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陈颖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37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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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陈颖超 张海勇


摘要: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应严格定义为狭义的概念。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违反附随义务与违反给付义务一样产生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经济法扩展了附随义务,使其作用更为凸现,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
关键词:附随义务 合同义务 经济法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1]。
虽然学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因此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 , 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 , 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 ,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 债务人 除给付义务外 , 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 , 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 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但是三者确具有不同功能、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把三者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按《合同法》整个体系来解释的话,附随义务应仅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附随义务是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的,是依附于给付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给付义务的顺利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规定产生的,它的内容是随着合同给付义务完成的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而先合同义务则是从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这段时间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由于合同未成立,给付义务尚未产生,所以它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是独立存在的,是内容也是比较确定的[2]。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对缔约人所负有的义务,同样不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因此,严格意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确定附随义务存在的范围、功能、产生的原则、内容。所以狭义的附随义务的概念应定义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3]。 我国《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
二、附随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别
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给付具有不同的意义和功能。除给付义务外,债之关系上尚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及不真正义务。附随义务的真正含义需与其相近的概念中比较,方得获知。
(一) 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均属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的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究竟属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存在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别。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而附随义务,有人称这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如 ,甲卖车给乙 ,甲交付车辆并办理 过户手续为主给付义务 ,提交必要文件(如 行驶证、保险书等)为从给付义务 ,告之该车 的特殊危险性为附随义务。但有时判断某 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并不容易 , 如 ,出卖人对物品的使用说明是从给付义务 还是附随义务 ,货物需方受领货物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就存在争论。一般认为 前例义务人所负义务为附随义务 ,后例为从给付义务 [4]。
(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第60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的附随义务,法条的详细规定为准确区分三者,提供了条件。虽然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皆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 ,抽象出合同缔结、履行、消灭三个阶段当事人始终应当照顾、保护相对方人身、财产利益 的共性 ,但是三者之间的差异仍很明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 ,义务的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上的利益。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除了承担这一功能 ,还具有辅 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功能。第二 ,义务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违反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该责任已成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也区别于违约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 , 与违反合同义务后果相同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原则 ,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5]。《合同法》第107条的对“合同义务”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所以对附随义务的违反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
(三)附随义务与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人违反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 ,理论上也称 间接义务。《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 真正义务主要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 ,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 ,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他人损害 ,而是使其自负损害 ,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颇不相同 ,所以才称 为“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 119 条 , 第 1 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 :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
三、附随义务的种类
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附随义务是在债之不断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不同的义务,唯其产生不得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其功能仅为辅助给付义务的实现。我国《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 ,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 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 309条第338条、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
(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合同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外,还在分则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 履行义务 ,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 合同关系上 ,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 积极的给付义务 ,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 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 ,就必 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配合债 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 合、创造必要的条件 ,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 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 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 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260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9条、第309条、第331条、第335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85条、第386条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 ,应 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中的标的物 ,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 416条则作了规定。
(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 ,是指合同当 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 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 ,为 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 ,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 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 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 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
(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 ,应 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 ,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 产利益。《合同法》第333条、第282条、第303条亦有规定。
上述情形表明,我国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给予了全面的认可。可以说,附随义务使社会对合同利益关系的调节更加严密、更加细腻。虽然附随义务及其法定化,对维护社会权利,追求衡平正义意义重大,但是如果认为依靠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法定化,可以完全达到现代合同关系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衡平,实现实质正义,则期望值过高。合同法的属性与社会现实两方面决定了附随义务法定化只是民法在其能力所及范围之内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矛盾、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方法,因而具有显而易见的局限性:其一,附随义务法定化并未改变其“附随性”。附随义务为合同法确认之后,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无疑提高了附随义务的法律地位;但是并没有从根本改变其附随性。首先,合同法对其关注程度远远不及对约定义务及与约定相关的法定义务的关注程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共有428条,而对附随义务之规范从总则到分则不过40余条。其次,从实际的合同关系看,亦是如此。附随义务一般是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告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内容均是根据合同之事项和现实情况确定,因此,附随义务从属于约定义务。这也说明了现代合同法中社会权利之于个人权利、社会利益之于个人利益亦具有附随性,其保障社会权利、维护社会利益的程度和范围与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个中原因是在合同法视角里,合同依然是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关系,契约自由原则尽管受到一定限制,但是此限制与其作用的空间相比微不足道。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市场之手调节经济的微观基础,扼杀自由意志便会窒息市场生气。[6]
(四)经济法对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扩展
合同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概括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大的程度上给予市场主体等待遇,协调最一般最经常的交易行为,鼓励了交易活动;经济法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给予具体市场主体以差别待遇,调整了特殊的合同关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因此在经济法中对具有平衡个人权利、利益与社会权利、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附随义务的规定具有了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具有体现了[7]:
(1)首先,在经济法中,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主体地位。因为经济法调整与社会权利、社会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特殊的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特殊方面,附随义务无论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质、作用上与其均具有极强的同质性。故而,将附随义务纳为主要内容,在部门经济法中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这些义务以内容而言,即是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等。
(2)其次,经济法强调了合同关系中强者的附随义务。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视野中合同当事人的实力和地位没有差别,因而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之内容和机率的规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经济法的视野内,合同当事人不仅有经济实力之别,亦有信息实力之别,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是既难以亦不应持平的。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了作为强者的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以保护合同关系之弱者消费者,实现实质公平。
(3)经济法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力度加强。仅就对附随义务地位的强化、承担方的确定、以及义务内容明确化而言,经济法不过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某些强制性规定而已,似乎可将经济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别法。但是当经济法将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乃至社会团体确立为保障附随义务履行的监管机关时,与合同法的区别便凸显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4)经济法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合同法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极不明确,经济法则对相应内容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价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5)经济法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已成为民事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此类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大大加强,它可能对违反附随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www.civillaw.com.cn
[2]蓝蓝:“对缔约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于《南开学报》2000年第6期
[3]道文著:《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载于《法学》1999年第10期,第26页。
[4]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39-41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3-214页。
[5]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第46页。
[6]、[7]同[1]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邮编:22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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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的思考

