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48:29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曲 峰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作者邮箱:qu.feng@126.com
通讯地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6层
联系电话:021-54071975
关键词:信托、资金信托、信托实务、法律风险、律师评论

序言

信托业的迅猛发展,让我们颇为震惊。“一法两规”的颁布至今,真正成为了信托发展的导航系统。但是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正是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颇为关注的课题。另外,这一年半的发展历程,也夹杂着些许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撰写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实务中的风险问题。

一、信托市场的动向

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真正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经过全行业的整顿,信托公司开始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舞台。
随着信托业这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托行业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信托产品的创新为契机,为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特别是2003年这个年度,无论在信托产品设计、资金投放、项目选择、银信联动等方面,信托已经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场氛围。从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入手,争夺市场空间。尤其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来看,成为了投资市场关注的焦点,其中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尤其倍受瞩目,如上海外环隧道、浦东磁悬浮轨道交通、北京CBD土地开发、天津滨海新区管网、苏嘉杭高速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郑州市政建设项目等。这一年应该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信托业势头最为迅猛的一年。
另外,更让我们看到了信托业的勃勃生机,信托产品的到了市场投资者的追捧,信托产品的创新手段更是百花争艳,信托市场出现了空前的繁荣。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手段,也从传统的贷款模式“跳出来”,市场中出现了,诸如股权运作、融资租赁、受益权转让、证券投资、银信合作和组合类等投资模式。
但是,信托业在2003年一片创新、开拓、发展的大好形势下,也夹杂着些许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创新的理解过于狭隘甚至偏颇,以至个别已经推出的产品极不严谨,风险四伏,甚至极个别公司出现了“明为创新、实为违规”的格局和态势,这不得不引起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的高度警觉!

二、如何从法律上理解信托

信托是一种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中表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信托的财产除了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债券、票据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和权利。这里当然包括货币资金。
同时,因为资金信托具有“圈钱和集资”的特性,我们国家对于资金信托的管理、规范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资金信托从委托人的数量上来划分,又分为单个委托人委托和多个委托人(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这里的多个委托人委托则称为“集合资金信托”。
那么,如何理解“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呢?“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应当理解为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的需要,按照信托目的、结合信托财产是货币的特性,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而设置的一种信托业务品种。即信托公司在将资金集合汇总后,用于事先选定的投资项目中,从而利用该投资项目为委托人(这里也指受益人)获取收益。这里所说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

三、资金信托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信托机制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原本在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信托体制,能不能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扎根和成长,笔者认为,尚需要探索和实践。为此,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和当今市场中已经出现的案例,针对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种类,剖析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

l 信托设立之初的法律风险

基于信托业正面对着日益扩张的市场需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用市场实践验证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针对信托公司采用集合资金的形式,在设计和发行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其首要前提就是要考虑信托设立之初的问题。笔者为此阐述如下的观点。
首先,注意选择信托领域的合法性。虽然,从信托业的发展态势和学术界的呼声来看,信托业蕴藏着许多蓬勃发展的契机,且许多法律学者,也提出了信托在多个行业应用和创新的建议。但是,从国家金融政策来看,依据我国《信托法》,其中明确规范了信托业主要发展方向的大原则。其中《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所以,可见,目前国家允许在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这三个范畴之内寻求发展。但是,相应的民事和营业信托中也是有限制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等。
其次,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为,这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当然也要遵守其它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例如,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信托目的应当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当然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是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这一点与信托目的是两个法律概念。
再者,势必加强信托法律知识的普及。目前,有些国内外学者在学术研讨中,借鉴和效仿一些成熟国家的信托机制,提出了诸如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等均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学术性建议和探讨;加之,我国信托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投资者的认知尚需要过程,且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的限制;以及多种类似的“委托理财、代人理财、投资咨询”均存在于市场中。使得部分投资者、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员可能都存有重大误解。例如,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信托专业机构(即信托公司)是资金信托的唯一合法受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否则资金信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资金信托、乃至信托领域的首要法律风险之一。所以,无论是信托公司、经济专家还是法律专家,都应当关注市场世态,在工作中积极推进信托在投资者中的认知程度!

l 对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根据国际上的惯例,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基本原则。信托机制因为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理所当然的将存在被一些人用于逃避债务的手段。针对资金信托过程中,委托人(也即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资金或财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后就变成了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律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投资者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否则不可信托。即使信托成立,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是《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别对于那些非法所得或逃避债务、逃避诉讼而信托的资金,信托公司往往是不知情的情况,这对信托计划的实施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接受信托资金时应注意这个法律风险。
那么,信托公司如何防范这个风险?如何对委托人信托资金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投资者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信托公司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具有一定的客观存在性。例如:投资者与配偶正处在离婚财产分配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损害配偶(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投资者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参与的合伙企业中,附有相关债务且不足以清偿的同时,理应由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投资者不谙熟法律的情况下,将部分自有资金进行了信托,也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投资者系公司法人,则这种情况将更加多见。这些因素都将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利,信托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最终导致信托计划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以笔者卓见,上述风险在实践中却是很难判断,但是可以借鉴如下四种方式,尽力来规避和减少此类风险:(1)采用委托人的承诺与声明制度;(2)建立健全委托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制度;(3)采用委托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制度;(4)采用公证处强制公证的制度。这四种方式中,第(1)种过于简单、容易流于形式,第(4)种程序过于复杂和教条,容易降低投资者的热情和延长信托计划的设立周期。而第(2)种则属于配合性合同条款,往往匹配运用。所以最佳的方式就是第(3)种,由专业律师介入,不仅增加了投资的信心,也节省了信托公司的工作时间,同时进行审查过程专业化,可以从尽职调查、委托人承诺、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个方面,来避免这种风险。

