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陈建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9:38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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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陈建梅


内容摘要: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进行了分析,通过对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的分析,解释说明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通过对合伙人责任即补充性连带无限责任的分析,更进一步明确了合伙不同于自然人、法人的特性。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学术界有主张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的学说存在。对合伙,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认识。一方面,合伙是一种合同,它规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伙的内部关系。如果从合同的角度认识合伙,立法者会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债篇中;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伙合同又是不同于一般的行为性合同的组织性合同,合同订立的结果是一个经营主体的产生。因此,独资企业,合伙和法人,从来都是企业存在的三种形式。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合伙;两合公司,实际上就是有限合伙。《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把合伙规定在关于主体的第二章,显然立法者受到了合伙为第三主体说的影响,具有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的意图。1997年,我国已经制定了合伙企业法,更明确了立法者的这个意图。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图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 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 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1](P128-131)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 [2](P75)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需要有合伙字号,对外以合伙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2)需要有必要的登记制度。(3)需要有限制性规定,主要是限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再以合伙名义有参加其他合伙组织。[3]其四,应有条件的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其条件有:(1)必须有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按照协议组成,且参加人应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隐名合伙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和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3)合伙财产应当归合伙人共同共有,有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共同共有的财产一般应与其经营规模保持适当比例,必要时法律也可要求合伙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供担保。(4)合伙组织一般应主要从事盈利性的经营活动。(5)要符合法定程序,即要经当地公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6)合伙组织应有自己的字号和负责人,并能以字号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在民事诉讼中以依法核准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4]
  我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循环论证的。否定说的第四种学说就很科学。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笔者认为后者的规定要优于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 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5]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将本已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 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6]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7](P146)
  (三) 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责任是对债务的担保。合伙能力对外行使的结果之一,是合伙发生对第三人的债务。以何种财产作为经营体之债务的担保,构成区分不同民事主体的重要标准。自然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该种债务的担保,称之为个人的无限责任;法人以独立于法人成员的财产作为该种债务的担保,换言之,法人的担保手段不延伸于法人成员的财产,称之为有限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限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8](P149)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9](P186)实际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10]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二)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
  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11](P63)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 双重优先原则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减少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之适用可能发生的消极后果。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12]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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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7]3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七日



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类灯饰。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督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夜景灯饰规划、道路照明和重要区域建(构)筑物灯饰设置项目设计方案的评审、决策。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供电、环保、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道路照明及财政投入建设亮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财政、供电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以下区域或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游园、庭院、绿地、河道等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区;

(四)城市出入口;

(五)城市雕塑、小品;

(六)各类发射塔、接收塔;

(七)户外广告设施、门店牌匾等。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凡在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下达《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其业主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设置单位将设计方案于施工前15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业主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饰;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饰设置;

(三)公园、景区、景点、河道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饰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环境特色;

(四)户外广告设施、门店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射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设置。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主要道路、重点区域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间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除第二款规定外)的启闭时间: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除第二款规定外)的启闭时间: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规定开启并延长至晚24时。

2、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外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

(一)未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饰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设施的;

(四)夜景灯饰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上述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饰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

商务部


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



  1 范围

  本规程确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基本原则,规定了文物艺术品拍卖的主要程序与基本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文物艺术品经营性拍卖活动。

  2 术语和定义

  SW*****中确立的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程。

  2.1 拍卖

  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2.2 拍卖当事人

  参与拍卖活动的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

  2.3 拍卖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2.4 委托人

  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5 竞买人

  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 拍卖标的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7 买受人

  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2.8 拍卖图录

  拍卖人于拍卖日前制作、对拍卖标的进行介绍的图片或文字资料。

  2.9 拍卖规则

  在拍卖活动中各方参与者应当共同遵守的相关规定。

  2.10 委托拍卖合同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确立委托拍卖关系的协议。

  2.11 预展

  拍卖人依法对拍卖标的进行的公开展示活动。

  2.12 委托竞投

  拍卖人应竞买人的请求,在拍卖现场为其提供的代为传递竞买信息的服务。

  2.13 成交确认书

  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的对拍卖成交事实予以确认的书面凭证。

  3 基本原则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原则。

  4 拍卖标的征集

  4.1 征集方式

  拍卖标的征集指拍卖人寻找和选择拍卖资源的活动,一般包括常年征集和定向征集两种方式。

  4.2 征集要求

  文物拍卖标的征集应遵守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范围的规定,并与本企业的文物拍卖资质相符。

  拍卖人在征集前可通过适当的媒介对其征集活动进行宣传,主要宣传内容包括:征集时间、征集地点、征集范围以及联络方式。

  拍卖人征集拍卖标的时,应安排相应专业人员参加现场征集活动,携带加盖公章的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拍卖人境外征集拍卖标的时,应遵守国家关于文物进出境管理的相关规定。

