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5:33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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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证 据 材 料 的 证 明 能 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要:本文拟从对几对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初步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证据材料之证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较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则及其成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此项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应对策。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证据材料 证明 证明能力

一 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 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 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 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 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 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1. 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 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 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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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的机构属性

贺轶民


[内容提要] 机构属性是检察官的基本属性,人民检察院由若干名检察官组成。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具体职能的承担者,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是从事同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的集合性组织。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应当始终遵循的基本原则。
[关 键 词] 检察官 分类管理 机构


[目 录]
引言
一、机构属性是检察官的基本属性
二、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原因
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机构属性的现实意义
四、落实检察官机构属性的方法和途径
结论



引 言
通过比较研究中外检察机关的组成,我们会发现一个有趣的问题,那就是与国外相比,我们对机构认识的习惯思维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而恰恰是这种差异,严重地限制了我们对检察官的正确认知。一般我们似乎已经习惯地接受这样的命题,即检察机关由起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反贪污贿赂部门等组成,而很难接受“检察机关由若干检察官组成”这样的命题。原因在哪里?就在于我们没有正确认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而仅仅将检察官看作是一个依附在某个组织机构上的人员,还局限在行政组织构架的思维模式上,认为一个机关首先要职能分解成一定数量的局、处、科,然后再由具体从事事务的工作人员充任其中,这似乎很顺理成章。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并非只有这样单一的思维模式,如西班牙国《检察部组织章程》第17条规定:“最高法院检察机构(注:西班牙国采审检合署制)在国家总检察长的直接领导下,由一名副检察长和在编的若干检察官组成。”[1]日本国则规定得更为明确、直接,在该国,检察官是具有行使检察权权限的政府机关。[2]可见,对检察官机构属性的认识,并不依赖于对检察权的认识与界定,无论对检察权采行政权说还是司法权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其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的重要工作属性。
一、机构属性是检察官的基本属性
(一)概念。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指检察官不仅仅是履行国家检察权的人员的抽象称谓,还兼有机构的一般性质。当这种属性反应较为激烈时,检察官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比如日本国等;当这种属性反应不太激烈时,检察官虽然没有在法律层面被确认为机构,但在实际运作当中具备了机构的一般性质如西班牙国等。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这样认为,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检察官就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概念相比较弱。法律规定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不受干涉,而不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检察权不受干涉。检察官的机构属性非常凸显,检察官作为一个独立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依法设立检察官办事处,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其检察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检察官制度。在这层含义下,检察官具备完全的对外机构性质,享有法律机构的主体资格;第二层含义,检察机关的概念还很强,仍然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不受干涉,而非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不受干涉。但是检察官在实际运作当中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尽管检察机关是独立的法律机构,但检察官是具体承担检察机关职能的机构。在这层含义下,检察官不是完全意义的法律机构主体,但具有机构的一般属性,类似于内设机构的功能。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其检察制度的内涵与外延都要远大于检察官制度。
(二)内容。无论是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含义下的检察官,检察官的机构属性都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只不过在不同含义下,其某一部分的内容表现得较为突出或者不明显而已。
1、检察官为中心开展检察事务。不管检察机关的概念是强还是弱,强到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抽象为人格意义的机关;弱到仅仅是检察官办公的一个场所,只具有空间的物质意义。以检察官为中心开展检察事务是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一个基本内容,检察机关内的其他工作人员都是围绕检察官的工作来具体实施某一项工作。检察官为中心,意味着检察官享有检察事务运作的最初发动权和最终决定权,否则就不是以检察官为中心,有可能沦为以行政级别为中心来处理检察事务。
2、检察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管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还是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检察官独立承担案件办理的法律责任,这是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官如果不能独立承担案件办理的法律责任,则意味着检察官将会丧失其作为检察官应当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法律责任的承担将会错位到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而检察机关是一个抽象的整体,它不是采用行政机关的简单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来运作,这就势必造成“谁都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尴尬局面。
3、检察官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工作单元。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的行政机关,即使在采检察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模式的国家(如韩国[3]),检察机关的基本工作单元也不是一般行政机构意义上局、处、科等类似部门,而是检察官。比如在韩国,“根据韩国法律,检察官通常作为一个独立的官厅(机构),具有独立的权限。即使没有上司的决定,检事仍然可以作出决断。”[4]由此可见,采检察权为行政权的国家,检察机关的运转模式也是有别于一般行政机关[5]。检察官是检察机关的基本工作单元,是检察官区别于其他行政人员的重要工作属性,也是其具有机构属性的关键所在。