l 承诺预期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

任何的投资都有风险,只不过是风险大小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信托财产也不能保证不受损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往往公布预期收益,从而吸引投资者。
这对投资者来讲,将是最大的法律风险,也是信托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预期信托收益,是设计信托计划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关系到投资回报的根本问题。一方面是投资者积极参加信托计划的源动力,另一方面又是信托公司选择投资项目而进行投资的责任。因此,预期的信托收益,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共同关注的问题。
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来源于信托收益,如果没有预期的信托收益或者令投资者满意的收益率,投资者也不会认购资金信托计划。因此,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是信托风险的核心问题,是信托公司在设计资金信托计划时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这种风险的大小决定投资者的本金能否顺利收回,针对信托公司公布的“预期收益”能否顺利实现,则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最为关注的风险因素。所以,针对信托收益风险,首先看资金运用项目的投资情况,特别是项目在信托期限内的现金流量是否能充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看项目公司的背景和实力,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在项目不能正常还本付息时的偿付信托财产的情况;再者,看信托资金运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如抵押(质押)物是否有保障,担保方信用级别和资金实力如何,是否有保险机制介入等情况;最后,看发售信托产品的市场成熟程度,例如在2003年7月,中信信托推出的“华融公司优先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产品,虽然在资产处置和融资思路方面做出了重大创新,但是其高风险程度只有业内人士才知道。所以,这就要凭借从业经验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来判断,当然上述风险防范因素还是要考虑进去的。
以上四点,是最值得信托公司在实践当中参照的标准。另外,笔者在这里建议,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计划同时,单方面的判断,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即使信托公司的具备包括“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等的综合能力,但是信托公司单方面的判断还是达不到取信于民。基于这一点,从专业化领域、判断投资的客观立场和公平原则来看,以及预期信托收益涉及公众利益的性质,对预期信托收益的确定应当由专业性的中介机构作出,才更具有客观判断的公信力。例如,专业的会计师对于信托资金投向进行预测分析,综合计算管理成本和相应税费,作出预期信托收益的专业判断,并出具专业咨询意见或报告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专业律师应对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来源进行审查,包括项目公司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专业律师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投资者应在专业会计师、专业律师的审查意见和判断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资金信托的决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15日 财税[2000]15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全国妇女联合会。

附件:

扶贫、慈善性捐赠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对扶贫、慈善事业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扶贫济困、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赠人是指:
(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物资是指:
(一)新的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三)医疗类包括直接用于治疗特困患者疾病或贫困地区治疗地方病及基本医疗卫生、公共环境卫生所需的基本医疗药品、基本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
(四)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中等专科学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
(六)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
前款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二十种商品、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新品,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第七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按规定负责审批并进行后续管理。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进行专项统计。
第八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九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3号)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四月一日













荆州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市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旅游风景区等水域,常年或季节性从事专供渡运客、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所、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撤销

  第五条 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的设置、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两岸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分别报批。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六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旅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紊乱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公路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七条 渡口两岸必须设立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公示牌、警示牌和渡口守则牌,在有条件的地方修建合适的码头、坡道、候渡室(棚)。

  第八条 适宜建桥的水域,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



              第三章 渡 船

  第九条 渡船(包括机动渡船和非机动渡船,不含农用船、渔船)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构登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渡运时所有证书、证件必须随船备查。

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

  第十一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等安全设施和设备,所配设施、设备应摆放正确,便于取用。

  第十二条 渡船两舷应设置防护栏杆,汽车渡船应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载客(车)定额、载重线标志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四条 每处渡口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配置渡船。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机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七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渡船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强行横越顺航道行驶的他船船头。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应按船舶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严禁超范围渡运。

渡运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须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并实行专船专渡。

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危险品混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渡船不适航或船员配备不足的;

  (五)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的;

  (六)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遇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繁忙时节,渡口经营者应当增加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渡船主管部门组织人员维护现场渡运秩序。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安全管理坚持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原则。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渡口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机制;

  (二)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职责,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经费;

  (三)制定本县(市区)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和取缔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行为,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予以整改;

  (五)负责辖区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工作,合理布局渡口,筹措资金,对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六)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渡口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村民委员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年与村委会、渡口所有人(经营人)签订渡口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

  (三)设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职渡口、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四)维护渡运秩序,对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或演出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特别是学生集中过渡,要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依法制止、取缔私设渡口和农用船、渔船以及无证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协助海事机构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渡口所有人、经营人落实海事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反馈到海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察职能:

  (一)负责管辖水域内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加强对渡口、渡船、渡工及渡运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三)对渡口设置、撤销进行现场勘验,出具勘验报告,供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参考;

  (四)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和进出港签证,核发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航行签证簿;

  (五)负责渡工培训考试,核发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六)参与调查处理渡口船舶所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渡口主管单位和渡口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渡运安全宣传教育;

  (三)配备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渡工;

  (五)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冒险渡运行为,渡运高峰期合理调度、增加渡运班次;

  (七)经常组织渡船和渡工进行应急救助演练。

  第二十八条 渡工安全职责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严守操作规程;

  (二)不超载超航区(线)航行,不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督促乘客按规定穿着救生衣;

  (四)做好渡船日常检查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或乘客落水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向渡口经营者、渡口管理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渡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水上交通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过渡旅客、车辆应遵守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海事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一般水上交通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较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渡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应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内容上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恢复,因强制撤除或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不具备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从事渡运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渡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擅自开航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停止渡运;拒不停止的,暂扣渡船;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合格渡工,由海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渡运。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渡工违章操作的,由海事机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渡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渡运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节,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装、人与危险品混装以及其他危及安全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