卫勇


  由于法律对个体工商户财产与经营者财产没有严格区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歇业、有效期届满、重新登记、换照、转让等情形的个体经营者不办理注销登记并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其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为数极少。同时,个体工商户不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在对其如何处理也无具体、明确、可操作规定。另一方面,因对依职权注销登记认识上的偏差,只有北京、南京、厦门等少数工商机关依职权注销(亦称强制注销)登记的工作。这种现象不仅导致部门登记数据库数据严重失真,造成部门行政资源的严重浪费,进而造成市场主体数据统计严重失真,影响国家宏观经济分析和领导决策的准确性。对此,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进行深入的研究,规制相关立法,结合部分地方先行先试的实践,解决这一市场主体强制退出的问题。  

一、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法理分析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及需要变更和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均规定应由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但对注销的规定,却放在第六章“监督检查”中,且没有规定所有的注销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从上述诸项规定,被许可人已经死亡或者实施消极的行为一般不可能再实施积极的行为申请注销。那只能由许可关系中的许可人主动为之,即以国家权力主动介入,此时此行政行为的种类一般不再称为行政许可,进而转化为行政监督。从法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立法语言中,本身也就包含了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对上述情形的处理更多的包含了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行政行为,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处于次要地位。因此,任何把注销这一许可看作是单一的仅仅可以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都是片面的,也是违背法律逻辑的,注销还可以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歇业、自行停业、逾期不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从《条例》看,收缴了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一般也不可能主动申请注销,“应予以注销”的主体只能是登记机关;从《细则》看,异地经营不验照,经营地登记机关收缴退回的个体工商户明确规定由原登记机关注销,此种规定情形,已经是典型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因此,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由于个体工商户数量庞大,依职权注销也是符合对这一市场主体进行行政监管的行政成本的经济分析的价值取向。 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其参照了《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作出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许可的特别规定。从此看,可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个体工商户执照没有有效期,这和个体工商户执照上载明的有效期矛盾,二是依然没有明确《条例》)及其《细则》关于依职权主动注销具体的规定。
  关于依职权注销的许可,其他法律或者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或者之前的规定一般都有具体规定,譬如,婚姻登记、出入境登记、机动车登记、土地登记、海域使用登记等,特别值得一提的工商部门的商标注册登记,《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工商机关可结合个体工商户生存周期研究,合理规定个体工商户有效期(5年或者4年,目前4年的规定比较适宜),并参照商标法立法规定,实行宽展期的规定,宽展期满仍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验照申请的,直接公告注销其个体工商户。为什么其他部门可以依职权实施的注销登记行为,对工商部门来说却长期不能进入实行状态呢?