  5 拍卖委托

  5.1 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

  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拍卖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 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证件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 拍卖标的作者/年代、名称、质地、形式、尺寸、数量、保存状况;

  —— 委托人提出的拍卖标的保留价;

  —— 拍卖的时间、地点或有关拍卖时间、地点安排的其他表述;

  —— 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 拍卖标的的鉴定;

  ——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 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 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

  —— 有关保密事项的约定;

  —— 违约责任,包括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约定;

  ——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2  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拍卖人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身份证明:

  ——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 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有效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

  —— 代理人委托拍卖标的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该拍卖标的的瑕疵。

  拍卖人与委托人应准确、清晰、完整填写合同的各项内容,有附件的合同应在附件中注明主合同编号。

  委托拍卖合同至少一式三份,由拍卖人财务、业务部门和委托人分别留存。

  委托拍卖合同确需修改时,可直接在原合同上进行修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直接在原合同上进行修改的,合同修改处应由合同双方签字确认。

  5.3 委托拍卖合同的管理

  拍卖人应建立委托拍卖合同管理制度,对委托拍卖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予以妥善保存。

  6 拍卖标的的鉴定与审核

  6.1 鉴定与审核程序

  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前,拍卖人应对征集的拍卖标的进行初步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委托拍卖合同签订后,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做进一步鉴定的,可依法进行鉴定。拍卖标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拍卖人应依法将拟上拍的文物拍卖标的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依据审核意见确定是否上拍。对未通过审核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应告知委托人,并与其解除该标的的委托拍卖合同。

  6.2 鉴定记录

  拍卖人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时,应制作鉴定记录。鉴定记录内容包括鉴定时间、地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结论。

  7 拍卖标的的保管

  7.1 库房基本设施

  拍卖标的库房应安装适合的监控、报警和消防系统,满足各类拍卖标的基本的保管条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拍卖标的,可视情况配备相应的防水、防尘、防虫、防火、防盗等保管设施。

  7.2 拍卖标的存放

  库房存放拍卖标的,应依照拍卖标的材质、包装形态、质量及安全要求,设定合理的存放方式,避免拍卖标的受损。

  7.3 库房安全管理

  库房内严禁烟火,应在明显处悬挂禁止烟火标志。消防设备应定期检查,如有故障,应立即修理更换。

  非库房管理人员进入库房应有库房管理员在场;

  所有进入库房人员避免携带私人箱包、提袋、大衣、雨具及易燃易爆品,库房内不宜使用钢笔、印油等易污损拍卖标的的文具;

  库房管理员班前班后必须检查各类库房设施,并填写检查记录。

  7.4 拍卖标的入库

  拍卖人应将征集到的拍卖标的及时入库,库房管理员应根据委托拍卖合同,对入库拍卖标的核对验收。验收无误后签收,并建立入库拍卖标的登记帐目,将拍卖标的存放于指定库位。暂存物品也应入帐登记。

  库房管理员如发现入库拍卖标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等与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不符,应立即通知业务部门。

  7.5 拍卖标的出库

  7.5.1 临时出库

  因鉴定、拍照、巡展等需要临时提取拍卖标的时,经手人应与库房管理员做好拍卖标的的出库交接手续。归还时由经手人和库房管理员当面清点交接。

  7.5.2 买受人提货

  拍卖人凭提货凭证为买受人办理提货手续。买受人提货后,拍卖人应当场收回提货凭证。

  买受人委托他人提货时,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提货凭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种类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7.5.3 拍卖标的退还

  拍卖标的未上拍或未成交,拍卖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办理退还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宜时,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种类及号码、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有效期。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制留存。

  7.6 库房盘点管理

  拍卖人应建立库房定期盘点制度,对库存拍卖标的进行定期盘点。盘点数量与帐面数量核对若有差异,应立即会同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库房管理员岗位变更时,应按规定履行拍卖标的移交工作。

  7.7 运输包装

  为确保拍卖标的的运输安全,拍卖标的临时出库时应根据材质的不同,妥善包装,满足短途或长途运输要求。拍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及各门类拍卖标的的特点,制定短途、长途运输包装技术要求。

  8 拍卖图录的制作

  8.1 制作目的

  拍卖活动举办前,拍卖人应制作拍卖图录,以便相关各方了解拍卖活动以及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

  8.2 图录内容

  拍卖图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拍卖活动名称、预展及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规则等拍卖参与各方应知悉的内容、委托竞投授权文本、拍卖人联络方式等信息、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特别说明。基本情况包括拍卖标的名称、作者及生辰、年代、形式、质地、尺寸、钤印、题跋、参考价等内容。