4、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是从事同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的集合。检察官的机构属性的另一个重要内容还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上,从事同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组合为一个部门,其目的是为了方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而不是为了分解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如德国联邦总检察院内共设四个业务部门:法律审案件检察部、恐怖分子案件检察部、间谍案件检察部和全国犯罪案件统计中心。而我国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是检察机关职能的逐一分解,这种行政化的机构设置模式,无疑忽视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带来了一系列弊病。
二、检察官具有机构属性的原因
检察官之所以具有机构属性,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原因:
(一)检察官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所决定的。检察官最早的雏形为国王代理人,后渐次演变为国王检察官[6]。随着公诉制的确立,开始逐渐形成现代的检察官制度。从根本上说,现代检察机关是近现代资产阶级人权运动的间接产物。从当今各国检察机关性质改革的动向来看,普遍倾向于检察官更多地体现了公益代表人的性质,对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检察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责[7]。由此可见,检察官是由最初代表国王发展到现在代表国家来开展检察事务,无论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架构如何,检察官都是国家法律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就如同国家主席是国家的象征一样,检察官直接代表国家从事检察事务,其机构属性也就不言而喻了。一旦检察官缺乏机构属性,它就必然会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庸,也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我国现在的检察官制度最大的弊病就在于没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才导致检察官头衔泛滥、检察官必须挂上行政级别才能领取工资和享受待遇等非正常现象。
(二)检察行为特殊性的反映。无论将检察权界定为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或其它权的国家,无论其政治制度和检察制度如何,承认检察行为的特殊性是普遍遵循的原则。比如美国,虽然实行三权分立,将检察权定位为从属于行政权,但是它仍然将检察行为和一般的行政行为相区别。美国的法律规定,美国50个州被分为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每区设立一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名助理检察官组成。美国的州检察机构一般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组成。[8]这表明,检察行为的特殊性必然要求检察官应当具备机构属性,它不能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构等同。检察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它是基于一种监督性而存在的,对于单一制国家的被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人员来说,检察官是代表国家的一个机构,任何被监督机构和被监督人员都不可能高过于国家,这就是检察行为的特殊性。缺乏对这点的认识,就会陷入为追求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而不断升级检察机构级别的逻辑怪圈,最终为寻求一时的监督效果而从根本上损害检察权的效力。
(三)检察官享有独立处断权的必然结果。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检察官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都不会影响到检察机关是由检察官组成的这一基本原则。中国近代早期西风东渐时,中国当时的学者就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他们指出“然检察官乃上下合体而组织之一个检察机关”[9]。由此可见,当时他们就意识到检察机关不是由行政机构意义上的局、处、科等组成,而是由一定数量的检察官组成。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对案件的独立处断权,它不同于行政机关内设部门的工作人员,后者强调逐层逐级的行政审批方可作出,前者无需这样的层级手续,检察官手中就握有独立处断权,他是作为检察机关的机构做出的。检察官或者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或者在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的条件下作为检察机关的组成机构享有一定检察事务的独立处断权。无论检察官或检察机关独立履行检察权,检察官都应当就独立处断的检察事务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之所以如此,在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分解与具体承担部门,而检察机关的职能分解与具体承担部门不是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而是检察官。也正因如此,检察官才应当享有一定检察事务的独立处断权,由此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得以正确展开,检察事务的效率才得以充分体现检察工作的运转规律。否则,检察机关就会成为一个行政机关而无异,检察官也就会和一般行政人员等同。
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机构属性的现实意义
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是检察机关真正成为一个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的机关的关键,是检察工作脱离行政运转模式回归到检察运转模式的钥匙,是检察工作规律的核心所在。它至少具有以下的现实意义:
(一)理顺检察工作内部关系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我国是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履行检察权,但是不能因此就忽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实践当中,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一般行政机关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首先分解到各个局、处、科,分别由各个局、处、科去承担完成,检察官和其它行政人员一样没什么本质的区别,都是这些局、处、科内部的一部分工作人员。因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就类似于行政机关承办行政业务个案的行政人员,需要履行层层报批手续最后才能做出决定。同时,由于检察官和其它一般行政人员无本质区别,也造成了检察官队伍数量庞大,反过来又影响到了检察官的形象。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统计[10],2003年全国共有检察官(作者按:指符合《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定义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142614人,占具有干部身份的全国检察人员总数195864人的72.8%。这如果放在检察官和一般行政人员无区别的视角下来看也就无甚不妥,但如果用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去重新审视,就不难看出这样的检察官群体显然不符合设置检察官的基本原则。因此,要理顺这些内部关系,其关键就是要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让检察官担负起在人民检察院独立履行国家检察权背景下的机构职能,抛弃行政机构模式下的局、处、科建制,树立和巩固人民检察院由检察官组成的思想。
(二)实现案件质量控制的出路
当前,如何实现检察案件质量的科学控制是一个不争的难题。问题常常指向检察官到底应当享有多少独立处断的权利,也就是说哪些事情检察官说了算,哪些事情检察官说了还不算。在这个问题下,人们自然会产生对检察官放权的犹豫和恐惧,放多了权担心检察官的素质不行容易出乱,放少了权检察工作的效率又出不来,这似乎陷入一个两难境地,于是大家便将目光过多地聚集在对检察官放权的深度上,深了不行、浅了也不是。如果认识和确立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这个问题便找到了解决的出路。检察官为一个机构,那么这个机构必然要有纵向的案件程序控制,再加上横向的检察官资格入口控制,这便是构成检察案件质量的两道根本性调节杠。更进一步地说,检察官这个机构的办案程序将被分解成每一个细微步骤,每一步骤都用凝聚该步骤重要参数的表格形式来固定结果,质量控制部门只要根据表格的内容和走向情况就能判断和监控一个案件当前的办理情况。如果表格中的参数未缺失,表格流转及时,无法定的徇私情由出现,就不应当怀疑检察官的办案结果,也不应对此进行任何否定性评价(作者按:这也就是国外检察官基本不存在案件质量的原因)。正是从这点上说,案件办理的最终判断对象是一个机构的生产成果,而不是单一个人层面的内容。个人层面的内容应当解决在检察官入口适格的程序中,而不能带入到入口后的机构性案件办理程序中来。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关键所在。
