8%的网民主张保留死刑,只有13.6%的网民支持废除死刑。
也有的学者认为现阶段不仅不能废除死刑,反而要加大刑罚力度。在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的讨论投票中有58.7%的人赞同这一观点。认为当前对民愤极大的几种犯罪尤其要严惩不贷,包括行凶杀人犯、制造恶性事故摧残人命和破坏公共财产犯、拐卖妇女儿童犯、制造贩卖毒品犯、制造假药犯、制造假货币犯、巨额贪污和行贿受贿犯。并称经过一个时期严厉执法,再加上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以及其它综合治理措施,各种重大犯罪的势头将得到遏制。
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张军表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是很难的。我国的刑法要考虑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他觉得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期刑。他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设立了长期刑后,死刑在审判机关自然就会减少适用。今后在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也会考虑逐步减少死刑罪名。
五、笔者认为应当限制和减少死刑,但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
人民网上关于废除死刑问题投票中有9.7%的人赞成立即全面废除死刑,尊重生存权;6.9%赞同废除死刑,但要循序渐进,先限制、再废除;24.8%认为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58.7%反对废除死刑,要加大刑罚力度。笔者赞同限制和减少死刑,但要对情节严重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笔者认为立即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
第一,我国现在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在42个条文中规定了69个死刑罪名,使我国成为世界上规定死刑最多的国家。并且也是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每年被执行死刑人数是全球其他国家执行人数之和。任何事情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立即在全社会废止死刑,全国范围内的各层人民和司法机关必定会有所不适应。并且从人民网的民众投票来看,有90%以上的人不支持立即全面废除。
第二,我国现在仍需要死刑来对犯罪进行威吓。尽管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和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死刑并不能对罪犯起到威吓作用。但笔者认为,人毕竟是怕死的。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死刑对于一些犯罪分子还是具有一定的威吓力。使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所顾忌。举个例子,在如果没有死刑存在的情况下,一个罪犯强奸一妇女,他很可能将该妇女杀害。原因有三。第一,为了杀人灭口,阻止司法部门快速侦破案件;第二,没有死刑的情况下,罪犯被抓获也不会被杀,罪犯就没有了顾忌;第三,罪犯存有侥幸心理,杀人灭口,司法部门可能查不出来,如果尸体处理的好甚至不会被发现,自己也就可以逍遥法外。但如果保留死刑,在这种情况下罪犯则很有可能不杀该妇女。原因是:第一,杀害妇女犯故意杀人罪,万一被抓获,定会被判死刑。第二,不杀该妇女,被抓到后可以保存性命。权衡比较,罪犯很有可能“手下留情”。
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手段残暴,不顾后果,遇到这种犯罪人,死刑虽不能遏制犯罪,但是可以阻止这些人再次犯罪杀人。这就是笔者认为的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实施死刑。因为这种人没有人道主义,再次回到社会难保不再犯罪,因此需要死刑阻止他们再次犯罪。
并且我国现在正在改革转型期,需要死刑这一手段。
第三,我国古代执行死刑的情况就很多,传统在人们心里有一个传统的说法“杀人偿命”保留死刑,对恶性案件对谋杀案件实行死刑可以“大快人心”。笔者认为这里的“大快人心”并不是纵容人们的报复心理,而是对受害者和其家属以及社会上的人的一种心里上的安慰。如果立即废除死刑,受害者的家属必定会无法接受,反而会引起他们动用私人力量来发泄心中的怒火。将怒气发泄到犯罪人的家属身上,可能会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死刑应当是情节严重的犯罪,必须是犯罪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并且客观上实施,手段残忍。对于是过失的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而不能为了平民愤动用死刑。前几年,一个公安局长开车时由于过失将一个妇女拖死,当时的司法部门为了平民愤,将这个公安局长处以死刑。这个案件在当时的法学界引起了很大争议,学者们认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公安局长是不被判死刑的。但是民众认为一个公安局长,在白天的大马路上将一个妇女拖死,不能忍受,呼声很高。在这样的一个压力下,该公安局长被执行死刑。笔者认为死刑的适用不能随意不能为了平民愤,应当依照法律,并且在必须实施死刑时再执行。
其次,笔者认为加大死刑执行力度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太严厉不仅不能够遏制犯罪反而会让犯罪行为更加猖獗,更加残酷;且会让人们对被执行死刑者产生怜悯之心。
第一,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犯罪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者个体所互相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根源,自然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中国清末伟大的法学家和法律改革家沈家本就曾指出:“苟不能化其心,而专任刑罚,民失义方,动罹刑纲,求世休和,焉可得哉?”“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从潜在的犯罪人对死刑的态度来看。死刑对激情犯、情境犯、亡命徒有明显的威慑力。如某些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人多是由于某种矛盾激化或情境刺激,以致丧失理智,感情冲动而一时控制不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往往不能准确地去酌量其犯罪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权衡犯罪所得与因此而承受的刑罚之苦之间的得失比例。对这些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无法发挥。而对“亡命徒”的犯罪人来说,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性并且确信犯罪后必然被判处死刑,却仍然要孤注一掷实施犯罪。对这类犯罪人来说,死刑的威慑力是明显没有意义的。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外许多学者就死刑与凶杀犯罪案发率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大量的研究。使用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实行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的国家之间,或实行死刑的州与废除死刑的州之间就凶杀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横向比较。第二种是在同一个国家或同一个州之内对废除死刑或恢复死刑前后的凶杀案发案率进行比较,这是一种纵向比较。大多数研究者的报告,都否认死刑的存废与凶杀犯罪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研究结果并不能证明死刑对犯罪有遏制力。还有人研究过使用死刑的频繁程度与凶杀发案率之间的关系,结果认为二者相互关系不大。