二、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风险

  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问题,《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立法语言上使用了个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十七)完善企业组织制度。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探索建立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发展的组织制度。”,这一法规性文件明确了建立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制度。《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对企业概念进行了扩大性解释,个体工商户也是企业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成都市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组织)登记适用本办法。”,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也包含在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之中。综述上述诸法,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也有合理的一面,为今后立法规制法律责任进一步提供法理上的根据。
  个体工商户只有独立的法律身份,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不存在解散和清算的法定程序,目前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债权人请求的消灭时效。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人投资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组织形式,以个体工商户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不足承担时,以其经营者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对个体工商户这一组织形式和投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进行区分是必要的,也是民事责任分担并最终由谁承担的前提,这也是上述论述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企业的特殊组织形式的原因之一。由于个体工商户有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经营者,所以其不主动注销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追究,只影响行政管理秩序,所以,在法律上投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由登记机关强制注销,不仅具有行政合法性,亦具有行政合理性,其不仅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是诚信社会建立的需要。因此,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不存在行政过错上的法律风险,依职权按法定条件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对个体工商户也并无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三、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主要情形

  《条例》至今仍是个体工商户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对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并未作十分全面和具体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这两条很明确的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的一个要件,即应当提交“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那么这个申请人应当是谁呢?当然是经营者。但事实上个体工商户经营存在着经营期间短、人员流动性强的特点,很多外地来本地经营的经营者,以及本地的经营者,在因自身原因不能或者不愿经营下去的时候,往往并不主动到工商部门要求注销。因此,工商部门依职权注销上述个体工商户登记就显得十分必要。北京、南京、厦门等地工商部门就此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专门制定了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程序规范。
  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根据《行政许可法》、《条例》、《细则》、《规定》的规定,上述工商部门列举了以下主要情形,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超过六个月的;(五)逾期未办理年度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六)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其他情形。这些列举的情形更进一步接近行政许可法有关注销列举的情形,也更符合个体工商户监管管理的实际情况。

四、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工作程序

  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应当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根据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同情形,也应区别规范,做到程序繁简有致,简明可行。一般依职权注销可按成批吊销个体工商户程序操作,部分情形可简于成批吊销个体工商户程序。通过调查取证核实(电子档案清理、实地调查核实)、公告督促注销、公告注销决定、公告送达决定后,在综合业务系统进行统一处理。
  依职权注销的行政行为,是由于被许可人的不作为引起,即不按规定期间验照,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加之将验照列入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监督,其可以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用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权利,建议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可直接规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总之,工商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制度有立法规范,但是亟待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提升实践经验,细化操作程序,完善执法规则,从而有效的做好强制注销登记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知识产权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停止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财综〔2000〕26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知识产权局抓紧研究,尽快调整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和专利收费标准。
二、待新的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实施之日起,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用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的10%涉外专利代理费。
三、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的运转经费原则上主要通过收取培训费及利用现有设施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取得收入等渠道解决;不足部分,由知识产权局报财政部核批后,从专利收费中适当补贴。
四、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要根据不同的培训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培训费用。其中,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资格考试等培训收费,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国家计委按程序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20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