基层检察院承担了绝大部分检察案件的办理工作,但是由于东部、中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各地的检察案件办理数量差别很大。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统计[11],对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广西、新疆6省(区)的165个县级检察院进行抽样调查,2001年至2003年该6省165个县级检察院年平均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5.86件、年平均审查批准(决定)逮捕115.4件、年平均审查起诉案件122.5件,这和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有较大差距,而且这种差别在较短的时间内是很难改变的。另外,有的地方(如西藏)的基层检察院每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也就10来件。尽管如此,这些地方的检察院的机构设置由于采用行政机构的设置模式,该有的一个也不能少,导致检察人力资源的配置严重不合理。如果我们认识和确立了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检察官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一个检察官就是一个机构,那么这个问题就变得很简单,只要设置一个检察官办事处就可以解决。这样,检察人力资源的配置使用与控制调节相比较为容易,更能随时应对各地基层检察院案件办理数量的不平衡情况。同时,有的地方基层检察院办案经费紧张的现象也会一定程度有所缓解,以前一个检察院处理的事情,现在只要一个检察官办事处就可以完成。检察事务处理的效率提高了,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也得到了充分调动,地方的财政压力也减轻了。同时,也可以跳脱“一旦要加强某项工作就要提高工作机构的设置级别、增加机构人员数量”的思维误区,使得检察官真正回归到一个具有机构属性意义的检察官上来,对推动整个检察案件的办理模式也会起到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四)有利于从根本上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监督和被监督是一个政治意义上永恒的话题,如何更好地发挥监督的效能,关键在于要理顺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要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梳理清楚检察机关和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之间的关系。如果按照行政级别的模式去考虑监督,那么就容易出现下级监督上级无力的现象。行政架构的最核心原则是上命下从,纵向层级分明,不能越级办事。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彼此都是行政层级树上的不同分叉,检察机关也就自然难以摆脱行政模式的束缚。检察官首先要看行政级别,挂不上行政级别其它就都是空的,在这种背景下,检察官如何按照检察规律去办事便自然是一个大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统计[12],2003年全国所有具有干部身份的检察人员当中,行政级别在科级以下(含科级)的检察人员为175884人,占全国具有干部身份的检察人员总人数195864人的89.8%。也就是说,被打上行政模式烙印的检察人员绝大部分是科级以下国家干部,他们在检察队伍里奋斗一身的退休待遇也很难超过科级,由此产生监督乏力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没有认识和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如果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得以落实,检察官代表的将是国家,它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一个机构,被监督者的级别再高也高不过国家利益。只有建立在这个基础上来设置检察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才能淋漓尽致地发挥出来。
(五)检察管理工作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
检察管理工作要以人为本,就要告别当下的以官为本。在当前的检察管理模式下,决定检察官工资待遇的是检察官的行政级别,这必然要引导检察官努力去提高自己的行政级别,检察官考虑问题的思路和角度首先也就会和行政模式自觉或不自觉地靠齐,工作时间越久的检察官其法律思维模式将可能越淡化。对一个案件来说,检察官优先考虑的将会是“我的领导会怎样看”,而不是我对案件的看法会是怎样。当层级汇报案件时,行政级别处于下一级的检察官便基本是沿袭行政级别处于上一级的检察官的思维模式,“师傅带徒弟”的手工作坊式检察工作模式由此产生。不可否认,这种模式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是也无须讳言,它必然以牺牲效率、违背检察工作规律为代价,从长远来看,会损害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使得检察工作从属于行政模式而失去自身应有的价值定位。确立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就是要实现检察管理工作的以人为本,要充分尊重检察官的独立人格和工作成果,引导检察官朝着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向前进,这必将带来整个检察队伍从观念到行为上的深刻变化,而最明显的变化将是管理模式的计划控制转为制度引导。
四、落实检察官机构属性的方法和途径
落实检察官的机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实现现有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分类管理的整个过程要始终围绕检察官的机构属性来展开,才能最终构建布局合理、高效运转的检察官机构。
(一)实现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
我国当前符合检察官法定义的检察官队伍非常庞大,这是一支非基于机构属性认识而构建的检察官队伍,显然与具有机构属性意义的检察官有较大的距离。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包括对人的分类和对事的分类两个方面,原有的检察人员和他们共同所干的事组成了分类改革的分类对象。对人的分类就是要将现有的检察人员按照检察事务运转的客观规律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与层级;对事分类就是要将检察机关当前承担的全部检察事务按照事务的本质属性与诉讼规律,划分为不同的事务群,这样一个事务群就是一个检察职位,一个检察职位就对应一类检察人员。实现分类后的检察官就具有鲜明的机构属性,人民检察院由若干检察官组成,从事同一类检察事务的检察官集合为一个群体组织,这个群体组织并非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承担部门,真正的职能承担部门为检察官。
检察人员分类是建立在对检察事务分类的基础上的人员划分,是按照检察事务运作规律而进行的,不是想当然的随意而为。也就是说,要先完成对“事”(即当下所有的检察事务)的分类,才能依据这些事情的不同性质和运作特点,进一步从完成该事务所需人员的角度,按照事的类别凝聚出边缘清晰、内容完整的职位说明,从而建构科学的检察人员分类体系。当然,对事的划分也未必能穷尽现实的一切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生成事无巨细的职位说明,那么对实践操作当中出现的未作事先说明的琐碎事项就需要依靠人员分类所确立的不同类别人员的工作原则、性质和特点来加以弥补,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人员分类是对事和对人分类的有机结合,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对事分类和对人分类所各自固有的缺陷。具体地说,应当围绕案件办理这个核心,先对原有检察人员所共同干的事进行梳理,检察长、副检察长、主诉、主办、主侦、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法警对一个案件在检察阶段的所有工作,究竟各自承担什么具体内容,对这些内容再从总体上归为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行政官三大类所干的事,也就是说原有相互交叉、职责不清的工作状况要因此而梳理清楚。然后根据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行政官所应干的事来筛选和划分原有的检察人员,从而完成对检察人员的分类。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最终真正实现对检察官机构属性的完整塑造。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金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七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提案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省属驻金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和在金的全国、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和在金的全国、省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在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过程中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四)办理必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承办单位及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六)组织承办单位总结办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办理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做好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年度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主动走访建议人、提案人,听取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按期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进度,做好办理工作总结。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原则。各承办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充分尊重建议人、提案人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监督,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办理工作。