  拍卖图录的内容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对于禁止出境的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应于拍卖图录上特别标注。

  应竞买人的要求,拍卖人可提供拍卖标的状态报告,作为拍卖图录的补充。

  全部拍卖标的应刊印于拍卖图录,并可根据需要配附图片,图片应尽可能准确反映拍卖标的的实际状况和品质。

  9 拍卖会的实施

  9.1 申报与备案

  拍卖会举办之前,拍卖人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完成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拍卖会申报、备案工作。

  9.2 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拍卖标的或拍卖场次、拍卖标的的预展时间和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拍卖人联系方式、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9.3 日程安排与岗位设置

  拍卖日程通常包括:新闻发布、拍卖公告、标的预展、现场拍卖、财务结算、标的移交等各阶段的实施日期和期限。

  拍卖会应设置现场指挥、客户接待、安全保卫、新闻报道、联络协调、后勤保障等主要岗位。

  9.4 标的展示

  9.4.1 标的预展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预展场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艺术品展示场地的要求,展板、展架、灯具等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拍卖人可选择专业机构负责展区设计、展场布置工作。

  9.4.2 展场布置

  拍卖人可根据需要设置:展场布局图,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及摄像系统以及咨询接待处、竞投登记处、结算处、媒体接待处、委托竞投处、图录资料发放处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展场明显处应设置安全疏散图示。

  9.5 竞买人登记

  在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竞买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供有效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竞买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竞买手续的,代理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拍卖人和竞买人应签署竞买协议。竞买协议的内容包括:竞买人和拍卖人的基本情况、竞买牌号,以及双方在拍卖活动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竞买人认可的拍卖规则。

  为维护拍卖秩序,拍卖人可向竞买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竞买保证金,并向竞买人出具竞买保证金收据。

  拍卖人发放的竞买号牌为竞买人参与现场竞价的唯一凭证。

  9.6 代为竞买和委托竞投

  竞买人可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竞买结果及相关法律责任由竞买人承担。

  竞买人可采用书面形式向拍卖人提出委托竞投的请求。拍卖人接受竞买人委托竞投请求的,应在拍卖现场设置委托竞投席,为竞买人提供代为传递竞买信息的服务。

  9.7 拍卖现场

  9.7.1 会场要求

  拍卖人应根据拍卖标的状况和竞买号牌的发放数量合理布置拍卖会场。

  拍卖人可在拍卖现场设置投影系统和监控系统,并根据需要设立委托竞投席。

  拍卖人应落实拍卖会场的安全消防措施。

  9.7.2 拍卖主持

  拍卖师应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师原则上应按照拍卖图录号的顺序依次拍卖,如有调整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9.7.3 保留价规则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9.7.4 拍卖成交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成交确认书。

  9.7.5 拍卖笔录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依法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由买受人签名。

  10 拍卖结算

  10.1 买受人结算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竞买保证金收据与拍卖人办理结算事宜。

  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付款的,代理人应出具买受人的授权委托书。拍卖人还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10.2 委托人结算

  10.2.1 结算程序

  拍卖人收到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后,应按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结算事宜时,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拍卖人应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复印留存。

  拍卖人应根据国家有关税务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10.2.2 相关费用

  10.2.2.1 保险费用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委托人要求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的,拍卖人应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相关保险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拍卖人要求为拍卖标的安排保险的,可由委托人自行安排保险或由拍卖人代为安排保险,相关保险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10.2.2.2 保管费用

  委托人将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后,双方约定不予投保或无法投保的,拍卖人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保管费用。

  委托人逾期不领取未上拍或未成交拍卖标的的,买受人逾期不领取拍卖标的的,拍卖人有权要求收取保管费用。

  11 拍卖档案的管理

  11.1 档案保管期限

  拍卖人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11.2 档案资料的内容

  档案资料的内容包括:

  —— 委托拍卖合同、委托人提供的对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及其他资料、证照复印件等,以及拍卖标的的保管、保险、移交等事项的有关资料。

  —— 拍卖公告,包括刊登公告的剪报、电视录像、电台广播录音。

  —— 拍卖标的资料,包括拍卖图录、与拍卖标的相关的各类图片、文字资料、鉴定记录,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 预展及拍卖现场的影像、文字资料。

  —— 竞买登记文件,包括竞买协议、竞买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代理竞买授权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拍卖规则、注意事项、重要声明等。

  —— 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

  —— 有关拍卖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11.3 档案资料的管理

  拍卖人可自行选择档案管理方式。管理方式包括:以拍卖会为单元整理存档;以资料的内容为单元分类存档。

  拍卖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查阅方便。每个拍卖档案均应建立档案目录和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