第二,死刑的执行过多反而会不利于遏制犯罪甚至会引发更多的犯罪。比方说,一个抢劫别人钱的人如果也被判死刑,就有可能引发抢劫对象被杀死,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使司法部门无法有效地侦破犯罪,因为抢劫是死,杀人也是死,索性抢劫的时候把人杀了。“杀一个够本,杀两个赚一个……”。同样,如果强奸女人的人被判死刑,也会引发女人被杀死,这样反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上的群众和公安部门对案件的侦破。
六、对我国死刑执行现状的一点看法
在部分地区,死刑在群众聚集的地方执行,如我国古代就经常将罪犯游街示众再拖到菜市口处以死刑。因此,在部分人眼里,死刑变成一场表演,死刑执行时被执行者的痛苦表情使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忿忿不平的怜悯感。占据观众思想的主要是这两种感情,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刑场与其说是为罪犯开设的,不如说是为观众开设,当怜悯感开始在观众心中超越了其他情感时,立法者似乎就应当对刑罚的强度做出限制。 贝卡里亚认为用终身苦役来代替死刑,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痛苦程度与死刑比起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并且苦役有一个好处,它使旁观者比受刑者更感到畏惧,因为,前者考虑的是受苦时间的总和,后者则分心于眼前的不幸而看不到将来。在前者的想象中,刑法的恶果变得昭彰了;而后者却从他那麻木不仁的心灵中汲取旁观者所无法体验和理解的安慰。
笔者还认为法院判决死刑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比照犯罪人的动机和行动。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很多时候法庭的判决是基于犯罪的后果而不只是行动或动机。法庭也会因为当时的政治环境做出完全不同的决定。这里有一个实例说明我国司法的随意性。据报道,在石家庄爆炸案中,郝风琴和其他小商贩一样,在采石场附近私自卖炸药,但是因为买她的炸药的一个人制造了爆炸惨剧,她便迅速被枪毙。
再从我国的执行程序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在执行刑罚中的变更措施很多,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有的被关15、20年就放出去了。再加上有关程序不公开、不透明,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借助关系逃脱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前几年,媒体披露的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死刑后改死缓,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投监后买通监狱领导,将死缓改为有期徒刑,还在高墙内住高级套间,专人伺候,召妓,乘豪华轿车随意出入,最终又在社会上滥施淫威,杀死一人。而在西方一些国家,刑罚执行中也有变更程序,但执行比较到位,透明度高,程序严格,因此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轻易出狱的事极少发生。
最后,笔者认为要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非人身暴力犯罪或情节不严重、过失犯罪增设长期刑或者终身刑。借鉴国外的制度,有期徒刑最长30年以上,一些国家甚至上不封顶可判几百年。无期徒刑完全可能终生不放。而罪行极为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再次回到社会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处以死刑。另外,笔者还认为要做好被处有期徒刑的人回到社会后的一系列工作。例如:指导就业,给予一定就业指导和安排等。因为,被判20、30年的人,回到社会后大多已经50、60岁。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就业指导或心理疏导,这些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受到歧视很有可能再次犯罪。因此,这类人出狱后的情况,我们不得不考虑。
现在且不论废除死刑是不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因为目前很难做出绝对肯定的答案,人类社会的发展,包括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发展变化,总有自身的规律性。死刑作为应对犯罪的一种极端手段,也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理论和现实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现实社会中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如何改革是复杂和曲折的,这还需要学者和政治家们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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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关系,特制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教育和科研机构之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促进互派科学家、专家、教师和学生。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有关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出版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会议、学术讨论会、研讨会及其他类似学术会议。

  第四条 为促进了解对方国家的语言或文化,缔约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在两国举办的语言、文学和文化暑期学习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交换文化、历史和地理方面的教育材料,以相互提供有关各自国家的准确、充足的信息。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并促进图书馆之间交换共同感兴趣的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交换有关在各自国家举办艺术活动、艺术节的信息,并鼓励参加这些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在互惠的基础上交换美术和实用艺术展览的可能性。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表演艺术方面将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两国举办的音乐和其他文化活动并促进音乐家和其他艺术家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在考古、博物馆和历史建筑遗产的保护、修复方面的合作,并交换上述各领域的出版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电台、电视台之间的直接交往,并促进交换节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和青年组织间开展合作,以促进互派代表团、组、教练员和专家,及交换体育和青年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和文件。

  第十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制订为期2—3年的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并具体商定本协定的财务条款。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维里斯特
     (签字)           (签字)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
第七条 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
条的规定办理。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ぷ鳎?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
公安机关处理。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
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