  第八条 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虚心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意见和批评,积极吸取合理化建议,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马上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无法解决的,应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也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求真务实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应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让建议人、提案人满意,让群众受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交办。
  (二)需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工作机构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和核对建议、提案。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再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它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作调整。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逐件进行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实际,制定办理方案,明确办理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应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处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办理的每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必须与领衔建议人或提案人进行面商沟通,主动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政策不符,或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原因。列为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建议人、提案人进行面商。
面商可采取上门走访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
  (三)多家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相关单位应加强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共同参加与建议人、提案人的面商、座谈等,及时提出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各承办单位办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家以上单位分别主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第十二条 审核。
  承办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书面答复,由单位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把关后送分管领导审核,由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承办单位应逐件核查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答复。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上述单位同意后,办理时限可适当延期。其中,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建议人、提案人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复,最迟必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二)向建议人、提案人答复建议、提案,直接以承办单位名义行文,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名义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建议人、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应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多家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抄送会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时,应随寄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三)答复建议、提案应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具有针对性。行文按公文处理规定的程序和格式。答复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即:“A”(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C”(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四)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或交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四条 跟踪督查。
  每年10月至12月底,主办单位应开展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回头看”, 认真兑现答复承诺事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事项应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好工作落实。往年承办建议、提案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每年年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办理总结。
  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开展办理工作总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送书面材料。总结内容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处理情况,采纳建议人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办理取得的成效和产生的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领办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从中选择确定领办件,并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主办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及责任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办理工作小组,组织开展办理工作。办理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办理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查通知单、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办理视察和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联系沟通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建议人、提案人开展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并征求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应由主要领导亲自过问,提出指导意见重新办理。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人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收到不满意意见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再次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应予以表彰。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落实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